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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其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650号
案件名称姚其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姚其良;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6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其良,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梅,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颖,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姚其良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做出的(2018)京73行初103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其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第159167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赔偿因错误决定给姚其良造成的损失,包括从家乡往返北京的车费、误工费、住宿费、生活费、诉状稿纸打印工本费、邮寄费共计二千六百二十二元。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判决错误。

被诉决定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创造性,驳回理由是涉案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CN1293484A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姚其良认为,对比文件发明的申请主题是:电动机的转子位置检测装置,是用霍尔传感器来代替编码器检测电动机的转动位置。

而涉案申请是外定子式两相直流电动机的霍尔传感器工作分布角度,研究发明了霍尔传感器与霍尔传感器之间在同心圆上角度的分布位置,来给电动机提供准确的供电信号和准确的断电信号。

因此,涉案申请和对比文件是两个不同的发明。

被诉决定不是用对比文件发明的权利要求书与涉案申请的权利要求书对比,而是用对比文件的说明书与涉案申请的权利要求书对比。

对比文件的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是为了让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将其与涉案申请权利要求书对比,就是将对比文件中对发明的解说内容来对比,该认定错误。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涉案申请发明的是霍尔传感器与霍尔传感器之间在同心圆上角度的分布位置,姚其良为此经过多次实验,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张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即可获得涉案申请的技术方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公知常识的内容。

国家知识产权局未举证,原审法院亦未要求其举证,应当庭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败诉。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霍尔传感器之间在同心圆上的角度分布位置,而使用霍尔传感器检测转子位置的目的即是为电动机提供准确的供电和断电信号。

对比文件1公开了采用三组六个霍尔传感器分别用于三相,每组两个霍尔传感器13A和13B在同心圆周上的分布角度为,把检测U相转子位置的霍尔传感器13A配置在缠绕了定子11的U相电枢绕组LU的中央磁靴ML2的圆周方向的中央位置,在从该中央位置沿逆时针方向以机械角22.5°旋转了的位置上配置霍尔传感器13B,两个霍尔传感器中,一个用于判断另一个的检测信号所处周期,根据该检测信号及其所处周期,通过预先设定的电角运算图即可获得具体电角。

(二)对比文件1是公开日在涉案申请申请日之前的专利文件,其使用六个霍尔传感器检测转子位置的技术方案,构成涉案申请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的公开文本所记载的内容均属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以用来评价涉案申请的创造性。

(三)涉案申请虽指出所述的两相直流电动机记载于申请号为02125853.8的专利申请文件,但根据涉案申请及该专利申请文件的记载,并不能明确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两相直流电动机与本领域公知的两相直流电动机存在实质区别。

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的教导下,结合其掌握的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容易获得涉案申请的技术方案,来实现对两相直流电动机的转子位置检测。

此外,涉案申请的技术方案仅涉及霍尔传感器的位置布置,而并未记载如何依据霍尔信号进行定子绕组换相控制的技术内容,在配套的控制方法并不明确的情况下,上述霍尔传感器的位置选取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不能为涉案申请的技术方案带来创造性。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诉决定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姚其良针对申请号为201210533565.7、名称为“外定子式两相直流电动机的霍尔传感器工作分布角度”的发明专利申请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

被诉决定认定: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姚其良在复审程序中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被诉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及复审通知书依据的审查文本相同,具体为:申请日2012年11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段、说明书摘要,2013年6月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5段、说明书附图第1页,2017年4月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其中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其余区别技术特征可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被诉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及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293484A,公开日为2001年5月2日。

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外定子式两相直流电动机的霍尔传感器工作分布角度。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涉案申请电动机为两相直流电机,采用四个霍尔传感器;

对比文件1电机为三相无刷直流电机,可采用用于三相的六个霍尔传感器;

(2)转子除八极外,还可为二、四、六、十极磁极,电机两相不重叠工作时,H2和H3的角度是两个磁极的角度总和,两相重叠工作时,H2和H3的角度是两个磁极的角度总和减十度中的任意一个角度;

(3)霍尔磁钢转动时能盖住传感器H1-H4。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实现两相直流电机的可靠转子位置检测。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公开了对于三相无刷直流电机,为检测转子位置,可采用用于三相的三组六个霍尔传感器,每组中的两个霍尔传感器,其中一个用于判断另一个的检测信号所处周期,根据该检测信号及其所处周期,通过预先设定的电角运算图即可获得具体电角。

