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214民初2627号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70331G,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1258号7楼713室。
法定代表人:叶永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仁,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吴区刘方明百货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214MA1P87RA8N,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江溪街道坊前万裕苑二区门面房173号-9-10。
经营者:刘方明,男,1988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霞(系刘方明配偶),女,1987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与被告新吴区刘方明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
原告联华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联华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此款已由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