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1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宝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青云街道东周路南段西侧1幢15号。
法定代表人:李珂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兰祥,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琳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胡巷村胡巷宅130号4幢2层215室。
法定代表人:诸琳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柯南,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宝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宝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琳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琳创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9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宝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海琳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海琳创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山东宝柔公司侵害了上海琳创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山东宝柔公司在微店平台中使用“韩国乐比赞专卖店”、“Nabizam”、“乐比赞”的行为系出于善意的指示性使用。
(1)山东宝柔公司系“Nabizam乐比赞”产品代理商,在上海琳创公司取证时虽已经超过授权时间,但是山东宝柔公司仍有部分“乐比赞”产品未销售完毕。
(2)2016年8月—2017年8月期间上海琳创公司给山东宝柔公司的销售授权书中明确表示“可以使用Nabizam商标进行品牌推广”。
且在授权期间山东宝柔公司一直在微店中专卖该产品,微店名为“韩国乐比赞专卖店”符合双方授权内容且与当时的实际情况相符。
该使用行为和使用方式是正当的。
(3)山东宝柔公司在上海琳创公司起诉后已将微店名称变更为“宝柔易家母婴平台”。
2.山东宝柔公司并未在官网中使用“Nabizam”、“乐比赞”等标识。
3.山东宝柔公司在淘宝中将掌柜名称命名为“乐比赞6”非商标性使用。
4.山东宝柔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标识的行为系正当的描述性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被诉侵权标识“???”与上海琳创公司的第0801504号“Nabizam???”注册商标、第19685346号乐比赞注册商标均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
5.域名××、www.Nabizam-china.cn的申请注册行为,未侵害上海琳创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一审法院认定山东宝柔公司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含有“IDA”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山东宝柔公司并未在产品外包装使用“IDA”字样,且该字样被中文标签完全粘贴覆盖住,相关公众无法观察到,不会造成误导。
2.“IDA”并非在我国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不能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3.上海琳创公司没有获得“IDA”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的授权,并非适格的主体。
三、一审法院判决山东宝柔公司赔偿上海琳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一审法院判决山东宝柔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登报消除影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海琳创公司辩称,一、山东宝柔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正确。
(一)山东宝柔公司在微店使用“Nabizam???”、“乐比赞”的行为构成侵权。
1.山东宝柔公司上诉认为因为其店铺内销售Nabizam纸尿裤,所以在微店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属于善意使用,不能成立。
上海琳创公司给予山东宝柔公司的授权期间为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
因山东宝柔公司不诚信经营,2017年8月1日以后,双方已经不再有任何合作。
但截至本案诉讼时,山东宝柔公司仍在微店使用“Nabizam”作为店铺头像,把店铺命名为“韩国乐比赞专卖店”,在店铺首页醒目位置突出使用“Nabizam???”标识,并在店内宣称“韩国Nabizam中国一级代理商”、“拿必赞华东营销中心”、“韩国乐比赞纸尿裤中国一级代理商”、“乐比赞华东营销中心”。
