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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磁县物美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4知民初28号
案件名称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磁县物美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磁县物美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知民初28号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8层8852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令,系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佳,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磁县物美便利店,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磁州镇三环路西段路南。

经营者:任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坤,女,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磁县物美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佳、被告磁县物美便利店经营者任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681150号物美、第3681158号物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门头店招上的“物美”字样,且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物美”字样;

2.判令被告立即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物美”相同或近似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系第3681150号物美、第3681158号物美注册商标所有权人。

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3681150号物美、第3681158号物美。

上述两项商标自2005年8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

进出口代理;

广告;

广告设计;

商业评估;

市场分析;

人员招收;

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

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

审计上。

2008年11月13日原告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经原告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13日止。

2019年2月19日原告变更企业名称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因此原告依法有权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原告的“物美”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成立于1994年,是我国最大、发展最早的现代流通企业之一,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集团业务涉及零售贸易、电子商务、互联网/物联网科技、物流运输等多个业态,作为首都最大的连锁零售企业,是北京人的菜篮子、米袋子。

如今的物美已经拥有大卖场、生活超市、便利商店、百货店、家居商场等各类商场。

覆盖京津冀、江浙沪、陕甘宁以及粤、鲁、闽、鄂、云、贵、川、渝等地,年销售额500余亿元,资产500余亿元,员工10万余名,位列中国连锁百强前茅。

凭借良好的商誉,原告荣获“全国零售商公平交易十佳单位”、2010年至2017年连续获得“中国民营企业500家”、“中国零售业十大影响力企业”“2017年京城百姓最喜爱的新消费影响力榜”等奖项。

在国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三、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调查,被告成立于2006年,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在提供货物销售与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门头上突出使用“物美”字样,还将原告“物美”商标注册为其企业名称,被告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服务的来源,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营的物美超市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所提供的服务和产品也广受消费者的好评。

所销售的产品都是经过原告精心批选的,质量亦是经过严格把控的。

但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店内所销售的产品品牌参差不齐,所提供的服务和产品质量无法保证,其行为非法利用了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并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根据我国《商标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且情节严重,影响较大,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磁县物美便利店辩称,众所周知,要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主要看行为人是否同时具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四个侵权构成要件,即:1、客观上有加害行为存在,指行为人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品的行为;

2、有损害事实的发生,指行为人实施的销售假冒商标商品的行为造成了商标权人的损害后果。

3、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指行为人对所销售的商品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系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4、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指不法行为人的销售行为与造成商标权人的损害结果存在前因后果的关系。

就本案而言,第一、被告客观上不存在加害行为。

其一、商标侵权是指:行为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其他干涉、妨碍商标权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案中,被告并未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上用“物美”字样作为商标使用,被告销售的商品均是预包装商品,均有自己独立的包装、标识、厂名、厂址等。

被告并未销售过任何一样具有“物美”商标的商品,也未将“物美”作为商标用在任何一个被告销售的产品上。

其二、如果原告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那么,本案中被告虽然起的字号含“物美”两个字,但未在自己出售的任何一样商品上突出使用“物美”字样,或者说就根本没有在商品上使用“物美”字样。

第二、商标侵权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而被告门市的门牌上虽然有“物美”两个字,但因我们从事的是土产、日杂、烟酒等商品,按照老百姓常说的东西要“物美价廉”,故起了物美超市的名称。

只是为了迎合普通大众对消费的一个普遍认知而已。

被告在主观上并无故意侵害他人注册商标的过错。

第三、原告没有受损害事实的发生,更谈不上因被告在使用“物美”的字样与原告所谓的商标受损有因果关系。

众所周知,商标侵权一个很重要的表现就是使公众产生误认从而降低注册商标产品的信誉。

而使公众产生误认的表象就是商品的外包装、图案、商标、发票收据等外在的体现。

而本案中被告出售的商品、外包装、收据等足以使公众产生误解的外在形式上均未使用“物美”字样,故没有发生使公众产生误认的法律后果,所以原告没有损害的事实发生。

第四、对方也没有证据证明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者被告有误导公众的行为。

第五、原告在2005年商标注册时,核定的服务项目是推销、进出口代理、广告、商业评估、市场分析、人员招收、办公机械和审计,当时注册时也并没有从事商品零售,且本案中原告在北京,被告只是河北一个小城镇,无从知晓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是个什么企业,什么状况,以及物美是否是已注册的商标等这些专业性较强的领域。

虽然字号名称与注册商标用了相同文字,但业务范围仅限于乡镇之内,与原告公司的业务范围并未发生重合,不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

