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民终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功县长宁一品香购物中心,经营场所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
经营者:王会考。
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功县长宁一品香购物中心(以下简称长宁一品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宏联公司不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4民初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4民初4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万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长宁一品香承担。
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宏联公司在庭审中已提交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发票一张,本案主张2000元作为合理开支,一审法院未考虑宏联公司已支付的各项费用判决25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宏联公司在取证时购买侵权产品,已支付相应费用,且为维护合法权益委托代理律师参与庭审及调取工商登记支付了高额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机票、火车票、差旅费等,而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并未将该费用计算在内。
其次,涉案商标已经在多个商品类别上注册为商标被广泛使用,注册使用时间较长,使用的地域范围很广,并且也被社会公众广泛认可,有很高的经济价值,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金额与实际经济价值不相匹配,不足以起到警示作用,长宁一品香违法成本过低。
长宁一品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长宁一品香立即停止侵害宏联公司第24类1378213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判令长宁一品香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整;
三、判令长宁一品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PaulFrank(大嘴猴)的品牌持有人为美利坚合众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 FRANK INDUSTRIES LLC),该公司于2015年1月1日授权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PaulFrank(大嘴猴)的品牌名下所有商品类别的独占许可方,同时就涉嫌侵犯该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争诉做出回应,同时授予宏联公司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起止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宏联公司是2013年11月14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立的公司法人,注册办事处地址香港特别行政区XX道XX号XX中心XX楼XX室。
宏联公司于2018年6月1日,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范围任何侵犯宏联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的申请证据保全的权利,并有权转委托,授权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9年1月1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授权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在山东、河南、四川、重庆、陕西、河北、广西、贵州、云南等地区就侵犯宏联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申请证据保全的权利,授权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宏联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授权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提起诉讼并有权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并有权转委托,授权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注册号13782135商标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 FRANK INDUSTRIES LLC)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织物、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和枕套、床上用毯、纺织品制家具罩、家用塑料遮盖物、旗帜、无纺布、毡、桌布(非纸质)、浴罩、纺织品制马桶盖罩、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哈达、寿衣。
2019年3月12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的公证员李某某、杨某某与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福涛来到位于武功县XX镇XX道XX旁的长宁一品香购物中心长宁店,店内有“武功县长宁一品香购物中心”字样的营业执照。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带大嘴猴图案的床单一件、毛巾一条,消费后以微信的支付方式付款,并取得商户出具“长宁一品香购物中心长宁店”的购物小票一张,公证员拍摄照片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1807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及所附照片显示,涉案床单、毛巾使用了大嘴猴的图案。
本案庭审时,当庭拆封公证证物实物,为印有大嘴猴图案的床单。
武功县长宁一品香购物中心于2010年3月25日登记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另查,宏联公司就(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1807号公证书记载的床单和毛巾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宏联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立的公司法人,本案属于涉港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
……”、第五条“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陕西省咸阳市、宝鸡市、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做出选择,且宏联公司于内地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故内地法律系本案准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认定长宁一品香销售涉案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首先对其商品与涉案商品是否同种或类似进行判断。
封存实物与宏联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产品。
经比对,涉案床单上使用的猴头标识不是正常猴脸形象,其眼睛、鼻子、耳朵的形状、突出的夸张大嘴巴及整体脸部形象与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标识非常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故依法认定涉案床单属侵犯宏联公司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三项之规定,长宁一品香销售涉案侵权床单的行为侵害了宏联公司第13782135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了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
对于宏联公司要求长宁一品香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鉴于宏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长宁一品香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长宁一品香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数额,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长宁一品香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经营规模和经营时间、涉案商品的类型和价值、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另,宏联公司同一时间在长宁一品香处公证购买了床单和毛巾,从维护市场秩序与制止侵权的角度出发,完全可以一并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宏联公司分别诉讼的行为不利于司法资源合理高效运用,此类个案的赔偿数额应予以适当减少。
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长宁一品香应当赔偿的数额(含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为2500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陕西省咸阳市、宝鸡市、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宁一品香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宏联公司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长宁一品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25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宏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宏联公司负担40元,长宁一品香负担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宏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长宁一品香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长宁一品香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数额,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长宁一品香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经营规模和经营时间、涉案商品的类型和价值、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的基础上,同时鉴于宏联公司同一时间在长宁一品香处公证购买了床单和毛巾,却分案诉讼的行为,酌情仍认定长宁一品香赔偿数额(含合理开支)为2500元,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并无不妥。
综上,宏联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