山东宝柔公司的使用行为明显超出正常必要范围,其伪装成官方店,虚假夸大宣传其为“一级代理”、“华东营销中心”来误导消费者,并以此为其自主品牌安宝柔纸尿裤引流。
这种“挂羊头卖狗肉”的行为,难言善意和正当。
2.对山东宝柔公司上诉称微店内销售正品Nabizam纸尿裤不予认可。
双方停止合作后,任何国内外代理商均不再向山东宝柔公司供货。
(二)山东宝柔公司抢注域名并进行跳转的行为构成侵权。
山东宝柔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抢注了××、www.Nabizam-china.cn域名。
并且截至本案诉讼,只要消费者登录××网站立即自动跳转到山东宝柔公司的官方网站××。
该行为恶意已经十分明显,构成商标侵权。
(三)山东宝柔公司淘宝掌柜名称为“乐比赞6”,构成侵权。
淘宝店铺掌柜名称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使用淘宝购物时,只要跟店铺进行沟通,掌柜名称会在店铺聊天框醒目位置进行标识。
2017年8月以后,山东宝柔公司已经无权继续使用“乐比赞”商标进行宣传,其淘宝店铺完全可以通过变更掌柜客服的手段进行避嫌。
一审上海琳创公司的证据16公证书当中,在消费者购买山东宝柔公司自主品牌安宝柔纸尿裤产品的链接的评价中就有“乐比赞真是太好了,有效解决了我姑娘的红屁股,夏天用也轻薄,还会回购”;
“现在都是一拿两箱,买了好几次,这次涨价了,让送了一片不是乐比赞的试一试,也很爽快的答应了”;
“囤货,囤货,乐比赞真是赞不绝口”等等。
可见其非但没有进行澄清,还默许了这种误解,客观上已经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四)山东宝柔公司在其自主品牌安宝柔品牌纸尿裤产品上标注“产品名称:???纸尿裤”的行为构成侵权,会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
“???”在韩文中不存在“纸尿裤”的意思,但山东宝柔公司却在包装上注明“产品名称:???纸尿裤”,这属于标识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
尽管上海琳创公司在公证时未买到未贴中文标签覆盖的被诉侵权产品,但客观上山东宝柔公司确实将该标识印刷在了产品包装上,结合其产品上用韩文印刷“技术指导:IDA/韩国”的虚假宣传内容,足以证明其搭便车使用意图明显。
被诉侵权产品是自主品牌国内生产,却使用全韩文的包装,消费者必然会对韩文内容加以识别。
并且母婴类产品消费者对于品牌来源、产地等信息格外关注,而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客观存在引起消费者对产品来源发生混淆的可能。
“???”与涉案商标10801504号“Nabizam???”商标主体韩文文字部分“???”相同,与英文部分“Nabizam”读音相同,并且均使用在同类商品上,构成近似。
此外,山东宝柔公司主张“???”为产品通用名称也不能成立。
该韩文并非尿不湿类产品的通用名称,也不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
二、山东宝柔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韩文“技术提供:IDA/韩国”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IDA/韩国”的影响力。
上海琳创公司通过对“Nabizam”品牌的宣传已经在相关消费者群体建立起“IDA/韩国”与特定商品、商标、韩国进口这几者之间的特定联系,这些元素之间不可分割。
所以本案中对于“IDA/韩国”的“一定影响力”,不可单独割裂评价,应结合以上这些元素一起考量。
(二)关于上海琳创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首先,上海琳创公司为韩国IDA公司中国地区总代理,“IDA/韩国”的影响力本身就是上海琳创公司通过多年经营和宣传在国内相关消费者中产生的。
上海琳创公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和利害关系人,本身有权就不正当竞争提起诉讼。
其次,上海琳创公司提交了公证号2018-14037的韩国公证书,经韩国IDA公司授权有权对侵害IDA公司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提起诉讼。
(三)山东宝柔公司应当停止在包装上用韩文标注“技术提供:IDA/韩国”的侵权行为。
这一行为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属于虚假宣传。
三、一审法院判令山东宝柔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万正确。
结合山东宝柔公司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范围、经营规模、销售价格、侵权时间以及上海琳创公司多番跨国公证取证等维权支出,一审认定该赔偿金额合情合理。
四、一审法院判令山东宝柔公司在知识产权报登报消除影响正确。
上海琳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东宝柔公司立即停止对上海琳创公司第10801504号、第196853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微店”平台使用“韩国乐比赞专卖店”作为店名以及“Nabizam”作为店铺头像,立即停止在该电商平台店招首页使用“Nabizam、???”标识、字样进行宣传,立即停止在该电商平台宣称其为“韩国Nabizam中国一级代理商”、“韩国乐比赞纸尿裤中国一级代理商”、“乐比赞华东营销中心”、“Nabizam华东营销中心”并以此对外招收代理的行为;
