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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优优车轮制造有限公司、孙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12刑初2号
案件名称江苏优优车轮制造有限公司、孙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优优车轮制造有限公司;孙国飞;张红伟;姜伟;杨磊;陈飞飞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刑初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江苏优优车轮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MA1WC74Q04,法定代表人徐艳莹,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罡杨镇天罡路**-2。

诉讼代表人徐艳莹,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孙国飞,男,1987年8月3日生,被告单位总经理,,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萌,江苏泰和(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婷婷,江苏泰和(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张红伟,男,1989年4月5日生,被告单位股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伟,男,1987年8月27日生,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磊,男,1988年9月26日生,个体经营,,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飞飞,男,1981年8月26日生,个体经营,,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三部刑诉[202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苏优优车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优公司)、被告人孙国飞、张红伟、姜伟、杨磊、陈飞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该院检察员白佩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优优公司、被告人孙国飞及其辩护人丁萌、被告人张红伟、姜伟、杨磊、陈飞飞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假冒注册商标 被告人孙国飞作为被告单位优优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管理、生产和销售。

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间,经被告人孙国飞决定,被告单位优优公司在未经“AMG”、“BBS”、“Audi”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假冒带有上述商标标识的汽车轮毂,销售给被告人姜伟、杨磊、陈飞飞等人。

被告人张红伟为公司股东,明知被告单位优优公司生产假冒上述商标轮毂的情况下,仍然接订单并部分参与假冒轮毂并对外销售。

被告单位优优公司及被告人孙国飞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47200元,被告人张红伟非法经营数额共计466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优优公司现场扣押带有上述商标的轮毂共82个,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发后,被告人孙国飞、张红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孙国飞主动退出20万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姜伟、杨磊、陈飞飞明知优优公司假冒上述商标的轮毂,仍购买并对外销售,其中被告人杨磊、陈飞飞共同出资并平分销售所得。

被告人姜伟销售金额共计57400元,被告人杨磊、陈飞飞销售金额共计7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姜伟、杨磊、陈飞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姜伟主动退出4万元,被告人杨磊主动退出2万元,被告人陈飞飞主动退出3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内容,向法庭提交物证扣押清单、书证、被害单位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优优公司未经“AMG”、“BBS”、“Audi”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孙国飞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红伟系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孙国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红伟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部分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姜伟、杨磊、陈飞飞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磊、陈飞飞系共同犯罪。

被告单位优优公司及被告人孙国飞、张红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姜伟、杨磊、陈飞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优优公司及被告人孙国飞、张红伟、姜伟、杨磊、陈飞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单位优优公司、被告人孙国飞、张红伟、姜伟、杨磊、陈飞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国飞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就量刑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国飞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国飞对全案的查明、同案犯及下游的被告人的抓获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虽不能认定为立功,但应在自首的从宽幅度内减轻处罚。

2.被告人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且系初犯,应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积极退赃,主动缴纳罚金,应酌情从轻处罚。

4.被告人系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应单位客户的需求而为犯罪行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孙国飞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商标权利状况 梅塞得斯AMG有限公司是第2020451号“AMG”图文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2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汽车、客车、有蓬的车辆、车轮、车门、车窗、刹车、车辆减震器。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

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0日。

BBS机动车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174397号“BBS”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2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车轮轮辐、车轮毂、车轮辐条、车轮、摩托车轮、飞机轮、自行车轮。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

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6月6日。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书证商标证书、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

二、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 被告人孙国飞作为被告单位优优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管理、生产和销售。

2019年4月至2010年1月间,经被告人孙国飞决定,被告单位优优公司在未经“AMG”、“BBS”、“Audi”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并销售带有上述商标标识的汽车轮毂,销售给被告人姜伟、杨磊、陈飞飞等人共计1452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优优公司现场扣押带有上述商标的轮毂共82个,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101200元。

被告单位优优公司及被告人孙国飞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47200元,获利30000元。

其中,被告人张红伟为优优公司股东,负责优优公司的销售工作,明知被告单位优优公司生产上述假冒商标轮毂的情况下仍接受假冒轮毂的订单,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46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国飞、张红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孙国飞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扣押的假冒“AMG”、“BBS”、”“Audi”轮毂(照片)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人员电子档案、商标注册证、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等书证;

3.证人孙某、武某、汪某等人的证言;

4.被侵权单位戴姆勒股份公司、奥迪股份公司委托的上海拓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BBS日本株式会社委托的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陈述;

5.被告人孙国飞、张红伟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扣押笔录》等笔录。

三、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被告人姜伟、杨磊、陈飞飞明知被告单位优优公司生产并销售的汽车轮毂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轮毂,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购入并加价对外销售以牟取利益。

其中,被告人姜伟销售金额共57400元,非法获利7000元。

被告人杨磊、陈飞飞二人共同出资并平分销售所得利润,销售金额共计76000元,被告人杨磊、陈飞飞分别获利7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姜伟、杨磊、陈飞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姜伟、杨磊、陈飞飞各自退出违法所得7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扣押的假冒“AMG”、“BBS”轮毂(照片)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人员电子档案、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3.证人蒋某、刘某等人的证言;

4.被侵权单位戴姆勒股份公司、奥迪股份公司委托的上海拓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BBS日本株式会社委托的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陈述;

5.被告人姜伟、杨磊、陈飞飞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扣押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优优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孙国飞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红伟系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中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孙国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红伟情节严重,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被告人姜伟、杨磊、陈飞飞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被告人杨磊、陈飞飞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被告人杨磊与陈飞飞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孙国飞、张红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姜伟、杨磊、陈飞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孙国飞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孙国飞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孙国飞、张红伟、姜伟、杨磊、陈飞飞均系初犯,积极退赃且具有能主动预缴财产刑罚金等悔罪表现,本院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量刑因素,结合相关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决定给予被告人孙国飞、张红伟、姜伟、杨磊、陈飞飞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据此,本院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江苏优优车轮制造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国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三、被告人张红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四、被告人姜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 五、被告人杨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 六、被告人陈飞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 七、依法扣押在案的假冒汽车轮毂予以没收,由暂存单位予以处理。

八、被告人孙国飞、姜伟、杨磊、陈飞飞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七千元、七千元、七千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红梅 人民陪审员  高 勤 人民陪审员  于明广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陈红梅 书 记 员  陈 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

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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