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4知民初166号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振兴街道中心街35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0615894202-2。
法定代表人:刘先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之晨,上海华诚(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胜男,上海华诚(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宝丰县钟秀生鲜超市,经营场所:河南省宝丰县钟秀路与中兴路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421MA46T7TP6N。
经营者:张晓瑞,女,汉族,1976年10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宝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索艳红,女,汉族,1970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系宝丰县大市场艳红针织品百货商行经营者。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号公司)与被告宝丰县钟秀生鲜超市(以下简称钟秀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金号公司申请追加索艳红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于2020年6月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之晨,被告钟秀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涛,被告索艳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钟秀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金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钟秀超市赔偿金号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钟秀超市承担。
后钟秀超市申请追加索艳红参加诉讼,金号公司追加索艳红为被告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钟秀超市、索艳红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金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钟秀超市、索艳红连带赔偿金号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钟秀超市、索艳红承担。
事实和理由:金号公司始建于1968年,是集纺织、印染、后整理深加工等于一体的专业家用纺织装饰品集团公司。
金号公司先后注册了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等商标,且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的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等。
其中,第1343243号商标于2007年10月8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金号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秉奉“品质零缺陷,用户零抱怨”的质量理念,严把质量关,生产的毛巾、浴巾等系列产品均荣获“国家免检产品”称号。
经过多年持续良好的经营,金号毛巾销售区域覆盖全国各地,且部分产品已远销马来西亚、韩国、新加坡、日本、俄罗斯等多个国家,深受国内外市场消费者的赞誉,享有盛名。
金号公司多年的精心经营才使得金号品牌在纺织品领域特别是毛巾领域,享有了较高的美誉度。
近期,金号公司经调查发现,钟秀超市长期对外销售侵犯金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毛巾。
劣质的毛巾产品流入市场,不仅极大危害消费者的××同时也严重影响了金号毛巾的品牌价值,损害了金号公司的声誉。
因钟秀超市经营所在地客流量大,销售范围广,钟秀超市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所禁止的商标侵权行为。
该行为破坏了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商标权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同时也给该品牌的信誉和形象造成了重大的负面影响。
为肃清市场假冒产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提起本案诉讼。
因钟秀超市提交证据称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系从索艳红处采购,故申请追加索艳红为被告参加诉讼。
钟秀超市辩称:1.钟秀超市不存在金号公司诉请的商标侵权行为,钟秀超市已经尽到了高度注意义务,已经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所销售毛巾有合法进货渠道、合法的来源。
2.钟秀超市是综合性百货销售超市,不具备直接辨别毛巾真伪的能力,也不具备辨别涉案商品是否假冒商标的能力,本案公证的侵权毛巾与正品毛巾的商标非常近似,并不是普通公众所能辨别的。
钟秀超市主观上不知道销售的是商标侵权产品,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
3.登封市公证处超出执业区域办理公证属于严重程序违法,公证员王某根本没有到达公证现场,因此(2019)豫郑登证内经字第237号公证书系无效公证。
金号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是该公司工作人员自行做出而非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独立第三方鉴定机构做出,鉴定报告无效。
4.金号公司提交的封存毛巾商品编码、条码与钟秀超市从索艳红处购买的不一致,金号公司公证封存的毛巾不是从钟秀超市购买,且金号公司提供的购买价格9.9元也与钟秀超市销售价格13.7元不符。
请求驳回金号公司对钟秀超市的诉讼请求。
索艳红辩称:索艳红已经四五年不再卖金号毛巾。
涉案公证的毛巾不是从钟秀超市购买,金号公司及钟秀超市也不能证明侵权毛巾是从索艳红处购买,故索艳红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依法提交并进行质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12月14日,山东省茌平县毛巾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432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即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注册有效期限至2009年12月13日。
2000年8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343243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
2009年8月13日,上述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13日。
2018年9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343243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金号公司。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343243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13日。
2006年12月7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300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即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洗脸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地巾、床罩、枕套、床单、被罩、绣花枕套、家具遮盖物、纺织品遮帘、餐桌用布(纺织品)、纺织品坐垫、纺织品垫、盖垫、纺织品家具垫,注册有效期限至2016年12月6日。
上述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2018年9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830070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金号公司。
2006年12月7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3007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即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洗脸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地巾、床罩、枕套、床单、被罩、绣花枕套、家具遮盖物、纺织品遮帘、餐桌用布(纺织品)、纺织品坐垫、纺织品垫、盖垫、纺织品家具垫,注册有效期限至2016年12月6日。
上述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2018年9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830071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金号公司。
2007年10月8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6)聊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上的注册号为1343243的“金号”文字及其英文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4月13日,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向金号公司颁发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证书,载明:同意金号公司为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
2018年5月9日,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向金号公司出具2018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载明:金号公司企业品牌的品牌强度为851,品牌价值为8.10亿元。