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淘宝平台将“乐比赞6”作为卖家名称使用的行为;
立即停止使用其注册的域名“××”、“www.Nabizam-china.cn”,由上海琳创公司注册使用上述网站,并判令山东宝柔公司立即停止将其注册的网址“××”强行跳转至山东宝柔公司自主品牌“安宝柔iboro”官网的行为;
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安宝柔纸尿裤、拉拉裤产品包装上标注产品名称“???”以及“技术提供:韩国IDA公司”的行为。
2.判令山东宝柔公司在其官方网站、淘宝店、微店等平台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山东宝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4.诉讼费用由山东宝柔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上海琳创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15日,注册资本人民币叁佰万元整。
经营范围: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食品流通、五金机电、针纺织品、化妆品、日用百货、母婴用品,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家具、办公用品、服装服饰、机械设备的销售、仓储(除危险品),商务信息咨询。
LEE,HYUNHEE,国籍:大韩民国,汉文姓名李现熙,女,1974年11月13日出生,护照号码M59911564,身份证号码2458011。
2013年9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李现熙注册取得了第10801504号“Nabizam”“???”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一次性)、婴儿尿布、纸制婴儿尿布、哺乳用垫、婴儿纺织品尿布、婴儿尿裤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2017年6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青岛乐比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9685346号“乐比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5),包括婴儿含乳面粉、婴儿食品、卫生护垫、卫生巾、失禁用尿布、婴儿尿布、婴儿尿裤等,注册日期2017年6月7日,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
2018年3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第19685346号商标转让给受让人李现熙M59911564。
2016年4月1日,李现熙(LEE,HYUNHEE)与上海琳创公司在上海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协议载明:1.甲方李现熙(LEE,HYUNHEE)为韩国注册公司IDACO.,LTD的法定代表人。
2.IDACO.,LTD为“Nabizam???(中文名拿必赞,乐比赞)”婴童用品品牌所有方。
3.乙方上海琳创公司为IDACO.,LTD在中国地区品牌代理商。
4.李现熙(LEE,HYUNHEE)为中国Nabizam???、拿必赞,乐比赞等已注册商标或已申请商标的权利人。
一、授权的商标:1.甲方许可乙方在销售IDACO.,LTD生产的婴儿尿裤、婴儿尿布、拉拉裤等商品并进行相应商品的推广时使用以下商标标识:Nabizam???,拿必赞,乐比赞。
2.上述授权商标包含甲方已获得核准注册的第五类注册号为10801504、15971510的商标,以及包含甲方在相同、相近似产品上的与上述标识近似的未注册商标。
3.若甲方上述未注册商标转化为已注册商标,则该注册商标同样适用本授权协议所有条款。
二、授权的范围:1.授权地域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
2.授权使用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乙方与IDACO.,LTD的品牌授权代理关系终止并由甲方以书面形式向乙方告知本协议商标授权终止为止。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甲方授予乙方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独家向第三方主张维权(包含以乙方名义提起侵权诉讼、向行政机关投诉)的权利。
若乙方以乙方名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第三方提出维权主张或诉求,甲方将放弃以甲方名义向同一第三方主张权利。
2018年1月1日、2018年6月1日经注册商标权人李现熙授权,上海琳创公司获得第19685346号“乐比赞”、第10801504号“Nabizam”、第15971510号“拿必赞”以及在申请商标第20534087号“乐比赞”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上海琳创公司为中国大陆区“Nabizam???”(中文品牌翻译名称为“拿必赞”、“乐比赞”)品牌婴童用品的经销商,上海琳创公司以自身名义对上述三项商标向第三方侵权行为发起维权诉求以及独占获得赔偿款等维权收益的权利。
授权期限为授权商标权利有效期限内。
IDACO.,LTD开业日期2007年12月21日,代表人李镇炯,法人登录号码131411-0205619,资本总金额300,000,000韩元。
经营范围:批发化妆品,制造出版业、幼儿用品,批发图书、幼儿用品、玩具、贸易,零售通信销售。
