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13民初116号原告: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时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平,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威威,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新化县。
原告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与被告康威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
原告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请求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请求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并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负担。
审判长 李云霞审判员 蒋国保审判员 周 怡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李芳丽书记员刘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