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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麻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黄才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282民初5924号
案件名称上海麻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黄才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麻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黄才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282民初5924号原告:上海麻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1MA1FP25Y4P,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

法定代表人:胡军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江苏金知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江苏金知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才粉(原姜堰区麦吉奶茶饮品店经营者),女,1946年1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原告上海麻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麻吉公司)与被告黄才粉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麻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王亚青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黄才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33962075号、第33962074号、第33962073号、第33962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带有涉嫌侵犯原告上述商标的产品,拆除店内相应的上述商标的装潢,将线上店铺(美团、大众点评)带有上述商标的图片删除;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包括停止使用与原告正品店铺相同或近似的服务名称、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包含调查费及公证费61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购物款38元等)共计80000元。

事实和理由:麦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吉公司)来自宝岛台湾,旗下的麥吉奶茶是一款致力于为消费者打造营养健康、创新美味、互动体验的知名创意饮品品牌,麦吉公司拥有“麥吉machimachi”品牌系列知识产权,系“麥吉machimachi”品牌的合法权利人。

其申请的“”图形商标已分别在第21类、30类、32类和43类商品和服务上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33962075号、第33962074号、第33962073号及第33962071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间均为2019年6月28日至2029年6月27日。

目前经麦吉公司申请,国家版权局对其名称为MachiMachi、Machi小狗、麥吉等美术作品进行登记,作品登记证书编号分别为:国作登字-2019-F-00818561、国作登字-2019-F-00819352、国作登字-2019-F-00819355。

上述标识和作品均系麦吉公司独立创作,具有极高的独创性和辨识度。

原告经麦吉公司的许可,独占使用其名下包括系列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并负责“麥吉machimachi”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所有运营和保护。

为保证产品品质和品牌美誉度,原告至今未开放加盟,目前仅在中国大陆的杭州、上海、南京、苏州、常州、宁波等六个城市开设有麥吉奶茶正品门店,其他城市门店尚在规划与筹建中。

由于麥吉奶茶也颇受明星喜爱推崇,特别是著名歌手周杰伦经常光顾,其最新的《说好不哭》MV更是将麥吉奶茶作为脚本原型,随着该MV于2019年9月播出,麥吉奶茶更是引爆市场,红遍两岸三地,各大正品门店每日引得众多消费者大排长龙购买,如今的麥吉奶茶门店已然成为必拍必晒的“网红打卡圣地”。

麥吉奶茶品牌及其特有的服务名称、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在消费者心目中已形成了稳定的印象和特定的联系。

为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原告也特将相关包装、装潢图案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了作品登记证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所开设的奶茶店的线下、线上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同时被告还擅自使用了与正品麥吉奶茶颇具影响力的服务名称、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众多标识,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服务及商品来源于原告和麦吉公司、或者与二者存在特定联系,属于混淆行为。

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精心累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更严重混淆了原告正常市场经营秩序,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黄才粉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8日,麦吉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3962075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21类:杯;

碗;

筷子;

盘;

餐具(刀、叉、匙除外);

非纸制、非纺织品制杯垫;

保温瓶;

咖啡具(餐具);

饮用吸管;

茶具(餐具)。

有效期至2029年6月27日。

2019年6月28日,麦吉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3962074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0类:咖啡;

咖啡饮料;

可可饮料;

茶饮料;

饼干;

甜食;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沙冰;

水果冰;

蛋糕。

有效期至2029年6月27日。

2019年6月28日,麦吉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3962073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果汁;

汽水;

乳酸饮料(果制片,非奶);

奶茶(非奶为主);

植物饮料;

无酒精碳酸饮料;

水果蔬菜汁(无酒精饮料);

无酒精果醋饮料;

茶味非酒精饮料;

带果肉果汁饮料。

有效期至2029年6月27日。

2019年6月28日,麦吉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3962071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茶馆;

咖啡馆;

餐厅;

餐馆;

快餐馆;

酒吧服务;

食物雕刻;

流动饮食供应;

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备办宴席。

有效期至2029年6月27日。

2019年7月2日,麦吉公司在国家版权局将《MachiMachi》“”进行了作品登记。

2019年7月3日,麦吉公司在国家版权局将《Machi小狗》“”、《麦吉》“”进行了作品登记。

随后麦吉有限公司将上述作品授权麻吉公司使用。

2019年10月22日,麦吉公司与麻吉公司签订四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麻吉公司使用第33962075号、第33962074号、第33962073号、第33962071号注册商标,许可方式均为独占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均为自2019年6月29日起至2029年6月27日止。

2019年12月6日,麦吉公司将上述许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

2020年7月1日,申请人南京高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东亮称申请人经权利人授权,因举证需要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提交保全证据公证申请。

同年7月3日18时49分,徐东亮在公证人员马某、高某的陪同下到泰州市姜堰区迎宾东路的“machimachi麦吉”(古罗塘旅游文化景区游客中心对面),公证人员对该店外观、店内现状进行拍照,徐东亮在该店选购饮品两杯,使用手机支付购物款人民币38元,取得选购物品(包括购物袋)。

同年7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9090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在店铺门头、价目表、店内广告、饮品杯等多处使用前述商标及作品。

另查明,姜堰区麦吉奶茶饮品店成立于2019年12月9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黄才粉,原经营场所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北大街文化街区15幢110室,于2020年12月7日变更为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大庆路27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本案审理过程中,姜堰区麦吉奶茶饮品店已于2020年12月2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麻吉公司的商标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麦吉有限公司系第33962075号、第303962074号、第33962073号、第33962071号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麻吉公司系经麦吉公司授权独占使用第33962075号、第33962074号、第33962073号及第3396207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对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奶茶店内及商品包装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侵犯了麻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自“麦吉”品牌自成立以来,麦吉公司、麻吉公司通过网络宣传、域外推广、实体店经营等多种方式、渠道开展了大量宣传,其品牌已经得到了广泛认可,尤其是经知名艺人推荐后,极大的提高了“麦吉”品牌知名度。

麦吉公司、麻吉公司在经营麦吉品牌店铺过程中将《Machi小狗》“”、《MachiMachi》美术作品“”、《麦吉》“”以单独或结合的方式使用,已经形成了“麦吉”品牌特有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和服务名称、产品包装、装潢。

姜堰区麦吉奶茶饮品店在其经营场所的店铺门头、价目表、店内广告、饮品杯等多处,突出使用了与麻吉公司特有的具有一定影响力商品和服务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被告的经营活动在主观上存在恶意,在客观上造成了误认和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包括停止使用与麻吉公司正品店铺相同或近似的服务名称、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经营者侵犯商标权、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麻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和“麦吉”系列品牌的知名度、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性质、经营时间、经营规模、销售范围、主观过错及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麦吉奶茶店向原告麻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6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由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才粉立即停止侵害上海麻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33962075号、第33962074号、第33962073号及第33962071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黄才粉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上海麻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相同或近似的服务名称、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

三、被告黄才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麻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麻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黄才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劲松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法官助理 詹梦涵书 记 员 范欣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害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由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装潢”。

第四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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