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皖11民初167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佩,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光市聚佰品电动工具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招信路315号恒正商贸城5栋18号,统一社会代码92341182MA2TFME59E。
经营者:武垒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刀片公司)诉被告明光市聚佰品电动工具经营部(以下简称聚佰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福达刀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佩参加诉讼,被告聚佰品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达刀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聚佰品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福达刀片公司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聚佰品经营部赔偿福达刀片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事实和理由:福达刀片公司系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销量已超过10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公司一直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1997年7月21日,福达刀片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对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2007年4月1日,第1056900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
2017年5月,第1056900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7月20日至2027年7月20日。
2014年12月5日,第105690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经调查,发现武垒未经福达刀片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福达刀片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福达刀片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聚佰品经营部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福达刀片公司于1997年7月21日经核准,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商品上。
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9月2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2019)皖淮正公证字第684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19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淮南卓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共同来到位于安徽省明光市恒正商贸城5栋18号的“聚佰品五金机电批发”商铺,淮南卓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十小盒刀片,并在支付了人民币贰拾元后当场取得了一张收据。
离开该商铺后,对该商铺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所购买的物品及收据,交由公证人员当天带到住处,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刀片随机抽出一小盒送检,将剩余的物品装入一个塑料袋,并用盖有本处印章的封条将上述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后交淮南卓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收执。
2020年6月11日,福达刀片公司出具《产品比对鉴定书》一份,鉴定结论为:上述侵权产品的刀片为侵犯“啄木鸟”商标的假货。
另查明,福达刀片公司提交公证费票据金额为500元。
上述事实有福达刀片公司提供的商标档案、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书、产品比对鉴定书和公证费发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福达刀片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合法权益。
本案中,被诉商品经福达刀片公司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福达刀片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聚佰品经营部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福达刀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聚佰品经营部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聚佰品经营部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故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店铺的位置及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聚佰品经营部向福达刀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聚佰品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福达刀片公司的陈述和提供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光市聚佰品电动工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明光市聚佰品电动工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明光市聚佰品电动工具经营部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沁审判员 王献梅审判员 刘先勇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