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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正城电气有限公司、黄慧灵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91刑初594号
案件名称江苏正城电气有限公司、黄慧灵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正城电气有限公司;黄慧灵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91刑初5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江苏正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联盟村。

诉讼代表人李万美,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何近,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慧灵,男,1979年1月1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中市。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8月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20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严如春,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9〕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苏正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城公司”)、被告人黄慧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因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正城公司诉讼代表人李万美及其辩护人何近,被告人黄慧灵及其辩护人严如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注册号:4655231号,所有人:大全集团有限公司)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含变压器等,案发时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7年9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单位正城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黄慧灵,未经“大全”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将带有涉案注册商标的铭牌附着于变压器上并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7万元。

被告单位正城公司、被告人黄慧灵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黄慧灵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游立新、邵某、钱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商标注册证、产品买卖合同、银行回单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单位正城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黄慧灵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正城公司、被告人黄慧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慧灵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正城公司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单位正城公司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就具体量刑发表意见如下:正城公司经营困难,请求法院在判处罚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黄慧灵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黄慧灵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就具体量刑发表意见如下:被告人黄慧灵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预缴了罚金,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注册号为4655231,所有人为大全集团有限公司)、商标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变压器、电站自动化装置等。

2017年8月至11月期间,正城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黄慧灵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委托他人将带有涉案注册商标的铭牌附着于变压器上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27万元。

经比对,公安机关调取的上述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外观上的商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又查明,被告单位正城公司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黄慧灵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产品买卖合同、银行回单、被查获的变压器照片、鉴定意见书,游立新、邵某、钱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告人黄慧灵的供述笔录,抓获经过和发破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正城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黄慧灵,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单位正城公司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其实际获利等情况,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慧灵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慧灵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正城公司、被告人黄慧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江苏正城电气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黄慧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朱梅珍人民陪审员  蒋龙妹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晨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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