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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固镇县城关芳晨小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304民初1413号
案件名称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固镇县城关芳晨小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固镇县城关芳晨小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04民初1413号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562876XM。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婧,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镇县城关芳晨小店,经营场所固镇县城关东风北路。

经营者:刘芳玲,女,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光,固镇县任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舜,固镇县任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诉被告固镇县城关芳晨小店(以下简称芳晨小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被告芳晨小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光、魏玉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月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及承担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7613055号“蓝月亮”的注册人,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在第三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等商品上注册了第7613055号“蓝月亮”,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经原告长期使用与大力宣传,原告的商标已取得极高的知名度,享有良好声誉,在洗洁物品行业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芳晨超市”的超市,该超市位于居民小区旁,紧邻主干道,人流量大。

2018年6月份,原告发现该超市出售的“蓝月亮”牌洗衣液不是原告及其授权公司生产的,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之后,原告对该店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蓝月亮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标档案,证明原告是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的权利人。

2、(2018)沪长证经字第3020号证据保全公证书、鉴定报告,证明被告销售的蓝月亮洗衣液不是原告生产的,是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3、公证费发票1000元、律师费发票4000元,证明原告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芳晨小店辩称:被告在2018年11月份店铺不再经营,经营者刘芳玲与其丈夫外出打工,已经停止侵权,被告不是生产者,所售出的蓝月亮洗衣液是通过销售渠道所进货,被告没有主观侵权故意。

经销行为对原告不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本案涉案产品是原告单方面委托自己公司鉴定,其鉴定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芳晨小店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蓝月亮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本院认定如下: 一、经审查,原告系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的权利人,且该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客观性,对本案的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被告未提交任何足以推翻该项公证内容的证据,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的情形下,对于此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蓝月亮公司为“蓝月亮洗衣液”产品的生产商,具有鉴别产品是否由其生产的能力,对于此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三、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具有真实客观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于此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拆封。

公证封存的实物为蓝月亮牌洗衣液2kg装一瓶,与(2018)沪长证经字第3020号所附图片一致。

1、正品瓶身鲜艳明亮,涉案产品瓶身暗淡。

2、瓶身上的编码与真品字体不同。

3、瓶身预处理方式中的手部正品呈浅肤色,涉案产品颜色比较暗淡。

比对过程没有意见。

对产品来源有意见,是否从被告商店售出不得而知。

原告没有提供购货发票。

不能证明是从我店销售出的产品。

经审理查明: 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系“蓝月亮”商标注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向其颁发第7613055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肥皂、洗发液、香波、浴液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2018年6月13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两名公证员陪同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交汇处的芳晨超市(证照名称:固镇县城关芳晨小店),申请人的代理人当场购得蓝月亮洗衣液两瓶,公证人员某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离开购买现场后,公证人员某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将其中一瓶蓝月亮洗衣液封签后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收执,其余物品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2018年6月18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3020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公证。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显示,被告销售洗衣液的生产批号DG0220160205,在原告的生产记录并无上述生产记录,该产品在外观属性标签、打码字体格式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存在明显差异,此产品不是原告生产,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据此,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芳晨小店注册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零售,水果蔬菜及日用百货零售。

原告为维权已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

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芳晨小店是否存在销售侵害蓝月亮公司商标权产品的行为;二、如果侵权存在,芳晨小店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芳晨小店是否存在销售侵害蓝月亮公司商标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

原告蓝月亮公司系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也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涉案洗衣液外包装使用的“蓝月亮”字样与原告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完全一致。

根据原告出具的产品鉴定书、公证封存产品对比,可以认定被告所销售的带有“蓝月亮”商标的洗衣液不是由原告所生产。

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涉案洗衣液系侵犯原告“蓝月亮”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8)沪长证经字第3020号明确记载涉案洗衣液从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交汇处的芳晨超市(证照名称:固镇县城关芳晨小店)购买,应认定该涉案洗衣液系被告芳晨小店所售。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芳晨小店销售涉案洗衣液属于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辩称,本案的涉案实物,被告有合法的来源,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合法来源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芳晨小店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侵权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镇县城关芳晨小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固镇县城关芳晨小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固镇县城关芳晨小店负担300元,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红梅 审 判 员  蒋 涛 人民陪审员  花倩倩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孔 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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