李现熙任IDACO.,LTD内部理事。
2018年1月1日IDACO.,LTD(法定代表:李镇炯)授权上海琳创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维护“???Nabizam”(中文品牌翻译名称为“拿必赞”、“乐比赞”)品牌知识产权的权利,前述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上海琳创公司以自身名义独家在中国大陆地区对第三方侵害上述品牌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行为以及第三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警告、行政投诉、民事诉讼等维权手段并独家获得赔偿款等维权收益的权利。
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016年4月1日,IDACO.,LTD授权上海琳创公司商品销售权利,授权书有效期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
IDACO.,LTD向上海琳创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期限为2017年03月01日至2018年02月28日,授权内容为授权上海琳创公司在中国销售Nabizam品牌产品。
2017年9月1日IDACO.,LTD与上海琳创公司签订在中国国内Nabizam牌子产品销售及授权协议书,授权对象是已选定的1级代理商青岛乐比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琳创公司两家公司,授权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
2018年2月27日申请人委托其代理人乐柯南到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员曾某、委托代理人乐柯南均在场。
公证员助理杜兵使用本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weidian.com∕﹖userid=1120443965”的微店网址,微店名称韩国乐比赞专卖店、在微店店铺网页标注:PREMIUM纸尿裤中的爱马仕-乐比赞NABIZAMDIAPER、韩国乐比赞专卖店、Nabizam、山东宝柔公司、韩国乐比赞纸尿裤一级代理商、全国找代理、???Nabizam、Nabizam乐比赞华东营销中心,在产品照片中标注Nabizam乐比赞字样,店铺详情标注:微店:Nabizam韩国乐比赞专卖店、店铺地址山东宝柔公司、开店时间2016年11月23日,并在该微店购买了涉案的韩国安宝柔SMLXL透气超薄柔软纸尿裤4包、韩国安宝柔LXLXXL透气超薄柔软拉拉裤4包,共计支付1046元。
收件地址:青石巷3号,系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一楼综合服务办公室。
对上述微店标注信息及购买涉案商品过程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出具(2018)浙甬天证民字第1455号公证书。
2018年3月2日上午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公证员曾某及公证员助理杜兵代为签收(2018)浙甬天证民字第1455号公证书购买商品的泰安四个快递包裹。
2018年3月16日下午,在公证员曾某、公证员助理杜兵及委托代理人乐柯南均在场的情况下,对涉案购买快递商品进行了拆封,对快件外包装及快件内的产品外观、标识进行了拍照。
对上述过程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出具(2018)浙甬天证民字第1456号公证书。
打开封存实物产品,里面有iboio安宝柔SMLXL透气超薄柔软纸尿裤4包和iboio安宝柔LXLXXL透气超薄柔软拉拉裤4包。
在iboio安宝柔纸尿裤的外包装正反面均标注幼儿照片,左下方标注iboio,右下方标注型号及公斤数,在外包装右侧有一纸质中文标签,标签标注产品名称韩国iboio安宝柔超薄纸尿裤、品牌iboio、国家韩国、中国运营商山东宝柔公司等信息,在中文标签的覆盖的部分用韩文标注型号名称???(读音Nabizam)婴儿内裤。
在iboio安宝柔拉拉裤外包装正反面均标注幼儿照片,右下方标注iboio,左下方标注型号及公斤数,外包装其他文字均用韩文标注。
在外包装的底部有一纸质中文标签,标签标注产品名称iboio安宝柔超薄拉拉裤、品牌iboio、注册国韩国、中国运营商山东宝柔公司等信息,在中文标签覆盖的部分用韩文标注型号名称???(读音Nabizam)婴儿内裤、技术提供IDA株式会社∕韩国。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商品拉拉裤、纸尿裤上纸质中文标签下标注的型号名称韩文???(读音Nabizam)婴儿内裤、技术提供IDA株式会社∕韩国完全一致。
山东宝柔公司在淘宝平台的店铺名称为:韩国iboio安宝柔纸尿裤。
企业店掌柜名称:乐比赞6。
在该店铺的消费者累计评论认为,山东宝柔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乐比赞的升级产品、乐比赞旗下的安宝柔、乐比赞。
山东宝柔公司自2017年11月13日起注册了网址为××、www.Nabizam-china.cn网络域名,并且通过用户点击××域名将直接跳转至品牌安宝柔iboro纸尿裤、拉拉裤的官方网站××。
山东宝柔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淘宝平台的店铺名称为韩国iboio安宝柔纸尿裤,企业店掌柜名称为乐比赞6店铺是其经营的销售店铺,××、www.Nabizam-china.cn网址是其注册。
