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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小熊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0192民初518号
案件名称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小熊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小熊饮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192民初518号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822弄129支弄1号楼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7916891XK。

法定代表人:楼更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江苏圣典(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小熊饮品店,地址: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紫荆路步行街第二个休闲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108MA38DEBGX3。

经营者:熊嘉诚,男,199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波,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江峰,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生根餐饮公司)与被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小熊饮品店(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小熊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生根餐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含:(1)停止在门店的户外广告牌、店招、宣传灯箱使用“1點點”字样的行为;

(2)停止在店内的装饰、装修、装潢、饮品外包装、包装袋面巾纸、员工服装、设备、宣传品及其他物品上使用“1點點”字样的行为;

(3)停止在各平台上使用“1點點”字样的行为;

(4)停止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与原告官网网址相同或相似的网址域名;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生根餐饮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25日,注册资本500万,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餐饮服务等,原告将注册号为7862330号“”商标用于餐饮服务,在全国各地开设了近1656家“”品牌奶茶饮品店,该品牌自2011年进入市场至今,一直被持续使用于奶茶饮品和饮品店的经营。

原告也一直致力于店铺的开设、品牌与注册商标的运营,经过原告的长期推广和广泛使用,“”注册商标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2012年9月14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楼更深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786233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3类服务项目:备办宴席,餐馆,餐厅,茶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饭店,鸡尾酒会服务,咖啡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

2017年11月30日,商标权利人楼更深与原告签订了《商标授权许可维权授权书》,将上述商标以普通使用许可形式授权给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身名义对侵害注册商标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维权,且所得权益归于原告。

2019年7月10日,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指派汪建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7月11日,汪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标有“”标识的店铺,以17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标识的饮料一杯,后公证人员某1该店铺标有“”等众多标识进行拍照,对饮料杯进行封存。

并对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案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危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生根餐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8)沪东证字第803号公证书、沪公协核字第0006280号《台湾地区供(认)证书核对证明》、“1點點”门店数量统计表及开店加盟费说明、《1點點门店通讯录》、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6610号公证书、公证封存侵权物品、购买饮品票据、公证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小熊饮品店辩称,一、其使用的是台式1點點商标,与案涉1點點商标不同;

二、原告商标注册证中的服务项目并不包含饮料;

三、其并无侵权故意,其与亿电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亿电公司)签订了加盟合同,亿电公司向其出具了授权证书及第20165135号、第20165331号、第20165190号商标注册证;

四、其2019年4月底才注册登记,6月份才开始营业,2020年1月因受疫情影响停业至今,投资成本还未收回,更未获得利润;

五、其由3名刚毕业的大学生创业开办,此次投资损失巨大,其无法联络亿电公司更无法向亿电公司追究责任;

六、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脱离实际情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损失。

被告小熊饮品店向本院提交了《“台式一点点”合作经营合同书》、《授权证书》、第20165135号、第20165331号、第20165190号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等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各自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认定事实如下:一、权利归属情况的相关事实楼更深系商标注册号为第7862330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承办宴席、餐馆、餐厅、茶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饭店、鸡尾酒会服务、咖啡馆、快餐馆、流动餐饮供应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

2017年11月30日,楼更深将上述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同意原告以其自身名义(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作为投诉主体、举报主体、报案主体、诉讼原告及其他的维权主体等)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且同意该维权所得的权益归于原告;

许可类型为普通许可;

许可期限自授权书签订之日起至授权方不再为注册商标权利人或注册商标被注销时为止;

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2019年7月11日,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汪建与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某2、高某来到位于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售货亭的“台式1點點”(蜜雪皇后店铺附近)店铺进行购买行为保全。

汪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饮品一杯,通过微信扫描二维码支付货款人民币17元,取得选购物品(包括购物袋、吸管)及购物小票。

汪建将所购物品及购物小票交给公证人员编号保管。

公证人员某1购买行为进行了拍照留存。

离开该店铺后,公证人员某1微信支付界面进行拍照。

因该饮品不适宜长期保存,公证人员某3从饮品杯中倒出冲洗。

并对现场取得的购物小票及购物袋、吸管、饮品杯进行拍照,将购物袋、吸管及饮品杯封存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某4后的物品及购物小票交给汪建保管。

上述过程均在公证人员某2、高某的监督下进行。

2019年7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6610号公证书。

经比对,小熊饮品店在店招、店内装潢、奶茶杯身与杯盖、吸管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商标高度相似的标识。

另查明,小熊饮品店于2019年3月4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熊嘉诚,经营范围为饮品服务。

被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小熊饮品店系由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台式一点点饮品紫荆路店变更而来。

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相关费用的证据原告就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未举证予以证明,就维权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交通费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楼更深合法拥有第7862330号“”注册商标,且在注册有限期内。

原告经楼更深授权,取得上述案涉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小熊饮品店的行为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小熊饮品店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或小熊饮品店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综合考虑小熊饮品店的规模及销售时间、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主观过错程度及案涉商标的知名度领域、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维权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因素,酌定小熊饮品店赔偿包含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小熊饮品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第78623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小熊饮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小熊饮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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