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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李闯家电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知民终88号
案件名称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李闯家电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李闯家电商贸有限公司;李富太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知民终8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17号TCL科技大厦22层。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淑真,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扶沟县李闯家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城关镇新建东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李富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磊,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慧,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富太,男,汉族,1970年8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磊,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慧,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上诉人扶沟县李闯家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闯公司)、上诉人李富太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0)豫16知民初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TC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淑真,上诉人李闯公司、李富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TCL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TCL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闯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李闯公司以家电销售为主营业务,经营时间较长,侵权情节严重,影响较为恶劣。

2.李闯公司的行为属于恶意攀附TCL公司的品牌知名度,且侵权主观故意明显,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明显偏低。

3.一审判决未综合考虑涉案的三无产品电视机的严重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对TCL公司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的严重影响。

4.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TCL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李闯公司、李富太辩称:1.TCL公司称李闯公司经营时间较长,不符合实际情况,TCL公司没有证据支撑其上诉理由。

2.李闯公司并非恶意侵权,也未对TCL公司造成任何影响,TCL公司的行为属于钓鱼执法。

3.TCL公司未提供其因维权开支的相关证据,TCL公司的行为有违社会道德。

请二审法院驳回TCL公司的上诉。

李闯公司、李富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TCL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上诉费由TCL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李闯公司不知道本案所涉这台电视机是侵权产品,这台电视机源于他人,李闯公司的进货渠道合法、商品价格正规、票据合法有效。

李闯公司未将被控侵权商品销售给“普通消费者”,是TCL公司人员执意购买的。

李闯公司将被控侵权商品销售给故意购买的“职业打假人”,没有损害TCL公司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不会损害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2.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TCL公司发现侵权行为后可以直接制止或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却选择诉讼方式,由此支付的开支不合理。

TCL公司辩称:1.李闯公司为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不成立,不应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

2.TCL公司对李闯公司提起诉讼属于合法维权。

3.李闯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主观故意明显。

4.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

TCL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闯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TCL公司第1255062号“”、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李闯公司赔偿TCL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TCL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TCL公司注册了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即传真机;

电话机;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电视机;

电子字典;

电熨斗;

调制解调器;

光通信设备;

计算机;

计算机周边设备;

录像带;

录像机;

影碟机;

照相机(摄影);

(商品截止),有效期200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2月5日核准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授权TCL公司使用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并授权TCL公司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

TCL公司有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1999年1月5日认定“TCL”商标为驰名商标。

李闯公司成立于2019年12月16日,经营者李富太,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扶沟县城关镇新建东路52号,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的批发零售、安装及售后维修服务。

2020年6月8日,TCL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向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6月10日,该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和助理公证员姜某与申请人的委托人王国栋来到位于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新建东路与健康胡同交叉口东的家电商场,(门头为“奥克斯”),该场所内展示的证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扶沟县李闯家电商贸有限公司”。

有公证处人员对该商铺门头进行拍照后,王国栋在该经营场所用微信付款499元购买了一台含有“TCL”字样的电视机,取得了手写销货单一张(商品名称显示为“22寸王牌液晶电视”),经索要,该经营场所工作人员未提供发票,公正人员对该场所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于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物品再次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封存的物品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保管。

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了(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83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TCL公司主体是否适格,李闯公司、李富太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TCL公司主体是否适格。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给TCL公司使用,并授权TCL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关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TCL公司主体适格。

关于商标许可合同未经备案是否影响受让人即本案TCL公司向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商标的第三人主张权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

不得对抗第三人的适用场景应为商标被重复许可或许可后再转让,且该受让或被许可人符合善意第三人之条件(即受让为善意且支付了合理价格等)的情形。

基于生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而获得权利的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并不丧失对注册商标不享有任何权利的第三人依法主张其商标权的权利。

本案中李闯公司不属于善意第三人,而是故意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侵权行为,TCL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公证程序问题,申请人王国栋受TCL公司委托向有管辖权的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完全符合公证法的规定。

申请人与TCL公司属于委托与被委托关系,申请人向公证处提交了相关公证申请材料,且申请人住所属于河南省宜阳县,因此,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对本案公证事项具有管辖权。

综上,本案公证书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在李闯公司、李富太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前提下,可以作为李闯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

第二、关于李闯公司、李富太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TCL公司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一致,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李闯公司、李富太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缺乏授权合同等其他证据印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TCL公司提交的(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854号公证书及实物可以证明上述产品系李闯公司销售,其行为已侵害TCL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TCL公司要求李闯公司、李富太停止侵权行为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TCL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和因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数额,也未提交证据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TCL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品牌价值、影响力,李闯公司的经营规模、时间、范围、区域、主观恶意程度等相关因素并考虑TCL公司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酌定李闯公司、李富太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对TCL公司诉请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闯公司、李富太立即停止侵犯TCL公司第1255062号“”、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李闯公司、李富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TCL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TCL公司负担882元,李闯公司、李富太负担16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李闯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李富太。

本院认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1255062号“”、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视机”等,诉讼时处于有效存续期间,该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TCL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TCL公司第1255062号“”、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李闯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TCL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李闯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李富太作为李闯公司的投资人,在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李闯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有:(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李闯公司、李富太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系其合法取得,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李闯公司、李富太关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TCL公司有权对李闯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要求李闯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李闯公司、李富太关于其不承担TCL公司以诉讼方式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TCL公司未能证明其因李闯公司侵权行为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李闯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得的利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品牌价值及影响力,李闯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营范围、经营区域、侵权过错程度,以及TCL公司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李闯公司、李富太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并无不当。

TCL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李闯公司、李富太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TCL公司、李闯公司和李富太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2元,扶沟县李闯家电商贸有限公司、李富太负担1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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