上海琳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7300元、翻译费1730元,购买侵权产品1046元,共计60076元。
山东宝柔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14日,注册资本人民币叁佰万元整。
经营范围:货物进出口、卫生用品、电动自行车、婴儿用品、生活用品销售。
2016年8月1日上海琳创公司出具销售授权书载明,上海琳创公司为韩国IDA公司授权的中国地区销售商,并且得到韩国IDA公司Nabizam商标产权人的商标使用权,授权淘宝TD山东宝柔公司,店铺地址http:shop1482565810037.1688.com为上海琳创公司在淘宝网、天猫商城上的分销商,所售商品均为正品,且可以使用Nabizam商标进行品牌推广,授权期限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上海琳创公司主体是否适格;
二、山东宝柔公司在其微店、官方网站、淘宝店等电商平台中使用韩国乐比赞店名、使用Nabizam、???、乐比赞文字、生产销售的安宝柔纸尿裤、拉拉裤上标注???、在××、www.Nabizam-china.cn网站使用Nabizam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三、山东宝柔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安宝柔纸尿裤、拉拉裤产品包装上标注技术提供韩国IDA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山东宝柔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上海琳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
五、山东宝柔公司是否应在其官方网站、淘宝店、微店等平台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关于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李现煕是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10801504号“Nabizam???”、第19685346号“乐比赞”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上海琳创公司经李现煕授权取得了上述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海琳创公司作为被许可人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东宝柔公司抗辩上海琳创公司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山东宝柔公司在其微店、官方网站、淘宝店等电商平台中使用韩国乐比赞店名、使用Nabizam、???、乐比赞文字、生产、销售的安宝柔纸尿裤、拉拉裤上标注???、在××、www.Nabizam-china.cn网站使用Nabizam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判断被诉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被诉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本案中,山东宝柔公司在其经营的微店平台使用“韩国乐比赞专卖店”“Nabizam”作为店铺头像;
在电商平台店招首页使用“Nabizam、???”、在网页中标注“韩国Nabizam中国一级代理商”、“韩国乐比赞纸尿裤中国一级代理商”、“乐比赞华东营销中心”、“Nabizam华东营销中心”进行宣传并对外招收代理;
在其经营的淘宝平台将“乐比赞6”作为卖家名称使用;
在其注册的域名××、www.Nabizam-china.cn使用Nabizam;
在其生产、销售的安宝柔纸尿裤、拉拉裤产品包装上标注产品名称“???”等行为,山东宝柔公司突出使用或使用的上述标识,经当庭比对,与上海琳创公司的第10801504号“Nabizam???”和第19685346号“乐比赞”注册商标无论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且山东宝柔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与上海琳创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山东宝柔公司未经上海琳创公司许可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侵犯了上海琳创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山东宝柔公司辩称其获得了IDA公司及上海琳创公司的授权不构成侵权问题,由于山东宝柔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安宝柔品牌,并不是IDA公司及上海琳创公司授权销售的Nabizam、???、乐比赞品牌的产品,并且山东宝柔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均超过了IDA公司及上海琳创公司授权期限,对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山东宝柔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安宝柔纸尿裤、拉拉裤产品包装上标注技术提供韩国IDA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上海琳创公司通过对其销售品牌???、乐比赞纸尿裤的宣传,已经让相关消费者群体建立起了IDA公司与其销售的特定商标???、乐比赞纸尿裤商品、韩国进口之间的唯一特定的联系。
