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民辖终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迎宾街15号桐城中央21层。
法定代表人:董祥,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92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董事长。
原审被告:大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台州西街证券营业部,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西街91-93号。
负责人:贾源。
上诉人大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同证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银行),原审被告大同证券有限公司台州西街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大同证券台州营业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10民初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大同证券公司上诉称,大同证券台州营业部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本案亦非必要共同诉讼,且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亦不在浙江省台州市,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大同证券公司住所地的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台州银行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了大同证券公司及大同证券台州营业部均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且对其均提出了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具体的诉讼请求,故大同证券公司与大同证券台州营业部均系本案适格的原审被告。
因大同证券台州营业部亦在浙江省台州市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故原审法院作为大同证券台州营业部的住所地法院以及本案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至于大同证券公司是否与大同证券台州营业部共同实施了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则有待本案实体审理,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审理的范围。
综上,大同证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