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0192民初346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系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系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大润发玛特商贸有限公司(变更后名称为:沈阳市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变更时间2020年3月23日),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398号A馆一层A-L1010号。
法定代表人:朱则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宇,系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大润发玛特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鉴于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诉讼请求由原来的请求被告沈阳大润发玛特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因侵害商标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变更为为人民币70,000元,本院应收取诉讼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实收人民币775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承担,剩余诉讼费人民币5,025元,退还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李卫国人民陪审员 于 奇人民陪审员 王 宇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艾彤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