本案授权方的企业名称是“IDACO.,LTD”,是在韩国注册的企业,IDA是该企业名称的主要识别部分。
山东宝柔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的外包装上用韩文标注“技术提供:IDA株式会社∕韩国”的标识,与IDACO.,LTD主要识别部分IDA相同。
结合山东宝柔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网站中标注上海琳创公司享有独占许可权的???、Nabizam、乐比赞商标,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上海琳创公司享有独占许可权商品或者与上海琳创公司享有独占许可权品牌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混淆。
山东宝柔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山东宝柔公司是否应赔偿上海琳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上海琳创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山东宝柔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根据上海琳创公司产品的知名程度、涉案商标的商誉和显著性、考虑到山东宝柔公司在经营的微店平台使用“韩国乐比赞专卖店”、“Nabizam”作为店铺头像;
在电商平台店招首页使用“Nabizam、???”、在网页中标注“韩国Nabizam中国一级代理商”、“韩国乐比赞纸尿裤中国一级代理商”、“乐比赞华东营销中心”、“Nabizam华东营销中心”进行宣传并对外招收代理;
在其经营的淘宝平台将“乐比赞6”作为卖家名称使用;
在其注册的域名××、www.Nabizam-china.cn使用Nabizam;
在其生产、销售的安宝柔纸尿裤、拉拉裤产品包装上标注产品名称???、技术提供IDA株式会社∕韩国等行为,并且山东宝柔公司曾是上海琳创公司的授权经销商,可以认定,山东宝柔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严重、主观恶性及过错程度较大,结合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经营规模、销售价格、侵权时间、上海琳创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山东宝柔公司赔偿上海琳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30万元。
关于山东宝柔公司是否应在其官方网站、淘宝店、微店等平台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问题,山东宝柔公司在上述电商平台中使用韩国乐比赞店名、使用Nabizam、???、乐比赞文字,生产、销售的安宝柔纸尿裤、拉拉裤上标注???,在××、www.Nabizam-china.cn网络域名中使用Nabizam、技术提供IDA株式会社∕韩国等文字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其行为给上海琳创公司的商誉造成损害,应当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山东宝柔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上海琳创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第10801504号“Nabizam???”、第19685346号“乐比赞”注册商标的产品,且立即停止在其微店、官方网站、淘宝店等电商平台中使用乐比赞、Nabizam、???文字、英文、韩文标识、在××、www.Nabizam-china.cn网络域名中停止使用Nabizam英文标识;
二、山东宝柔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含有“IDA”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山东宝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琳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万元;
四、山东宝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登报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经一审法院审查确认;
五、驳回上海琳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山东宝柔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20)鲁新泰证民字第320号公证书。
该证据中涉及到第4、5条系淘宝和微店店铺信息的导出。
为方便法庭调查事实,特予以公证。
但上述信息涉及山东宝柔公司方的商业秘密,不向上海琳创公司方提供,仅用于法庭调查事实。
第一,关于淘宝店铺部分的事实公证。
1.第18页为淘宝店铺首页的截图,证明进入店铺并不显示“乐比赞6”的字样。
2.第19页为淘宝企业店铺后的隐藏内容的截图,证明“乐比赞6”是掌柜名称(即卖家会员名),而非店铺名称。
3.第34-36页为淘宝客服与卖家的对话截图,淘宝客服表示“卖家会员名不能修改”,证明上海琳创公司无权更改“乐比赞6”会员名称。
该会员名是在山东宝柔公司获得授权期间设定的,不构成侵权。
4.P223-418为淘宝店铺销售订单导出。
