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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大雄株式会社、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9003号
案件名称可大雄株式会社、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可大雄株式会社;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90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可大雄株式会社。

住 所地:日本国京都市下京区佛光寺通室町东入钉隐町248-4。

法定代表人:高仓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博闻,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 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莉,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可大雄株式会社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1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可大雄株式会社申请再审称,(一)第19486263号“たかばし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16748557号“高桥火烧”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自身具有显著区别,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1.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与二审法院对近似性的认定脱离了中国相关公众的认知能力;

2.申请商标中的假名部分与“高桥”并非互译关系,也并不具有特定的唯一指向性;

3.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整体构成和外观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二)申请商标系可大雄株式会社创立的日式拉面品牌,距今已经有70年的历史,在访日的中国游客心目中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实际使用中根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三)根据中国商标网的公开信息显示,日文假名商标与相对应的汉字商标获得并存注册的前例有很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不但违反了商标审查和审理标准,也和其在先审查的大量并存注册的认定前例相矛盾,如果一味强调个案审查,将会导致前后审查标准的不统一,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请求本院判决撤销商评字[2017]第125308号《关于第19486263号“たかばし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25308号决定)和一、二审判决,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做出复审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坚持第125308号决定意见。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大雄株式会社的再审申请及理由不能成立。

请求本院驳回其再审申请,维持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是否因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而不应被核准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 鉴于可大雄株式会社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故本案主要争议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申请商标系由日文“たかばし”和方框图案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其中,日文“たかばし”为显著识别部分;

引证商标为中文“高桥火烧”,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上,“火烧”的显著性较低,故“高桥”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

根据可大雄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日文“たかばし”对应的中文释义有“高桥”之意,虽然可大雄株式会社主张“たかばし”与“高桥”并非唯一对应关系,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たかばし”具有除“高桥”之外的其他明确含义。

因此,以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水平和能力,相关公众易将申请商标识别为“高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在类似服务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另外,可大雄株式会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能够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并与可大雄株式会社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使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开来。

故第125308号决定及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可大雄株式会社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可大雄株式会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可大雄株式会社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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