基于该检测原理,本领域技术人员利用其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合理预期,当电动机为两相直流电机时,上述方法同样能够实现对其转子位置的检测,并可采用两组四个霍尔传感器分别用于两相。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首先,电动机两相不重叠和重叠工作均是本领域公知的电机换相方式,重叠工作能够增大电机出力,根据具体需要选择重叠或不重叠工作,是本领域公知常识。

对比文件1给出了用于一相的一组霍尔传感器的工作分布角度,未公开两组之间的霍尔传感器位置关系,然而,对于两相直流电动机而言,当两相不重叠工作时,使两组霍尔传感器之间即H2和H3之间的角度间隔一对极角度,即两个磁极角度和(对应电角度为360°),此时两组霍尔传感器中相对应的霍尔传感器的检测信号波形也会具有90°电角度的相位差,该相位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而在重叠工作时,缩小H2和H3之间的角度间隔,将其设置为两个磁极角度和减去十度以内的任意角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容易获得的。

此外,根据相同的原理,上述设置方式容易应用于转子磁极为二、四、六、十极的电机。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为保证霍尔传感器检测信号可靠性,设置霍尔磁钢转动时能盖住传感器H1-H4是本领域公知常识。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三)对姚其良相关意见的答复 对于姚其良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出的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 对比文件1中的电机为三相无刷直流电动机,涉案申请为两相直流电动机,二者虽然结构不同,但均是通过霍尔传感器检测转子位置,根据该转子位置信息控制定子绕组通电时间。

对比文件1公开了采用三组六个霍尔传感器分别用于三相,每组两个霍尔传感器中,其中一个用于判断另一个的检测信号所处周期,根据该检测信号及其所处周期,通过预先设定的电角运算图即可获得具体电角。

霍尔位置传感器是基于霍尔效应实现位置检测,无论电机类型是否相同,霍尔传感器感应磁场变化来获得转子位置信息的基本原理是相同的。

在上述检测方法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利用其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进行合理的成功性预期,当电动机为两相直流电机时,上述方法同样能够实现对其转子位置的检测,并可采用两组四个霍尔传感器分别用于两相。

对比文件1给出了用于一相的两个霍尔传感器工作分布角度,未公开两组之间的霍尔传感器位置关系。

无论三相直流电动机能否重叠工作,电动机两相不重叠和重叠工作均是本领域公知的电机换相方式。

对于两相直流电动机来说,当两相不重叠工作时,使两组霍尔传感器间隔一对极角度,对应的检测信号波形具有90°电角度的相位差,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而在重叠工作时,缩小H2和H3之间的角度间隔,将其设置为两个磁极角度和减去十度以内的任意角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容易获得的。

可见,上述霍尔传感器工作分布角度是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经过合理推理即可获得的。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首先,涉案申请虽指出所述的两相直流电动机记载于申请号为02125853.8的专利申请文件,但根据涉案申请及该专利申请文件的记载,并不能明确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两相直流电动机与本领域公知的两相直流电动机存在区别;

其次,涉案申请的技术方案仅涉及霍尔传感器的位置布置,而并未记载如何依据霍尔信号进行定子绕组换相控制的技术内容,在配套的控制方法并不明确的情况下,上述霍尔传感器的位置选取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不能为涉案申请的技术方案带来创造性。

综上所述,姚其良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2017年9月4日对涉案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姚其良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

姚其良起诉称:(一)现实生活中,三相直流电机只有三个霍尔传感器检测电机的转子位置是非常成功,而对比文件1使用的是六个霍尔传感器检测三相电机的转子位置,说明对比文件1的发明人对三相电机的工作过程不懂是外行。

(二)涉案申请是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研究出来的两相直流电动机霍尔传感器工作分布角度,涉案申请与对比文件1是两项不同的发明,涉案申请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举出在涉案申请的申请日之前有相同或相似的霍尔传感器工作分布角度,才有权依照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驳回涉案申请。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并赔偿姚其良往返北京的车费、误工费等共计三千三百六十五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被诉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210533565.7,名称为“外定子式两相直流电动机的霍尔传感器工作分布角度”的发明专利申请(即涉案申请)。

申请人为姚其良,申请日为2012年11月28日,公开日为2014年6月1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7年9月4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第1项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涉案申请。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2年11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段、说明书摘要,2013年6月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5段、说明书附图第1页,2017年4月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外定子式两相直流电动机的霍尔传感器工作分布角度,是用来感应传出电机的准确供电时间,使电子控制器接到霍尔传感器传出的供电信号,准时供电。