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第六、从全国各地法院受理的案件来看,原告明显已经成为职业原告,不排除其以商标侵权的幌子谋取不法利益。

综上,被告认为商标是依据商标法注册而来,字号则是依据公司企业依法登记取得,两者依据不同的法律取得,应同样受到保护,被告起的字号“物美超市”也是依法经过工商登记合法取得的,并没有恶意使用在某个被告销售的商品上。

目前由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与地方工商局之间难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才导致企业字号可能与某注册商标相同的后果,我们不能一概而论认定为字号与注册商标一致即构成侵权,还是应该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进行处理。

故被告为个体工商户起字号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41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合法拥有第36811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

进出口代理;

广告;

广告设计;

商业评估;

市场分析;

人员招收;

商业区迁徙(提供信息);

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

审计(商品截止);

证据2:(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95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合法拥有第36811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

进出口代理;

广告;

广告设计;

商业评估;

市场分析;

人员招收;

商业区迁徙(提供信息);

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

审计(商品截止);

证据3:(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96号,证明目的:原告更名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证据4:(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42号公证书,证据5:(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15591号公证书,证据4、5证明目的:原告荣获“全国零售商公平交易十佳单位”、2010年至2017年连续获得“中国民营企业500家”、“中国零售业十大影响力企业”、“2017年京城百姓最喜爱的新消费影响力榜”“北京市著名商标”等奖项。

在国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6:(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392号,证明目的:被告恶意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情节非常严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和商誉损失;

证据7:公证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维权所产生的部分合理支出。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商标侵权的行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第3681150号和3581158号商标注册证显示原告注册的商标有2个,一个是图案加物美汉字的组合,另一个是物美字样。

而其提供的荣获北京市著名商标的标牌及荣誉证书上显示的商标是图案加英文的组合,与其注册的商标不是同一图案,也没有汉字物美字样,说明其注册的商标与其使用的商标和获得美誉的商标不是同一图案。

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上核定的服务项目是第35类商品,主要是推销代理广告、设计评估、招聘审计、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而我方经营的是烟酒土产日杂预包装食品,分别属于商标注册服务项目中的第33类,主要是白酒葡萄酒,第34类主要是烟草,和第21类主要是土产日杂等,说明被告未在相同或相似的产品上使用原告的商标。

对证据6:对真实性无异议。

店面门头恰恰证明我方和原告的完全不一致,拍照的内景没有物美的相关字样。

营业执照说明物美便利店是经过工商登记合法有效的。

取证时我方使用的章,和我方工商登记字号一致,是合法使用。

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物美便利店营业执照副本,证明目的:被告“磁县物美便利店”是经工商部门核准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

证据2:被告门头照片,证明目的:已将“物美”二字去除,证明被告善意使用“物美”二字,并非恶意;

证据3:被告店内照片,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未在店内使用“物美”二字,不构成商标侵权;

证据4:原告卖场门头照片,证明目的:证明原告门头店招的风格,除“物美”二字,被告与其并无相似之处;

证据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查询“物美”关键字,结果超100条信息,证明目的:证明“物美”不具有显著性,在企业名称中用途较广。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对方不再使用物美字样和企业名称变更的事实认可。

对证据1、2三性认可。

对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系第3681150号物美、第3681158号物美注册商标所有权人。

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3681150号物美、第3681158号物美。

上述两项商标自2005年8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

进出口代理;

广告;

广告设计商业评估;

市场分析;

人员招收;

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

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

审计上。

2008年11月13日原告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经原告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13日止。

2019年2月19日原告变更企业名称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2019年10月21日,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公证员唐某、公证员助理李某与邱某来到位于邯郸市磁县米附近有“物美便利店”字样的场所(场所内营业执照名称为“磁县物美便利店”),监督邱某对上述场所的内外环境进行了拍照,邱某在上述场所内购买了大宝SOD蜜,并当场取得了支付截图一张,收款收据一张。

邱某在公证员唐某及公证员助理李某的监督下将取得的上述证物带回公证处。

本院认为,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系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

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在其店招上使用“物美乐购”字样,且该店工商登记在原告商标注册之后,被告应当对原告注册商标承担避让义务,被告店招中使用“物美”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被告经营的超市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故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不规范使用其字号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民事责任。

原告虽对“物美”字样享有商标专用权,但考虑物美在汉语言中的字面意思,以及公众使用的长期性和普遍性,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在宣传销售中不得使用“物美”字样的诉求不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类型、情节、原告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磁县物美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3681150号、36811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磁县物美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与“物美”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三、被告磁县物美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四、驳回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磁县物美便利店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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