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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中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中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192民初262号
案件名称辽宁中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中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辽宁中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92民初262号 原告:辽宁中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35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镇,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兼法律顾问,住址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炽,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董事兼副总经理,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中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51号(蓝天大酒店12层1—6号)。

法定代表人:陈喜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宁,女,1982年7月3日出生,回族,系该公司总经理,住址辽宁省大石桥市。

原告辽宁中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辽宁中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镇、霍炽,被告中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宁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及商标;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1月11日注册成立的“中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其企业名称中“中辽国际旅行社”系原告公司1994年7月25日注册的企业名称。

在2002年4月为响应政府有关政策,原告公司更名为“辽宁中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使用至今。

原告于2018年3月2日申请注册了“中辽国际”文字商标,国际分类39类。

2019年1月14日通过审批并取得了商标注册证,证号为29412574号。

被告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和商标作为其自身的企业名称使用,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1.原告所提出的企业名称并非我公司自主核名,中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名称为国家工商总局指定给我公司的企业名称。

注册地址沈抚新区,由于沈抚新区没有文旅局,所以把我们公司注册地址迁移到沈阳;

2.原告在2018年初先后去文旅局、工商局对我公司企业名称进行过投诉,但工商局核查后我公司企业名称并不存在任何问题,将原告方的请求驳回;

3.我公司注册时间为2018年1月11日,原告在2018年3月2日在明知我公司与原告企业名称不冲突的前提下,申请注册商标。

进行恶意抢注,损害我公司利益;

4.原告与被告企业都不是行业内知名企业,经营业务也没有重叠冲突。

原告公司从事原经营日本出境业务,被告公司经营省内地接与研学团队接待业务;

5.中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旗下有中辽国际旅行社沈阳、铁岭、营口分公司及营业部、吉林中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丹东中辽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其他以中辽国际命名的公司在沈阳有有十几家,全国上百家。

而且山东、河南、河北等10几个地区都有以中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命名的旅游公司。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国家旅游局旅管理发(1994)187号;

验资事项说明书;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

国际旅行社变更事项备案登记表;

营业执照复印件;

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第29412574号商标注册证,可以证明原告系“中辽国际”的商标权人,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的工商企业档案,可以证明被告的企业名称,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其注册成立时的申请材料和批复材料,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经国家旅游局批准于1994年7月25日成立了“中辽国际旅行社”。

2002年3月原告公司经主管部门批准进行股份制改造,变更为“辽宁中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原告于2018年3月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权申请“中辽国际”商标,并于2019年1月14日取得第29412574号商标注册证,核定39类,服务项目包括:旅游交通安排等,有效期为2019年1月14日至2029年1月13日。

被告于2018年1月11日注册成立的“中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原告认为被告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和商标作为其自身的企业名称使用,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9412574号“中辽国际”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辽”系原告的企业名称中字号的部分,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该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被告企业名称全称为“中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辽”系该名称的字号部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的字号部分相同,会起到误导公众的作用,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于被告提出的企业名称经工商部门登记的抗辩理由,工商行政部门对于企业名称的登记是备案制,在没有重名的情况下,名称即可通过。

但不意味着企业名称进行了登记,就不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

本案被告的企业名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均相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仍然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的与原告不形成竞争关系的抗辩。

首先原告是“中辽国际”商标的权利人,保护范围为全国范围内。

且原、被告均属于旅游行业,企业字号相同,会造成混淆和误认,故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在先使用的抗辩,被告未能提交其在一定范围内具有影响力的证据,且被告注册的企业名称的字号系原告曾经使用过的名称,仍然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仍旧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于被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的“中辽”文字,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使用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辽”文字;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中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 明 人民陪审员  戴及英 人民陪审员  周德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东阳 书记员宋婷婷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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