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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雅家乐集团有限公司与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民终1802号
案件名称江苏雅家乐集团有限公司与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雅家乐集团有限公司;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民终1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雅家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镇滨河路7号。

法定代表人:蒋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宁,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房路3号院2号楼9层1008。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金知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雅家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家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家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划清雅家乐公司直营门店与加盟店的主体责任,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青花瓷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责任主体错误,涉案五家门店中除三家是雅家乐公司直营门店外,永宁路加盟店、盐城市××湖区××路店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加盟店。

一审法院以加盟店打印的收银小票印有“江苏雅家乐集团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为由,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者为雅家乐公司,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

2.“青莊次瓦”与“青花瓷”不构成近似,五家门店售卖被控侵权的白酒,不侵犯“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

青花瓷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雅家乐公司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花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雅家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雅家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13150元;

3.判令雅家乐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系注册号为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除外);

开胃酒;

米酒;

葡萄酒。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朱明经转让获得该注册商标。

2010年9月20日,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经转让获得该注册商标。

2011年2月15日,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转让获得该注册商标。

该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系注册号为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白酒;

米酒;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开胃酒(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

2017年8月15日,受青花瓷公司的委托,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指派委托代理人徐东亮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8月18日10时56分,公证员马某,高某与徐东亮来到盐城市××区长亭路的“雅家乐超市迎宾花苑店”(碧水蓝天沐浴会所旁),公证人员对该店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和某,4亮进入该店,徐东亮在该店选购标有“江苏绵苏国酒业有限公司”“制造商:宿迁市洋河镇南洋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酒两瓶(单价15元一瓶),支付购物款人民币30元,取得选购物品及购物票据(票据印章为“江苏雅家乐集团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上述人员离开现场后,徐东亮将购得的物品、票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7年8月19日,公证人员对现场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对购物票据进行复印,随后将购得物品封存并拍照,公证人员将购物票据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给申请人保管。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7年8月22日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6113号公证书。

2017年8月18日12时00分,公证员马某,高某与徐东亮来到盐城市××湖区××路的“雅家乐超市”(亭湖区大洋街道大星村党群服务中心所旁),公证人员对该店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和某,4亮进入该店,徐东亮在该店选购标有“江苏绵苏国酒业有限公司”“制造商:宿迁市洋河镇南洋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酒两瓶(单价15元一瓶),支付购物款人民币30元,取得选购物品及购物票据(票据印章为“江苏雅家乐集团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上述人员离开现场后,徐东亮将购得的物品、票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7年8月19日,公证人员对现场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对购物票据进行复印,随后将购得物品封存并拍照,公证人员将购物票据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给申请人保管。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7年8月22日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6114号公证书。

2017年8月18日13时17分,公证员马某,高某与徐东亮来到盐城市××湖区××路的“雅家乐超市永宁路店”,公证人员对该店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和某亮进入该店,该店悬挂证照(名称:亭湖区雅家乐永宁路加盟店)。

徐东亮在该店选购标有“江苏绵苏国酒业有限公司”“制造商:宿迁市洋河镇南洋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酒两瓶(单价15元一瓶)、购物袋一个(人民币0.2元),支付购物款人民币30.2元,取得选购物品及购物票据(票据印章为“江苏雅家乐集团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上述人员离开现场后,徐东亮将购得的物品、票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7年8月19日,公证人员对现场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对购物票据进行复印,随后将购得物品封存并拍照,公证人员将购物票据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给申请人保管。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7年8月22日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6115号公证书。

2017年8月18日15时08分,公证员马某,高某与徐东亮来到盐城市××路的“雅家乐超市大庆西路店”,公证人员对该店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和某亮进入该店,徐东亮在该店选购标有“江苏绵苏国酒业有限公司”“制造商:宿迁市洋河镇南洋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酒两瓶(单价15元一瓶),支付购物款人民币30元,取得选购物品及购物票据(票据印章为“江苏雅家乐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人员离开现场后,徐东亮将购得的物品、票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7年8月19日,公证人员对现场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对购物票据进行复印,随后将购得物品封存并拍照,公证人员将购物票据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给申请人保管。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7年8月22日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6119号公证书。

2017年11月13日,受青花瓷公司的委托,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指派委托代理人徐东亮向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1月16日10时40分,公证员马某,高某与徐东亮来到盐城市××路的“雅家乐超市建湖高作店”(亭湖区大洋街道大星村党群服务中心所旁),公证人员对该店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和某,4亮进入该店,该店悬挂证照(名称:江苏雅家乐集团有限公司建湖高作店)。

