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皖11民初161号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五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XA(1-1)。
法定代表人:王章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弘毅,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长市铜城镇忠海家具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铜城镇铜南村天铜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C1W。
经营者:郭忠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渐,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与被告天长市铜城镇忠海家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