外定子式两相直流电动机,它分二、四、六、八、等很多个磁极;

但它不管多少个磁极都只用四个传感器,分别是H1、H2、H3、H4,H1和H3是发出一相的工作感应信号,而H2和H4是发出另外一相的工作感应信号,它们都是在一个同心圆周上,半径都相同,半径的数据是根据霍尔磁钢来确定,规定霍尔磁钢转动时,必须都能盖住传感器H1、H2、H3、H4。

传感器H1、H2、H3、H4在同心圆周上的分布角度,依两相四个磁极的电动机不重叠工作,H1与H2四十五度,H2与H3是一百八十度,H3与H4是四十五度;

重叠工作时只要将H2与H3改成一百七十度至一百七十五度之间,其它传感器之间的角度不变。

依两相六个磁极的电动机,不重叠工作,H1与H2是三十度,H2与H3是一百二十度,H3与H4是三十度;

重叠工作时只要将H2与H3一百一十度至一百一十五度之间,其它传感器之间的角度不变,如图。

依两相八个磁极的电动机,不重叠工作转动时,H1与H2是二十二点五度,H2与H3是九十度,H3与H4是二十二点五度,两相重叠工作时H2与H3就要改成八十度至八十五度之间,其它传感器之间的角度不变。

根据以上两相四、六、八个磁极的电机霍尔传感器,H1、H2、H3、H4的分布角度是有一定规律性,是三百六十度除以磁极的数量再除以二,是H1与H2和H3与H4的角度,H2与H3的角度是两个磁极的角度的总和,要两相重叠工作就是两个磁极的总和减十度,在减十度中的任意一个角度都可以。

所以有以上的规律,外定子式两相从二、四、六、八、十等等很多个磁极的直流电动机的传感器分布,我就不全部写出来,只要根据以上的规律去做就可以。

以上所述霍尔传感器工作分布角度,是使用在申请号是:02125853.8发明创造名称是:内转子式和外定子式的直流电动力机上。

”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293484A,公开日为2001年5月2日。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动机的转子位置检测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如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22行-第7页第30行、图1-8):该电动机是一种无刷外定子式三相直流电动机,采用霍尔传感器进行转子位置检测,用来感应传出电机的准确供电时间,使电子控制器接到霍尔传感器传出的供电信号,准时供电;

该电动机转子5为8极磁极;

定子轭2上设置着延长到与转子5的永久磁铁10的端面位置相对的支撑片12,该支撑片上设置两个模拟型霍尔传感器13A和13B,用于发出U相的工作感应信号;

上述两个霍尔传感器13A和13B在一个同心圆周上,半径相同,半径的数据根据霍尔磁钢来确定;

霍尔传感器13A和13B在同心圆周上的分布角度为,把检测U相转子位置的霍尔传感器13A配置在缠绕了定子11的U相电枢绕组LU的中央磁靴ML2的圆周方向的中央位置,在从该中央位置沿逆时针方向以机械角22.5°旋转了的位置上配置霍尔传感器13B,从而获得输出电角度错开90°相位(即机械角22.5°×极对数4)的模拟磁检测信号,而为获得90°相位差,上述机械角度也可通过(360°/磁极数)/2的计算方式得到,其中,霍尔传感器13B用于判断另一个霍尔传感器13A的检测信号所处周期,根据该检测信号及其所处周期,通过预先设定的电角运算图即可获得具体电角。

同时,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不限于设置两个霍尔传感器的情况,也可以在U相用、V相用以及W相用方面分别设置三组霍尔传感器。

驳回决定的具体理由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涉案申请为两相直流电动机,对比文件1涉及三相直流电动机;

霍尔磁钢转动时,必须都能盖住传感器;

涉案申请示出了转子极数为四极、六极及八极时,电机重叠工作及不重叠工作时霍尔传感器的具体分布角度。

其中,霍尔磁钢转动时必须都能盖住传感器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其余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技术内容的基础上进行的常规选择。

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姚其良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9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仅提交了意见陈述。

姚其良认为:(1)对比文件1是三相同步直流电动机,涉案申请是两相直流电动机,二者工作原理不同,技术参数无法对比;

(2)用于直流电机的霍尔传感器工作分布角度,是经过研究得出的,不能依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随意改动。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9月2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通过设置一组霍尔传感器检测电动机的一相的情况下,当电动机为两相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选择霍尔传感器的个数为4个;

