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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坪坝区苍渝体育用品店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渝01民终414号
案件名称沙坪坝区苍渝体育用品店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沙坪坝区苍渝体育用品店;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渝01民终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沙坪坝区苍渝体育用品店,经营场所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6MA5UA4WM2T。

经营者:李健,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履刚,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富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沙坪坝区苍渝体育用品店(以下简称苍渝体育用品店)因与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92民初2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苍渝体育用品店、被上诉人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履刚、罗富礼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苍渝体育用品店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20)渝0192民初21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上诉人没有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在没有相应图像资料作为事实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未标注产品名称的收据、店铺内支付二维码和公证书不能认定上诉人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且,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在重庆市大渡口区“重庆义乌商贸城”公证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上诉人有理由确信本案公证过程亦存在违规行为,涉案公证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被上诉人金士顿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金士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苍渝体育用品店立即停止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金士顿U盘,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苍渝体育用品店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金额由法院酌定);

3.苍渝体育用品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微处理器升机插件、便携式磁盘驱动器、便携式磁带存储器、CD-ROM驱动器(为只读存储器)、便携式磁盘驱动器的机架、便携式存储机架、联接计算机硬件用局域网插件、联网个人计算机用以太网集线器、存储器扩充晶片、网络中个人计算机连接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截止),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2008年12月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代表JohnTu签署《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第2024537号“KINGSTON”等商标,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中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金士顿公司官网公司荣誉中载明有“金士顿”、“金士顿科技”自2000年至2017年获得的多个荣誉。

2019年3月4日,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渝中信证字第3477号公证书,载明:金士顿公司的代理人熊萍于2019年2月22日来到该处申请对购买侵权商品及封存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2019年2月25日下午,公证员、工作人员与熊萍一起来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17号附8号标识有“晨光文具NO.16163”的商铺,熊萍在该店铺购买了有“Kingston”字样的U盘一个,并取得《收据》一张。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人熊萍使用其自用的手机(已进行清洁性检查)对购物过程及所购商品、所获单据进行了拍照。

回到该处后,公证员对上述购买所得商品及单据进行封存并拍照后将上述证物交由熊萍自行保管。

公证书附照片十二张及封存实物。

一审法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当庭进行拆封所得标识为“Kingston”U盘一个、加盖有“沙坪坝区苍渝体育用品店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张(金额40元、U盘4G),金士顿公司称苍渝体育用品店销售的产品包装正面左上方、背面上方、产品背面上方均使用了与涉案商标“Kingston”高度相似的标识,构成实质性近似,苍渝体育用品店销售的是仿品,仿品与正品的区别为:1.正品包装的背面有防伪保证卡,分为左右两半,在光线照耀下,左右为不同颜色,一半为深蓝,一半为浅蓝,而仿品的防伪保证卡为一体,没有颜色区别;

2.正品usb接口处雕刻有产品信息,由字母、数字、斜杠组成,雕刻清晰、整齐,数字、字母和符号的高度、间距是一致的,而仿品usb接口处的雕刻信息粗糙不清晰,虽有斜杠,但与前后信息高度不一致。

苍渝体育用品店否认前述产品系其销售,认可公证购买店铺系其经营场所,公证书所附照片系其店铺门头外观,但公证时没有当面封存,且收据上没有标明是金士顿u盘。

认可前述产品与金士顿公司所称的正品之间的区别,但不认可金士顿公司提交的用作比对的产品是正品。

经比对,前述产品上多处有“Kingston”标识,经与金士顿公司提交的正品比对,两产品的区别与金士顿公司陈述一致。

另查明,苍渝体育用品店成立于2005年11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零售体育运动服装、文具、办公用品、家用电器、数码产品、日用百货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之前,但金士顿公司指控苍渝体育用品店持续侵权,并诉请苍渝体育用品店停止侵权,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相关条款。

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其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故本案金士顿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金士顿公司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购买了涉案产品,苍渝体育用品店否认涉案产品系其出售,并对公证的效力提出异议,提交了该公证处的其他公证书以证明金士顿公司委托购买涉案产品的代理人及公证处存在诸多问题。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苍渝体育用品店确认公证购买店铺系其经营场所、公证书所附照片系其店铺门头外观、加盖印章的收据系其出具,公证书完整记载了购买过程,是否当场封存,并不影响公证书记载的事实。

苍渝体育用品店提交的证据亦不能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事实。

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苍渝体育用品店销售了涉案产品。

通过对涉案产品与金士顿公司提交的正品的比对,可以看出两产品在防伪措施上的差异,能够确认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

涉案产品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和产品上使用的“Kingston”标识与涉案商标字母相同,只有大小写区别,应认定为与涉案商标相同。

故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苍渝体育用品店之销售行为侵犯了金士顿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相应权利,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结合金士顿公司的诉讼请求,金士顿公司要求苍渝体育用品店停止侵权的诉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金士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结合金士顿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苍渝体育用品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产品的价值以及金士顿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苍渝体育用品店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一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1.苍渝体育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并销毁库存涉案侵权产品;

2.苍渝体育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

3.驳回金士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苍渝体育用品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U盘一张及相关说明、图片。

经质证,金士顿公司表示,视频所涉店铺并非苍渝体育用品店,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庭审中,经询问,苍渝体育用品店表示,前述U盘及图片所涉店铺确实并非苍渝体育用品店。

对此,本院认为,因前述U盘及图片、相关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中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及责任承担问题。

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苍渝体育用品店虽对涉案公证书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相应反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涉案公证书的记载,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涉案U盘的购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U盘系苍渝体育用品店销售。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涉案公证书所附《收据》并未载明U盘品牌,但鉴于该《收据》系苍渝体育用品店单方出具,加之涉案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U盘编码(数字+字母组合)与封存实物一致,U盘储存容量与《收据》载明大小一致,在苍渝体育用品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进货出货记录的情况下,其仅以《收据》中未注明U盘品牌为由并不能足以否定涉案公证书的效力。

苍渝体育用品店关于其未销售涉案商品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涉案U盘是否为侵权产品的问题。

一审法院对此已详述,且认定其为侵权产品,本院赞同其观点,不再赘述。

鉴于涉案U盘系侵权产品,因此苍渝体育用品店销售涉案U盘的行为侵犯了金士顿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相应权利,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上诉人苍渝体育用品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沙坪坝区苍渝体育用品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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