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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爱奇丽科技有限公司与刘镇文、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718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爱奇丽科技有限公司与刘镇文、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爱奇丽科技有限公司;刘镇文;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718号原告:深圳市爱奇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巷1号田衍轩4栋B302。

法定代表人:邱旭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伟江,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镇文,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3月2日。

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5月9日。

出庭当事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伟江,被告刘镇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名称为“车载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和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意见:1.被诉侵权产品是现有设计,被告并不清楚被诉侵权产品侵权,在收到本案起诉状等资料后已下架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2.被告不是制造者,只是销售者,本案侵权主体应是制造者,原告应追究制造者的责任,而非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3.原告索赔的金额过高。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权利状况专利名称车载支架申请日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张勇、高伟涉案专利最近一次专利年费日期为2019年12月13日。

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做出时间为2019年6月21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缺陷。

专利权人张勇、高伟与原告于2019年4月26日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两专利权人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实施,原告有权以自身名义对侵害涉案专利权行为维权,维权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等,许可期限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涉案专利授权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侵权事实原告指控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办理如下保全证据事项:2019年6月24日,申通快递工作人员将投递单编号为“6612440156077”的包裹投递至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代为接收并现场检查了该包裹,未发现外观破损、拆封痕迹。

之后,该包裹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同年6月28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包裹的外包装及所粘贴的投递单进行察看,确认上述包裹系其网络购买所得并拆开包裹对其内物品进行察看,之后,公证人员重新封存上述包裹并将其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同年7月8日,公证人员登录该处“公证云”后台,调取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该处“公证云”平台“手机录屏”功能录制对手机操作过程中手机展现的内容保全所得的证据文件及相关数据文件,该后台对上述文件进行校验,确认上述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

上述录像文件显示原告在“拼多多”平台上的“雅美格”店铺购得的商品为“创意新款手机支架出风口内卡式重力感应导航支架座”及“车载手机架汽车用品导航支架座出风口车上内卡扣式重力感应通用”,物流详情显示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物流单号为“6612440156077”,该快递已于2019年6月24日签收。

另外,该公证书图片显示被告在其销售网页展示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确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许诺销售。

三、侵权比对1.经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封存完好。

拆开后,一共有七件产品,原告主张其中四件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为一条重力支架),除产品颜色不尽相同以外,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均相同,从中随机抽取一件产品用于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公证书附件图片显示的产品外观一致。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或照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比对:原告比对意见:两者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

被告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两者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

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原告赔偿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权利人投诉维权记录,证明侵权的严重性及原告提起本诉的必要性,原告对大部分侵权行为采取了投诉下架的处理方式,只对侵权严重的采取诉讼维权;

战车宝贝界面,证明原告授权的天猫店销售界面;

金额为1200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其他咨询服务”票据,证明其维权费用支出的情况。

原告未提交其因侵权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证据,也未提交专利许可费证据。

原告当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并要求参考被告销售时间、价格。

本院认定:原告的维权开支实际发生,其所受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应予支持。

五、被告现有设计抗辩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现有设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定:鉴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系现有设计,因此对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予支持。

六、涉案证据情况涉案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及相关附件、公证书、权利人投诉维权的记录、战车宝贝界面、发票、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院根据专利价值、被告侵权情节、维权实际支出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11000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镇文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名称为“车载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刘镇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爱奇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1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爱奇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深圳市爱奇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0元,被告刘镇文负担77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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