证明山东宝柔公司淘宝店铺2016年07月20日至2018年01月31日一直销售上海琳创公司的乐比赞正品产品,将“乐比赞6”设置为会员名系善意合理使用,无法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构成侵权。
第二,关于微店的事实内容公证。
1.第47-54页为微店2016年11月23日至2018年01月04日的店铺产品订单信息,证明在此期间山东宝柔公司一直专卖上海琳创公司的产品且为该品牌招收代理,所以才会使用“韩国乐比赞专卖店”等字样。
2.P106-215为微店销售乐比赞产品截图。
证明山东宝柔公司自2016年-2018年一直在销售乐比赞正品产品,使用“乐比赞”等字样系为指示商品来源。
宣传销售正品乐比赞产品,使用行为是合理正当的,不构成侵权。
第三,关于域名事实的内容公证。
1.P72/76为站长之家、17CHA.CN两个网站关于Nabizam-china.cn域名查询结果截图,证明该域名2017年10月02日至2018年10月02日注册者为贾慧敏;
2019年10月05日至2020年10月05日注册者为杨琪,不属于山东宝柔公司所有,山东宝柔公司更未使用。
第四,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韩文标识的含义的事实公证。
1.P88为上海琳创公司网站截图,证明上海琳创公司网站中明确表示“乐比赞Nabizam,韩文音译为蝴蝶,形容婴儿张开双臂熟睡的样子”。
2.P97-105为百度、有道、谷歌翻译关于“(?)??”的翻译内容公证,其中翻译“???”的结果分别为“蝶形簪”、“蝴蝶睡觉”、“蝴蝶睡眠”,翻译“(?)??”的结果分别为“是(注)”、“奏”、“是”。
证明无论是上海琳创公司方,还是各个翻译平台,均将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韩文标识“(?)??”翻译为“蝴蝶睡觉”的意思。
山东宝柔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将该韩文标识使用在产品侧面标签处,与型号等文字结合使用,意思为“产品类型:蝶式纸尿裤”,表示的是产品的类型特点,非商标性使用,不构成侵权。
证据二、(2020)鲁新泰证民字第309号公证书。
内容为山东宝柔公司现库存韩国进口Nabizam纸尿裤共84箱(每箱四包),生产日期2016年的共34箱零1包,2017年的共50箱。
证明山东宝柔公司仓库仍有大量库存乐比赞正品商品。
一审判决导致山东宝柔公司购进的正品商品无法标识产品信息,无法对外销售,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证据三、销售授权书。
证明上海琳创公司授权山东宝柔公司在淘宝店铺名“韩国乐比赞企业店”、淘宝店铺ID“乐比赞6”为其分销商,所售商品均为正品,可以使用Nabizam商标进行品牌推广。
证据四、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电子客户回单和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一宗。
证明我方最后一次给上海琳创公司转款时间是2017年11月。
是我们先转款,上海琳创公司后发货。
上海琳创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合法性不予认可。
本案立案时间及举证期限均在2020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前,应当适用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依据原规定第41条,本公证书内容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一)关于淘宝店铺部分。
1.第18页,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该公证书制作时间是2020年4月23日,已经不能反映侵权时的状况。
该公证书截图内容与侵权事实无关。
2.第19页,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该公证书制作时间是2020年4月23日,已经不能反映侵权时的状况。
该公证书截图内容与侵权事实无关。
3.第34-36页,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卖家会员名不能修改,但店铺掌柜可以变更,掌柜昵称也可以变更。
我方2020年6月14日查询发现,涉案店铺的掌柜名称已经变更为“iboro安宝柔母婴旗舰店”。
4.第223-418页,山东宝柔公司不作为证据提交。
且内容与本案所涉侵权行为无关联性。
上海琳创公司并未诉请其销售正品乐比赞产品构成侵权。
(二)关于微店部分。
第47-54页、第106-215页,内容与涉案侵权行为无关联性。
(三)关于域名。
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该内容属于第三方非官方信息,域名信息应当以国家工信部ICP备案信息为准。
以上ICP备案内容见上海琳创公司一审证据17公证书,山东宝柔公司一审对真实性认可。
其主张违反禁止反言原则。
(四)关于涉案产品包装韩文标识内容。
1.第88页,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与本案商标是否侵权无关。
2.第97-105页,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翻译内容应当以注册的翻译机构翻译为准,同时外文文本内容应当结合上下文进行翻译判断。
山东宝柔公司把单个字符单独提取进行翻译的方式不能得出正确翻译结论。
???,?是韩国“株式会社”的通用符号,株式会社含义为有限责任公司,符号也可表示为(株),??的读音为“ida”,即IDA,???/korea连起来即为“韩国IDA株式会社”。
???,可以翻译成蝴蝶睡眠,但不能用来指代纸尿裤产品的种类,更不能翻译成“蝶式纸尿裤”。