此外,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模拟型霍尔传感器13A和模拟型霍尔传感器13B设置位置不限定于机械角22.5°(电角90°),可以设置在任意的机械角位置”,即涉案申请中示出的角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选择设置的,并且根据电机工作状态的不同,合理的调整角度(如重叠工作时,改变H2和H3之间的角度),这些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也不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4月25日向姚其良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涉案申请电动机为两相直流电机,采用四个霍尔传感器;

对比文件1电机为三相无刷直流电机,可采用用于三相的六个霍尔传感器;

(2)转子除八极外,还可为二、四、六、十极磁极,电机两相不重叠工作时,H2和H3的角度是两个磁极的角度总和,两相重叠工作时,H2和H3的角度是两个磁极的角度总和减十度中的任意一个角度;

(3)霍尔磁钢转动时能盖住传感器H1-H4。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2)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容易得到的,区别技术特征(3)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对于姚其良的意见陈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无论电机类型是否相同,霍尔传感器感应磁场变化来获得转子位置信息的基本原理是相同的,当电动机为两相直流电机时,对比文件1公开的检测方法同样能够实现对其转子位置的检测,并可采用两组四个霍尔传感器分别用于两相。

(2)不重叠工作时,使两组霍尔传感器对应的检测信号波形具有90°电角度的相位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在此基础上,经过简单计算即可得出,H2和H3之间的机械角度间隔可选择为两个磁极角度和,即一对极角度。

而在重叠工作时缩小H2和H3之间的角度间隔,将其设置为两个磁极角度和减去十度以内的任意角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容易获得的。

姚其良于2018年4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

姚其良认为:涉案申请技术主题与对比文件1完全不同,对比文件1是三相直流电动机,不能重叠工作,涉案申请是两相直流电动机,两相可以重叠工作,两种电机的结构、工作原理、控制方法均存在差异,因此二者的霍尔传感器工作角度分布不同,霍尔传感器的工作角度分布是根据电动机工作控制方案的需要确定的,与控制芯片配套,涉案申请的霍尔传感器工作分布角度只能用于申请号021258538的外定子式两相直流电动机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绝不能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三相直流电动机控制方法出发,将其改进为涉案申请控制方法。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2018年8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姚其良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2份证据: 1.被诉决定中的对比文件1。

2.损失费用清单及相关票据。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2份证据: 1.被诉决定中的对比文件1。

2.被诉决定的审查文本。

原审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查明事实,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动机的转子位置检测装置。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涉案申请电动机为两相直流电机,采用四个霍尔传感器;

对比文件1电机为三相无刷直流电机,可采用用于三相的六个霍尔传感器;

(2)转子除八极外,还可为二、四、六、十极磁极,电机两相不重叠工作时,H2和H3的角度是两个磁极的角度总和,两相重叠工作时,H2和H3的角度是两个磁极的角度总和减十度中的任意一个角度;

(3)霍尔磁钢转动时能盖住传感器H1-H4。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实现两相直流电机的可靠转子位置检测。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根据查明事实,对比文件1公开了对于三相无刷直流电机,为检测转子位置,可采用用于三相的三组六个霍尔传感器,每组中的两个霍尔传感器,其中一个用于判断另一个的检测信号所处周期,根据该检测信号及其所处周期,通过预先设定的电角运算图即可获得具体电角。

基于该检测原理,本领域技术人员利用其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合理预期,当电动机为两相直流电机时,采用上述方法同样能够实现对其转子位置的检测,并可采用两组四个霍尔传感器分别用于两相。

姚其良认为在现实生活中,三相直流电机只有三个霍尔传感器检测电机的转子位置是非常成功的,对比文件1使用六个霍尔传感器检测三相电机的转子位置,说明对比文件1的发明人对三相电机的工作过程不懂是外行。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对比文件1作为专利文件其公开日早于涉案申请的申请日,姚其良的意见并不影响对比文件1构成涉案申请的现有技术。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电动机两相不重叠和重叠工作均是本领域公知的电机换相方式,重叠工作能够增大电机出力。

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具体选择重叠或不重叠工作。

根据查明事实,对比文件1给出了用于一相的一组霍尔传感器的工作分布角度,并未公开两组之间的霍尔传感器位置关系。

对于两相直流电动机而言,当两相不重叠工作时,使两组霍尔传感器之间(即H2和H3之间)的角度间隔一对极角度,即两个磁极角度和(对应电角度为360°),此时两组霍尔传感器中相对应的霍尔传感器的检测信号波形也会具有90°电角度的相位差,该相位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当两相重叠工作时,缩小H2和H3之间的角度间隔,将其设置为两个磁极角度和减去十度以内的任意角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容易获得的。