2019年11月28日,金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向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9年11月28日上午,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公证员王某与工作人员王势广、李少帅会同金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来到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中兴路与钟秀路交叉口西北角,门头显示为“春丰东城国际店”,由公证处人员对商铺门头进行拍照后,高超在该店购买了商品标签上显示有“金号”字样的毛巾一条,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9.9元,该店铺内悬挂证照显示有“经营者:张晓瑞”字样,所购买的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9年12月3日,金号公司工作人员庄森在登封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鉴定,王势广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并将购买的商品装进标签显示为“第四十八家春丰东城国际店2019年11月28日”的包装袋中进行封存,封存后将该包装袋交高超保管。
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出具(2019)豫郑登证内经字第23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购封存实物由金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陷。
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内有毛巾一条,上述公证封存的毛巾吊牌上使用了“”、“”标识及“金号织业”等字样;
产品标签上使用了“”及“”标识。
经当庭比对,公证封存毛巾吊牌材质、颜色不相同;
吊牌针钉的形状不同;
商标标识、材质、字体与正品不符;
图案毛巾缎档与正品不符;
其他缝边工艺与正品不符。
金号公司出具授权书,授予该公司员工庄森(身份证号)鉴定金号毛巾真伪并出具鉴定报告书的权力,授权日期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授权范围为全国。
金号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对在钟秀超市公证购买的毛巾出具产品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载明:1.样品货号、规格为2183、74×34.5CM;
颜色为绿;
数量1条;
样品批号为00371011;
样品物流码为6925704404203;
鉴定项目为吊牌、商标标识、图案及其它。
鉴定结论为:经鉴定以上购买产品与正品不符,非金号公司生产,属假冒。
另查明:1.钟秀超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张晓瑞,经营场所位于河南省宝丰县钟秀路与中兴路西北角,注册日期为2019年5月21日。
该商店营业执照上名称为“宝丰县钟秀生鲜超市”,其门头标识为“春丰东城国际店”。
钟秀超市当庭认可春丰东城国际店、宝丰县春丰购物服务有限公司和钟秀超市是一个店,系不同时期的名称。
2.宝丰县大市场艳红针织品百货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索艳红,2013年5月15日注册,经营范围:针织品、百货零售,注册号:410421601162494。
3.2018年9月1日宝丰县春丰购物服务有限公司与索艳红签订《采购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关于保证商品质量的补充条款》,商品大类为毛巾、凉鞋、袜子。
2018年12月8日钟秀超市在索艳红处采购金号毛巾30条、进价7.5元,计225元;
2018年12月11日钟秀超市在索艳红处采购金号赤金毛巾10条、进价11元,计110元;
2018年12月26日钟秀超市在索艳红处采购金号毛巾20条、进价10元,计200元。
钟秀超市称所销售的金号毛巾均系由索艳红送货。
以上事实有金号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2019)豫郑登证内经字第237号公证书、授权书、产品鉴定报告、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证书、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2018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2006)聊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公证封存实物;
钟秀超市提交的《采购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关于保证商品质量的补充条款》、进货凭证、商品内部调拨单、商品验收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构成商标侵权,二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钟秀超市、索艳红是否侵犯金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商标是识别某商品、服务或与其相关具体个人或企业的标志。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排他性权利是国家法律赋予的,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金号公司是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涉案公证书所载保全地址系钟秀超市所在地,所附账单显示“宝丰县春丰购物服务有限公司”,所附的相关照片显示了在该超市购买金号毛巾的事实。
根据公证书记载内容,被控侵权商品从购买到拍照、封存、鉴定这段时间内由公证人员所控制,公证人员监督了整个公证取证过程,不存在公证保全的商品被调换的可能性。
因此,钟秀超市、索艳红辩称公证的侵权金号毛巾不是从钟秀超市购买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公证保全活动的基本规律,本院对二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系从钟秀超市经营店铺购得,购买及封存、鉴定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均经公证人员现场公证,故本院对钟秀超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钟秀超市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所销售的金号毛巾从索艳红处采购的事实,索艳红虽对采购合同等“索艳红”的签名有异议,但未申请笔迹鉴定,且未提交否定钟秀超市销售的侵权毛巾系从索艳红处采购的证据,故本院对钟秀超市销售的侵权毛巾来源于索艳红的事实予以确认。
钟秀超市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公证程序规则》及河南省司法厅文件的相关规定,登封公证处不应受理本案的公证事项,公证程序严重违法、该公证处跨辖区公证出具的公证书无效。
对此,本院认为,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虽跨辖区进行公证,但涉案公证书公证证明的侵权事实客观存在,钟秀超市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可以认定(2019)豫郑登证内经字第237号公证书具有证明效力,该公证书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商标案[1997]458号规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应由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检验机构鉴定。
在双方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情况下,如果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结论是真实合法的,则应以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的鉴定结论为准。
”据此,本案公证取得金号毛巾是否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可以由商标注册人金号公司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本案中,金号公司工作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鉴别出钟秀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的金号毛巾系假冒金号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金号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书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
钟秀超市辩称鉴定人没有鉴定资质、《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非金号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商标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金号公司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金号公司要求钟秀超市、索艳红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钟秀超市、索艳红如构成商标侵权,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钟秀超市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链条,能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从供货商索艳红处合法采购,故钟秀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商标法的规定,钟秀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索艳红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金号公司请求钟秀超市与索艳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金号公司所主张的30000元赔偿数额,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金号公司的实际损失及钟秀超市销售的实际获益。
本院在法定赔偿限额范围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及被告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因素,及金号公司为本案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委托律师出庭参与诉讼、差旅费的合理支出,本院酌定索艳红赔偿金号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宝丰县钟秀生鲜超市、索艳红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索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索艳红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