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民申80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惠州远东奇楠沉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惠南大道8号鸿润天和雅筑花园D栋1层03号房。
法定代表人:杨兰妹,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继光,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于蓝,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奇楠香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梅华东路212-1号商铺之二(华南名宇)。
法定代表人:柯胜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敏,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虹,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远东奇楠沉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海滨南路47号光大国际贸易中心2603房-1。
法定代表人:柯文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敏,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虹,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惠州远东奇楠沉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奇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珠海奇楠香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奇楠香舍公司)、珠海远东奇楠沉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远东奇楠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4民终3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惠州奇楠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基于认定林某为台湾远东奇楠沉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奇楠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从而认定珠海奇楠香舍公司、珠海远东奇楠公司作为惠州奇楠公司的经销商并获得林某的授权而使用惠州奇楠公司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2.一审法院以珠海奇楠香舍公司、珠海远东奇楠公司所销售的商品均来自惠州奇楠公司为由认定其行为不构成对本案商标权的侵犯,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3.珠海奇楠香舍公司、珠海远东奇楠公司通过多种渠道销售侵权商品,获利巨大,惠州奇楠公司要求珠海奇楠香舍公司、珠海远东奇楠公司赔偿60万元并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7158元,完全合理,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请求撤销本案二审判决,改判珠海奇楠香舍公司、珠海远东奇楠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惠州奇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惠州奇楠公司损失6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7158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珠海奇楠香舍公司、珠海远东奇楠公司共同答辩称:1.珠海奇楠香舍公司、珠海远东奇楠公司是惠州奇楠公司的经销商,销售案涉商品是经过其合法授权。
2.珠海奇楠香舍公司、珠海远东奇楠公司在本案销售的产品是来源于惠州奇楠公司,同时也在销售的产品中明确标识说明受惠州奇楠公司监制和产地来源,根据“权利用尽原则”,珠海奇楠香舍公司、珠海远东奇楠公司将从惠州奇楠公司处合法购买的产品再进行销售,不构成侵犯惠州奇楠公司商标权。
3.惠州奇楠公司称其有经济损失6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惠州奇楠公司的全部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惠州奇楠公司的申诉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珠海奇楠香舍公司、珠海远东奇楠公司销售印有“”商标的沉香茶及散茶是否侵害惠州奇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惠州奇楠公司首先主张,林某无权将涉案商标授权给珠海奇楠香舍公司、珠海远东奇楠公司使用,故珠海奇楠香舍公司、珠海远东奇楠公司基于林某的授权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商标的行为构成侵犯惠州奇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从本案证据情况来看,珠海奇楠香舍公司、珠海远东奇楠公司提交的林某向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出示的台湾远东奇楠沉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香港申请注册的公司注册证明书、法团成立表格、“”商标注册证、地方税收纳税申报表、营业执照、运营规划、惠东公司现金收支明细表、商标设计修改图,林某与张某、陈勇航、陈先丽等人的往来邮件打印件、发货单、代理合同书、台湾远东奇楠沉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中国总代理协议书、台湾奇楠沉香茶厂股东协议书的原件、电子印章样式、授权书等证据,与证人林某、张某出庭作证的内容以及林**掌握有涉案商标注册证原件的事实相互印证,证明林某是惠州奇楠公司股权变更以前的隐名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对外开展经营业务的主要人员之一,长期以惠州奇楠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对外开展惠州奇楠公司的各项业务,其亦是由于销售茶叶的原因由惠州奇楠公司股东陈先丽介绍给珠海远东奇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柯文健认识,两个公司还就惠州奇楠公司的茶叶进行过多次正常交易,而惠州奇楠公司是“”商标的所有人,惠州奇楠公司更名前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亦对前述事实及交易合作事实予以确认,故珠海奇楠香舍公司、珠海远东奇楠公司有理由相信林某的授权为合法授权,其授权行为产生法律效力,两公司基于林某的授权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商标是合法行为。
其次,惠州奇楠公司主张,珠海奇楠香舍公司和珠海远东奇楠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购买于惠州奇楠公司,原因是其在惠州奇楠公司购买的茶叶早已销售完毕。
对此,本院认为,惠州奇楠公司确认珠海奇楠香舍公司、珠海远东奇楠公司在其处购买过茶叶,现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惠州奇楠公司正品产品。
珠海奇楠香舍公司、珠海远东奇楠公司提交了银行转账历史明细清单、网银转账回单、与陈先丽的短信、电子邮件记录、实体店销售记录清单及销售收据、淘宝店销售记录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数量并未大于进货数量,且从进货到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期间来看,亦无违法常理之处。
在此种情况下,惠州奇楠公司未对售出的正品茶叶早已由珠海奇楠香舍公司、珠海远东奇楠公司销售完毕的主张提交足够证据证明,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惠州奇楠公司主张珠海奇楠香舍公司、珠海远东奇楠公司在其淘宝销售页面中宣传“实体店销售超过2000件”,珠海奇楠香舍公司、珠海远东奇楠公司陈述称此为以提高产品销量为目的的夸大宣传,并提交了实体店销售记录清单及销售收据、淘宝店销售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从本案证据来看,惠州奇楠公司仅以前述销售网页宣传内容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权产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珠海奇楠香舍公司、珠海远东奇楠公司获得林某的授权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商标,被诉侵权茶叶来源于惠州奇楠公司,且其中的散装茶叶被珠海奇楠香舍公司、珠海远东奇楠公司分装成盒所使用的茶盒亦系由与惠州奇楠公司合作的同家工厂所造,从茶叶到茶盒包装的品质均未贬损涉案商标的商誉,也未给消费者造成来源混淆可能性。
因此,珠海奇楠香舍公司、珠海远东奇楠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犯惠州奇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再审申请人惠州远东奇楠沉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惠州远东奇楠沉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