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02刑初262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7年5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30日被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朱芳雄,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30日被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莉,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30日被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徐培,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女,1978年2月4日出生,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30日被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凌建豪,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2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孙某、李某、许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蒯建欣、段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指定辩护人朱芳雄、被告人孙某及指定辩护人王莉、被告人李某及指定辩护人徐培、被告人许某及委托辩护人凌建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宝马股份公司系注册商标“BMW”及“”的所有人,该两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2类,包括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有效期均至2027年3月29日。
刘某与易某(均已判决)共同经营南京东路驰汽配有限公司(已判决),由被告人王某、孙某、李某、许某任该公司销售员。
被告人王某、孙某、李某、许某明知是公司购进的假冒宝马汽车配件,仍然对外销售,其中被告人王某与刘某共同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28万余元(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孙某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3万余元(2016年5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李某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1万余元(2017年3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许某销售金额达人民币7万余元(2017年3月至2019年4月)。
2019年4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孙某、李某、许某抓获,并查获并扣押标有“BMW”、“”的汽车配件992件,货值金额达人民币18万余元。
经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扣押的汽车配件均系假冒该公司生产的产品。
经比对,本案涉案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孙某、李某、许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四被告人均是南京东路驰汽配有限公司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是共同犯罪。
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定性以及销售金额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定性亦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王某与刘某共用同一个账号进行销售,王某的销售金额无法确定,其没有自己的客户,销售能力远低于其他销售人员,故其销售金额不应当为巨大;
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王某系初犯、偶犯;
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王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定性以及销售金额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定性亦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孙某系初犯、偶犯;
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孙某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定性以及销售金额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定性亦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李某系初犯、偶犯;
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李某认罪认罚,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定性以及销售金额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定性亦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许某在南京东路驰汽配有限公司主要从事财务工作,只是短暂作为销售,并非核心业务人员,销售金额最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许某系初犯、偶犯,其此次犯罪与汽配市场的大环境有关;
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经审理查明:宝马股份公司系第2××5号注册商标“BMW”及第2××6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两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2类,包括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
有效期均自1987年3月30日至1997年3月29日,后续展至2027年3月29日。
2016年5月,刘某、易某等人共同出资设立南京东路驰汽配有限公司,由刘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公司运营,刘某、易某及作为销售人员的被告人王某、孙某、李某、许某购进汽车配件后进行销售,刘某、易某等股东对利润进行分配,其中部分销售产品系假冒宝马股份公司注册商标“BMW”、“”的汽车配件。
2016年5月至2019年4月间,南京东路驰汽配有限公司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金额共计约人民币360万元。
其中:1.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明知是公司购进的假冒宝马汽车配件,仍然与刘某共同对外销售,以刘某的账户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28万余元,王某于2020年5月12日在刘某的销售记录表中签字确认“以上2018年4月1日到2019年4月1日的记录,是我和刘某共同销售假冒宝马汽车配件的记录”;
2.2016年5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明知是公司购进的假冒宝马汽车配件,仍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3万余元;
3.2017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明知是公司购进的假冒宝马汽车配件,仍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1万余元;
4.2016年6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明知是公司购进的假冒宝马汽车配件,仍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7万余元。
2019年4月2日,公安机关将刘某、易某抓获,并在南京东路驰汽配有限公司位于南京市栖霞区甘家边××号××号库的仓库内查获假冒宝马品牌注册商标的空气格、发动机支架、刹车盘等汽车配件共992件,货值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
2019年12月27日,本院对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的被告单位南京东路驰汽配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易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作出(2019)苏0102刑初720号刑事判决:南京东路驰汽配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易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该判决已生效。
审理中,被告人王某供述其从事本案所涉犯罪行为的违法所得约为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孙某供述其从事本案犯罪行为违法所得约为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李某供述其从事本案所涉犯罪行为的违法所得约为人民币3.5万元,被告人许某供述其从事本案所涉犯罪行为的违法所得约为人民币3.6万元。
各被告人均已退出各自的上述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孙某、李某、许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
本案事实另有证人刘某、易某、孔某、季某、谢某、陈某、王某1、陈某1、王某2、王某3、罗某等人的证言,企业登记资料、商标注册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辩认笔录、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检查笔录,销售记录、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本院(2019)苏0102刑初720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以及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孙某、李某、许某作为南京东路驰汽配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其中被告人王某、孙某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许某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上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王某的销售金额,王某与刘某系共同犯罪,其在刘某的销售记录表中确认2018年4月1日到2019年4月1日的记录是其和刘某共同销售假冒宝马品牌汽车配件的记录,且其在审理中认可其与刘某共同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28万余元,故本院对其辩护人关于其销售金额无法确定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孙某、李某、许某与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刘某、易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孙某、李某、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分别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对各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系从犯、初犯、偶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为保护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许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二、没收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孙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许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六千元,上缴国库。
三、禁止被告人王某、孙某、李某、许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销售汽车配件等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