山东宝柔公司的这种翻译没有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惯常使用方式。
对证据二,合法性不认可,非二审新证据。
真实性不认可,不能反应货主、货物来源、存放时间等客观信息。
关联性不认可,涉案侵权行为无关。
即使货物为正品,是山东宝柔公司的库存,上海琳创公司并未主张其销售正品乐比赞产品构成侵权。
对证据三,合法性、真实性认可。
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授权书授权截止日之后,山东宝柔公司行为超过了授权范围。
对证据四,合法性不认可,非二审新证据。
真实性认可。
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汇款记录无法关联发货内容,且即使是乐比赞品牌尿不湿的货款,与涉案侵权行为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山东宝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山东宝柔公司是否侵犯上海琳创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二、山东宝柔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山东宝柔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数额认定;
四、一审判决在中国知识产权报登报消除影响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山东宝柔公司与上海琳创公司曾存在合作,但在合作授权期满后,山东宝柔公司仍存在以下行为:在其经营的微店平台使用“韩国乐比赞专卖店”“Nabizam”作为店铺头像;
在电商平台店招首页使用“Nabizam、???”、在网页中标注“韩国Nabizam中国一级代理商”、“韩国乐比赞纸尿裤中国一级代理商”、“乐比赞华东营销中心”、“Nabizam华东营销中心”进行宣传并对外招收代理;
在其经营的淘宝平台将“乐比赞6”作为卖家名称使用;
在其注册的域名××、www.Nabizam-china.cn使用Nabizam;
在其生产、销售的安宝柔纸尿裤、拉拉裤产品包装上标注产品名称“???”等行为。
上述标识与上海琳创公司的第10801504号“Nabizam???”和第19685346号“乐比赞”注册商标无论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且山东宝柔公司生产、销售的安宝柔纸尿裤、拉拉裤产品与上海琳创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一审法院认定山东宝柔公司未经上海琳创公司许可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侵犯了上海琳创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是正确的。
山东宝柔公司关于其系善意的指示性使用、未侵犯上海琳创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等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授权方的企业名称是IDACO.,LTD,是在韩国注册的企业,IDA是该企业名称的主要识别部分。
山东宝柔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用韩文标注“技术提供:IDA株式会社∕韩国”的标识,与IDACO.,LTD主要识别部分IDA相同。
同时,该外包装上用韩文标注上海琳创公司享有独占许可权的???、Nabizam、乐比赞商标。
虽然上述韩文部分被中文标签覆盖,但结合山东宝柔公司的其他使用???、Nabizam、乐比赞商标的种种行为,很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使消费者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与上海琳创公司享有独占许可权的品牌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山东宝柔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是正确的。
关于山东宝柔公司上诉主张上海琳创公司没有获得“IDA”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的授权,并非适格的主体,不能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琳创公司为韩国IDA公司中国地区总代理,获得了相应的授权,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经营者”,有权就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
山东宝柔公司的上述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焦点四,基于以上分析,一审法院判决山东宝柔公司赔偿上海琳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万元并在中国知识产权报登报消除影响,本院认为并无不当。
山东宝柔公司上诉主张并未给上海琳创公司造成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并未给上海琳创公司造成影响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宝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40元,由山东宝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