此外,根据相同的原理,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将上述设置方式应用于转子磁极为二、四、六、十极的电机。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为确保霍尔传感器检测信号可靠性,将转动时的霍尔磁钢设置成能盖住传感器H1-H4,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综上,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姚其良主张涉案申请是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研究出来的两相直流电动机霍尔传感器工作分布角度,涉案申请与对比文件1是两项不同的发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举出在涉案申请的申请日之前存在相同或相似的霍尔传感器工作分布角度一节,原审法院认为,被诉决定认定涉案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非认定涉案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申请与对比文件1系不同的技术方案并不能就此得出涉案申请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结论。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姚其良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姚其良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涉案申请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者可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则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实验次数不是发明具有创造性的充分条件,关键仍在于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显而易见。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动机的转子位置检测装置。

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涉案申请电动机为两相直流电机,采用四个霍尔传感器;

对比文件1电机为三相无刷直流电机,可采用用于三相的六个霍尔传感器;

(2)转子除八极外,还可为二、四、六、十极磁极,电机两相不重叠工作时,H2和H3的角度是两个磁极的角度总和,两相重叠工作时,H2和H3的角度是两个磁极的角度总和减十度中的任意一个角度;

(3)霍尔磁钢转动时能盖住传感器H1-H4。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实现两相直流电机的可靠转子位置检测。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公开了对于三相无刷直流电机,为检测转子位置,可采用用于三相的三组六个霍尔传感器,每组中的两个霍尔传感器,其中一个用于判断另一个的检测信号所处周期,根据该检测信号及其所处周期,通过预先设定的电角运算图即可获得具体电角。

基于对比文件1的检测原理,本领域技术人员利用其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合理预期,当电动机为两相直流电机时,采用上述方法同样能够实现对其转子位置的检测,并可采用两组四个霍尔传感器分别用于两相。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电动机两相不重叠和重叠工作均是本领域公知的电机换相方式,重叠工作能够增大电机出力。

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具体选择重叠或不重叠工作。

对比文件1给出了用于一相的一组霍尔传感器的工作分布角度,并未公开两组之间的霍尔传感器位置关系。

对于两相直流电动机而言,当两相不重叠工作时,使两组霍尔传感器之间(即H2和H3之间)的角度间隔一对极角度,即两个磁极角度和(对应电角度为360°),此时两组霍尔传感器中相对应的霍尔传感器的检测信号波形也会具有90°电角度的相位差,该相位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当两相重叠工作时,缩小H2和H3之间的角度间隔,将其设置为两个磁极角度和减去十度以内的任意角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容易获得的。

此外,根据相同的原理,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将上述设置方式应用于转子磁极为二、四、六、十极的电机。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为确保霍尔传感器检测信号可靠性,将转动时的霍尔磁钢设置成能盖住传感器H1-H4,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综上,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姚其良主张涉案申请与对比文件1是两项不同的发明,本院认为,姚其良的主张涉及的是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符合新颖性要求并不能必然得出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结论。

姚其良提出被诉决定使用了对比文件的说明书而非权利要求书内容进行对比,本院认为,以在先公开的专利申请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要考虑的是相关内容是否已经公开。

由于本案中被诉决定使用的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相关内容已经在先公开,均可以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内容用于确定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姚其良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姚其良还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未进行举证,本院认为,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当基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进行评价。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知晓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遍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不具有创造能力。

创造性判断中的公知常识是指,本领域中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或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中披露的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

公知常识可以根据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来认定,也可以站在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通过说理来确定。

被诉决定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确定涉案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分析涉案申请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显而易见,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姚其良有关国家知识产权局没有举证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姚其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姚其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雷艳珍 审判员  邓 卓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张文麒 书记员吴迪楠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650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雷艳珍、邓卓 法官助理:张文麒 书记员:吴迪楠、郭云飞 裁判日期 2021年3月3日 涉案专利 “外定子式两相直流电动机的霍尔传感器工作分布角度”发明专利申请 (申请号:201210533565.7)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

创造性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其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裁判:驳回姚其良的诉讼请求。

第159167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9月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创造性的审查 裁判观点 如果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者可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则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实验次数不是发明具有创造性的充分条件,关键仍在于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显而易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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