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民初253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赐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外环西路26号院15号楼-1至4层1501内2层006A4。
法定代表人:肖志永,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天赐福布鞋旗舰店,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中路与潇湘西路交汇处。
经营者:黄飞。
被告:肖志永,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居民,住湖南省醴陵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印,湖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子超,湖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体育公司)与被告北京京赐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赐福公司)、永州市冷水滩区天赐福布鞋旗舰店(以下简称天赐福旗舰店)、肖志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印、林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斐乐体育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京赐福公司、天赐福旗舰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京赐福公司、天赐福旗舰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5万元;
3、判令肖志永对京赐福公司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分别获准注册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经商标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此后,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推广范围覆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
使得FILA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发现,天赐福旗舰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品,遂在天赐福旗舰店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原告核实,该涉案产品并非原告生产、销售,而是由京赐福公司生产、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京赐福公司与天赐福旗舰店的上述行为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被告肖志永系京赐福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京赐福公司、肖志永共同答辩称,一、京赐福公司不是本案侵权商品的生产商,但天赐福旗舰店销售的产品确实来自京赐福公司。
该侵权商品是京赐福公司经山东采购,然后加盖了天赐福商标进行销售,京赐福公司也只是销售者;
二、原告在天赐福旗舰店所做的公证有重大瑕疵,没有当场进行封存和拍照,京赐福公司认为原告在返回福建时,对侵权产品有替换的可能;
三、公证书所记载的侵权产品,与原告的鞋子产品存在明显的区别,被告的商品及包装上突出标注了天赐福注册商标,本案中被控商品上的F形标识仅是用于美观和装饰,不会让消费者混淆。
结合原、被告的产品及消费群体、消费档次不会与原告的商品产生混淆,且原告对此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天赐福旗舰店辩称,10222号公证书所拍摄的店面照片确实在天赐福旗舰店的店铺拍摄,但对于公证书所记载的所购买的产品被告不认可。
原告公证的程序存在重大的瑕疵,被控侵权产品原告未在第一时间进行封存,故天赐福旗舰店对原告封存的产品不认可。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十五份证据:证据一、(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07-2913号公证书。
证据二、(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8号公证书。
以上二证据拟证明满景(IP)有限公司享有涉案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5470号公证书(商标授权许可书),拟证明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为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许可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证据四、(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
证据五、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9]87号文件,以上二证据拟证明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认定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证据六、(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074号公证书(专项审计报告),拟证明2015年至2017年,原告为涉案品牌推广,投入大量广告宣传费用,涉案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证据七、(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071号公证书(2017年度审计报告),拟证明2017年度,原告主营业务收入突破23亿元,市场影响力巨大。
证据八、《中国服装协会证明》,拟证明FILA品牌于2015-2017年连续三年在时尚运动服装领域位居全国同行业前十名,享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美誉度。
证据九、企业信息打印件。
证据十、商标信息打印件,以上二证据拟证明张晓琴系被告京赐福公司主要人员之一,张晓琴为25类第23047116号“”、第5667710号“”商标注册人,故本案涉案商品系被告京赐福公司生产。
证据十一、(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0222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京赐福公司与被告天赐福旗舰店存在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十二、(2019)浙衢华证经字第423号公证书。
证据十三、(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583号公证书。
证据十四、(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233号公证书。
证据十五、(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9591号公证书。
以上四证据拟证明被告京赐福公司还在湖南省衡阳市、常德市、浙江省宁波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鞋子,侵权范围较广,对原告经营秩序冲击较大。
被告京赐福公司、天赐福旗舰店及肖志永共同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不能体现被告鞋子上的商标与原告商标有关联性。
对证据七的关联性、证据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商标在鞋子领域影响力巨大。
证据八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九、十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由被告京赐福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包装的生产商另有其人。
对证据十一,认可该公证书中拍摄的被告天赐福旗舰店的门店及店内场景是真实的,但是对于公证书记载的涉案商品被告不予以认可,理由同答辩。
对证据十二至证据十五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系,也不能证明被控产品是否来自于被告京赐福公司。
三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第5667710号“”、第23047116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网截图。
证据三、授权书。
以上三证据拟证明第5667710号“”、第23047116号“”商标注册于第25类“鞋”“运动鞋”商品上,至今合法有效。
被告经商标权人许可后在鞋子商品上使用“天赐福”商标,被告产品及产品包装上突出标注了己方的“天赐福”商标,可以识别商品的来源,不会造成与原告产品的混淆。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起诉被告公证产品上鞋子上面FILA的图形构成侵权,且该商标用于鞋类的主体商标,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九、证据十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十一符合公正程序,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十二、证据十三、证据十四及证据十五其证明内容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仅作参考。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享有“斐乐”系列商标专用权,其品牌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识别力,以及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无法推翻原告的证据及被告侵权事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分别获准注册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
经商标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目前,涉案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此后,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该系列商标在行业内以及消费者群体中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识别力。
2019年4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5月9日,在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执法人员监督下,委托代理人陈亚萍在被告天赐福旗舰店购买了涉案商品,公证人员对购物现场、支付凭证进行了拍照,并将上述商品带回公证员办公室进行了封存、保管和拍照。
2019年9月19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0222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
经照片以及封存实物比对,该款商品在标签处使用大面积的“”“”图形标识,其图形与原告斐乐体育公司注册的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具有高度近似性或相同。
另查明,被告天赐福旗舰店是被告京赐福公司授权的加盟销售商,其店内销售的产品均来自于京赐福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数额如何认定;
3、三被告对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现分析如下: 一、原告斐乐体育公司作为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天赐福旗舰店销售的涉案商品上使用的图形标识与原告注册的商标高度近似,有明显攀附原告商标知名度的意图,足以致使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
涉案产品由被告京赐福公司生产,故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提出“公证处取证存在重大瑕疵,运回过程中可能替换涉案商品”的抗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机构有权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事项。
本案中,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依法见证了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被告店内购买商品,如实记录了购买的店铺、时间、价格以及商品详情,并对购买的商品拍照和封存,符合公证程序。
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以推翻该公证书的内容,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京赐福公司与被告天赐福旗舰店因侵权所获利的具体金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商誉度、被告店铺的经营规模及营业状况、侵权商品的售价以及原告维权所需花费的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者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天赐福旗舰店是被告京赐福公司授权的加盟销售商,其销售的货品均由京赐福公司提供,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天赐福旗舰店依法不承担本案侵权责任。
被告京赐福公司生产侵权产品并授权其加盟商在门店销售,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肖志永系京赐福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即唯一股东,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以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肖志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京赐福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天赐福布鞋旗舰店、被告肖志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京赐福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肖志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北京京赐福科技有限公司、肖志永负担3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振湘 审 判 员 万竹婷 人民陪审员 黄晓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雅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