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6知民初2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市淇滨区万达广场玉萍化妆品店。
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万达广场二层2023B号。
经营者:武玉平,女,197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杰,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公司)与被告鹤壁市淇滨区万达广场玉萍化妆品店(以下简称玉萍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纳益其尔公司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益其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被告玉萍化妆品店的经营者武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学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益其尔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排他使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自从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2016年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地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
随着原告“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被告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店中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芦荟胶,其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而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玉萍化妆品店辩称,涉案商品是玉萍化妆品店通过正规合法途径,从河南苏之和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原告要求赔偿2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
纳益其尔公司的产品在中国的代理商也经常更换,渠道非常不稳定。
玉萍化妆品店是守法经营的化妆品店,按照正常供货价,从合作多年的正规渠道拿货,再进行的合法销售,不存在可以用假货骗人或牟取暴利的行为,也没有侵犯纳益其尔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意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纳益其尔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共十一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1173号公证书、(2019)津南开证字第7828号公证书及杨伟华律师本人签章公正文件。
证明目的:原告授权杨伟华律师针对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或住所地属于上述地域范围内的相关单位或个人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实施特别授权代理相关事宜;
第二组证据,转委托书。
证明目的:杨伟华律师转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针对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公证、代为支付相关款项等。
第三组证据,(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32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原告是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等,该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第四组证据,(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31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画眉铅笔;
化妆粉;
化妆品;
化妆洗液;
洁肤乳液;
口红;
美容面膜;
染睫毛油;
洗面奶;
香水;
该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6日,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第五组证据,(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738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排他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有权就关于侵犯第9481384号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六组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
证明目的: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就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排他许可原告使用的相关事宜在商标局进行的备案。
第七组证据,纳益其尔芦荟胶知名度检索。
证明目的:纳益其尔芦荟胶经过一系列超人气明星及组合代言,使纳益其尔芦荟胶产品在化妆品行业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
第八组证据,(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988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
证明目的:被告销售“纳益其尔芦荟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第九组证据,(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1179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除正式授权的品牌旗舰店以外,在中国大陆线下市场在售的NATUREREPUBLIC品牌商品不是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文标、未经合法授权经营销售的均为假货。
第十组证据,公证费发票。
证明目的:原告为公证保全证据事项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支付公证费900元。
第十一组证据,调查费发票。
证明目的:原告为调查取证向上海宁盾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支付知识产权调查服务费2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至八组、十至十一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第九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原告只认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渠道的货,不认可市场上其他渠道的货,这在逻辑上是有问题的。
本院认为,证据第一至六组、第八组、第十组、第十一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七组证据均系网页截屏,内容较为繁杂,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其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第九组证据为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的原告单方制作的内部文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玉萍化妆品店向本院提交进货单及转账明细共八组:第一组郑州和盛商行批销单一份;
第二组武玉平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清单一份;
第三组物流截屏一份;
第四组物流单据一份;
第五组秦军杰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清单一份;
第六组任小陈浦东发展银行对账单一份;
第七组带有河南苏之和商贸有限公司标注的发货清单一份;
第八组河南苏之和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书、出库签收单共三页。
证明目的:玉萍化妆品店的进货渠道是合法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该批销单并不能证明原告合法取得涉案产品。
对第二组证据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款项金额经被告标注为9937.14元,并不能证明是被告购货的款项。
对第三、四组物流截屏和物流单据,因没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第五、六、七组即两份银行对账单和河南苏之和商贸有限公司标注的发货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内容显示转账金额为10175元、3841元与案涉产品涉及款项差距巨大,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第八组河南苏之和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书、出库签收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提供原件进行核对。
根据涉案产品显示的有效期,涉案产品应为2019年4月18日生产的产品,但被告提供的批销单及转账明细均为2019年4月18日之前,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是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涉案产品。
玉萍化妆品店补充提交第九至十二组证据:第九组河南苏之和商贸有限公司2019年5月19日批销单一份;
第十组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20年6月16日拣货清单一份;
第十一组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河南苏之和商贸有限公司的授权书两份;
第十二组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南苏之和商贸有限公司的经销合同一份。
原告认为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待核实;
第十组证据的日期为2020年6月16日,与本案无关;
第十一组证据授权书的授权时间为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与购货时间不符;
第十二组证据经销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合同的购货日期为2019年10月29日至2020年1月30日,与涉案产品购货时间不符。
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至第六组证据、第十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第七组证据和第九组证据能够与本院对河南苏之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小陈的询问笔录内容相互印证,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第八组证据中能够证明玉萍化妆品店购货的出售方身份,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十一组和十二组证据中的授权时间和经销合同的购货时间虽均晚于涉案产品的购买时间,但能够证明河南苏之和商贸有限公司的购货渠道,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充分听取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纳益其尔公司是韩国注册成立的化妆品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于2013年8月19日由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变更为纳益其尔公司。
纳益其尔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
该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画眉铅笔;
化妆粉;
化妆品;
化妆洗液;
洁肤乳液;
口红;
美容面膜;
染睫毛油;
洗面奶;
香水;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6月6日。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纳益其尔公司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将上述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排他性授权使用许可给纳益其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使用,使用期限从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6日,可由纳益其尔公司对侵犯商标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6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印杰与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韩某、公证人员袁某到鹤壁市淇滨区华夏南路与闽江路交汇处万达广场二层名为“全球名品汇”的商店,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李印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店内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芦荟胶商品两盒,取得刷卡小票和票据各一张。
公证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产品及相关票据,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进行拍照、密封后交付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保管。
2019年7月24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988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庭审中,对纳益其尔公司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经审核,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有两盒芦荟胶、刷卡小票、商品小票。
其中,刷卡小票上印有“玉萍名品汇鹤壁万达店”字样。
芦荟胶圆盒的盒面印有”NATUREREPUBLIC”字样,底部印有产品到期时间和条形码;芦荟胶圆盒侧面附有纸质标签,标签上列明商品的具体信息:商品名(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化学成分、净含量,保质期、生产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总经销商(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
另查明,玉萍化妆品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武玉平,经营范围为化妆品销售。
涉案商品系玉萍化妆品店自河南苏之和商贸有限公司购入。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涉案注册商标“”、“”系原告依法注册取得或排他性使用授权取得,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其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涉案商品从外包装内容、颜色及是否有二维码与正品不一致,考虑到商品批次等原因,其不足以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假冒涉案商标产品,原告主张非其授权渠道出售的商品均为假货,在逻辑上不成立、不具有周延性,所有其授权渠道内的商品均为正品,但不能倒推出非其授权渠道内的商品为假货,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事实依据不足。
且退一步讲,即使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但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从河南苏之和商贸有限公司进货,河南苏之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认可涉案商品从其公司购进,可以认定玉萍化妆品店出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原告也无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在主观上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纳益其尔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