徐东亮在该店选购标有“江苏绵苏国酒业有限公司”“制造商:宿迁市洋河镇南洋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酒两瓶(单价15元一瓶),支付购物款人民币30元,取得选购物品及购物票据(票据印章为“江苏雅家乐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人员离开现场后,徐东亮将购得的物品、票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7年11月20日,公证人员对现场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对购物票据进行复印,随后将购得物品封存并拍照,公证人员将购物票据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给申请人保管。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7年12月1日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10091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法院当庭拆封上述封存的5件物品,内均有带外包装的酒2瓶。

产品外包装盒正面和背面以较大字体竖列标注“青莊次瓦”字样,下侧均标注“江苏绵苏国酒业有限公司”的字样,侧面标注“制造商:宿迁市洋河镇南洋酒业有限公司”。

瓶身正面亦以较大字体竖列标注“青莊次瓦”字样。

其中,“莊”字因使用字体的效果,近似“花”字;

“次瓦”两字竖列标注,并被圆圈圈在其中,近似“瓷”字。

2019年5月15日,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另查明,雅家乐公司成立日期2000年6月6日,法定代表人蒋刚,经营范围为食品(食盐限零售)、保健食品、水产品、畜禽肉、蛋、净菜、冷冻食品批发、零售;

卷烟、雪茄烟零售;

第二类医疗器械零售。

以下项目限有资格的分支机构经营:焙(烘)烤食品加工;

图书、影像制品、乙类非处方药、熟食卤菜、豆制品零售。

生活日用品、文化体育用品、工艺品、纺织品、服装、鞋帽、五金交电、皮革制品、家用电器、电子产品批发、零售;

农产品收购、批发、零售;

设计、制作、发布国内户外广告、印刷品广告(固定印刷品广告除外)、代理国内报纸电视广告业务。

水果、蔬菜、黄金首饰零售。

货柜展示;

场地租赁。

一审法院认为:一、雅家乐公司销售涉案“青花瓷”白酒的行为侵犯了青花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青花瓷公司系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及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被控侵权商品为白酒,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根据上述公证书,案涉“雅家乐超市大庆西路店”、文港中路“雅家乐超市”(亭湖区大洋街道大星村党群服务中心所旁)以及“雅家乐超市迎宾花苑店”“亭湖区雅家乐永宁路加盟店”“江苏雅家乐集团有限公司建湖高作店”分别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其出具的销售发票上均是雅家乐公司发票专用章,可以认定雅家乐公司为实际销售者,故青花瓷公司有权向雅家乐公司提起诉讼。

案涉白酒产品外包装盒正面和背面以较大字体竖列标注“青莊次瓦”字样,瓶身正面亦以较大字体竖列标注“青莊次瓦”字样。

经比对,“莊”字因使用字体的效果,近似“花”字;

“次瓦”两字竖列标注,并被圆形装饰图案圈在其中,近似“瓷”字。

从字形整体上看,“青莊次瓦”字样近似“青花瓷”字样,构成近似商标。

因此,雅家乐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涉案“青花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雅家乐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侵权责任。

雅家乐公司侵犯了青花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青花瓷公司未提供雅家乐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法院予以支持。

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雅家乐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及青花瓷公司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雅家乐公司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雅家乐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第8699703号“青花瓷”及第1768947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江苏雅家乐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63元,由江苏雅家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63元。

雅家乐公司二审提交了两份特许加盟协议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该组证据用以证明文港中路及永宁路两家“雅家乐超市”系雅家乐公司的加盟店,按照协议中关于加盟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经营过程中的一切法律责任的约定,应由该两家加盟店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

青花瓷公司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及加盟协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无法确认加盟方签名人身份和签名真实性,并认为双方关于责任划分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且出具的发票让消费者有理由相信加盟店为雅家乐公司经营,主张该组证据不能实现划清直营店和加盟店主体责任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将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雅家乐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害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构成侵权,雅家乐公司对加盟店的侵权行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一、雅家乐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害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青花瓷公司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瓶身正面均印有“青莊次瓦”标识。

从字形来看,“莊”字的字体效果与“花”近似;

“次瓦”两字竖列标注,并被圆圈圈在一起,整体视觉效果上两字近似“瓷”字,故构成近似商标(详见附图)。

“青花瓷”白酒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涉案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雅家乐公司销售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故雅家乐公司关于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雅家乐公司应对加盟店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二审中雅家乐公司提交的特许加盟协议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能够认定雅家乐超市永宁路店、盐城市××湖区××路店均为雅家乐公司的加盟店。

涉案加盟店出售被控侵权商品时出具了印章为雅家乐公司的购物票据,使公众有理由相信加盟店是以雅家乐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

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加盟店系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该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雅家乐公司关于其不应对加盟店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雅家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江苏雅家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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