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2刑初5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安徽凌依服饰有限公司,单位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开发区经六路。
诉讼代表人钮二超,安徽凌依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张文飞,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安徽凌依服饰有限公司股东、总经理,住六安市金安区,户籍地六安市金安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六安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该局于次日将其释放。
2019年8月19日经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庆贤,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田吟霜,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2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安徽凌依服饰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张文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钮二超,被告人张文飞及其辩护人王庆贤到庭参加了诉讼。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安徽凌依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被告人张文飞系该公司股东、总经理。
2018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文飞从他人处接到代加工生产BOYLONDON品牌羽绒服的业务,其在未经BOYLONDON品牌所属公司许可的情形下,同意为他人代加工假冒该品牌军绿色1011型号和黑色3060型号羽绒服约3000件,并收取加工费。
为完成订单业务,安徽凌依服饰有限公司与六安市海洋羽毛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服装产品加工合同》,约定由六安市海洋羽毛服饰有限公司为其代加工生产假冒BOYLONDON品牌羽绒服2475件。
其中该品牌羽绒服的商标印花由安徽凌依服饰有限公司委托安徽省舒城县天逸绣品印花厂制作。
2018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19日,六安市海洋羽毛服饰有限公司共加工假冒BOYLONDON注册商标羽绒服894件(其中1011型号705件,3060型号189件),其中245件已经交付安徽凌依服饰有限公司(其中173件羽绒服已经由安徽凌依服饰有限公司通过快递发往外地)。
经认定,上述894件羽绒服价值共计3033606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安徽凌依服饰有限公司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形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张文飞系该单位直接负责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安徽凌依服饰有限公司对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张文飞对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愿意接受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文飞是自首。
2.其认罪认罚。
3.其是初犯。
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文飞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安徽凌依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被告人张文飞系该公司股东、总经理。
2018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文飞从他人处接到代加工生产BOYLONDON品牌羽绒服的业务,其在未经BOYLONDON品牌所属公司许可的情形下,同意为他人代加工假冒该品牌军绿色1011型号和黑色3060型号羽绒服约3000件,并收取加工费。
为完成订单业务,安徽凌依服饰有限公司与六安市海洋羽毛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服装产品加工合同》,约定由六安市海洋羽毛服饰有限公司为其代加工生产假冒BOYLONDON品牌羽绒服2475件。
其中该品牌羽绒服的商标印花由安徽凌依服饰有限公司委托安徽省舒城县天逸绣品印花厂制作。
2018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19日,六安市海洋羽毛服饰有限公司共加工假冒BOYLONDON注册商标羽绒服894件(其中1011型号705件,3060型号189件),其中245件已经交付安徽凌依服饰有限公司(其中173件羽绒服已经由安徽凌依服饰有限公司通过快递发往外地)。
经认定,上述894件羽绒服价值共计3033606元。
2018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文飞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印某证言:其在安徽凌依服饰有限公司负责生产管理工作。
2018年12月17日上午,张文飞跟其说接了一个羽绒服订单,是来料加工,对方付现金,让其优先安排生产。
张文飞给其看了BOYLONDON牌子的羽绒服的一款样品,款号是6073,让其负责生产这款羽绒服,订单是270多件。
这批订单原材料是12月15日到厂的,通过物流发来的。
委托方是谁,其不知道,是张文飞接的单子。
2.证人张某证言:其在安徽凌依服饰有限公司负责缝纫机维修。
厂里加工BOYLONDON品牌羽绒服时,其负责衣服口袋模板拼接工作。
原材料是委托方送来的,具体是谁不清楚。
张文飞让其到六安市海洋羽毛服饰有限公司仓库拿过两次货。
一次是2018年12月10日,拿了99件;
还有一次是2018年12月13日,拿了92件,共计191件,拉回厂里都交给张文飞了。
3.证人巩某证言:其是上海凌依服饰公司法人代表。
安徽凌依服饰公司成立于2017年,其是最大股东,但是公司具体业务由张文飞负责。
其知道BOYLONDON这个品牌是英国注册的,目前中国国内市场上的BOYLONDON品牌服装都是属于英国公司的。
张文飞代加工BOYLONDON品牌羽绒服之前,打电话给其,讲他接了一笔BOYLONDON羽绒服的代加工订单,其讲价格合适就接。
后来这个订单就接下来了。
具体的加工,其就没有过问了。
钮二超是公司的小股东,不参与经营。
这笔订单是其公司的加工订单,并不是张文飞接的私人订单,所以利益也归公司所有。
4.证人仝秀娟证言:2017年10月份其到上海凌依服饰公司上班,监督服装产品质量,也叫跟单员。
2018年5月份巩某安排其到安徽凌依服饰公司上班,让其听从张文飞的安排,对即将出厂的服装进行质量跟单检查。
其跟单的品牌有熊猫、九锡、BOY牌。
BOY牌商标像老鹰一样,翅膀张开的。
2018年12月份张文飞安排其到六安市海洋羽毛服饰有限公司跟单,海洋羽毛服饰有限公司生产BOY牌羽绒服的原材料是安徽凌依服饰公司张文飞提供的。
5.证人钮二超证言:2018年其和巩某、张文飞合伙在六安市成立了安徽凌依服饰有限公司,其持10%股份,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巩某持65%股份,张文飞持25%股份。
张文飞是公司总经理,负责整个公司的运营。
其平时在上海凌依服饰公司上班,安徽凌依服饰公司由张文飞负责,巩某一至二个月到安徽凌依服饰公司去一次。
上海凌依服饰公司和安徽凌依服饰公司之间的业务都是巩某和张文飞对接的,巩某对安徽凌依服饰公司的情况是了解的。
仝秀娟是上海凌依服饰公司安排到安徽凌依服饰公司负责产品质量跟单,具体工作是张文飞安排的。
6.证人汤某证言:其在六安市海洋羽毛服饰有限公司负责生产加工,同时对外承揽代加工业务。
其因为公司订单不足,就通过原厂长张荣江介绍认识了上海凌依服饰公司的巩某。
巩某到安徽凌依服饰公司来时让其去,巩某让张文飞给其一些订单做,张文飞拿了两件样品羽绒服给其看,其就同意加工,并签了合同,接着就安排车间生产了。
从2018年11月份到被查获,共计向安徽凌依服饰公司交付了245件,还有649件已经做好尚未交付。
接这笔业务时其不知道BOYLONDON这个品牌,以为是市场货。
安徽凌依服饰公司没有向其提供授权委托,其也没有要。
7.证人苏某证言:其是舒城县天逸绣品印花厂法人代表,也是实际负责人。
2018年11月份,张文飞找其做一批羽绒服的绣花,他带来两个绣花章,一个长方形的,一个圆形的,两个在一起是6021款。
长方形绣花章是藏青底白边,上面有BOYLONDON00241015的数字加字母;
圆形绣花章上面是BOYLONDONEST.SINCE1976,中间还有一个老鹰张开翅膀的图案。
长方形的和圆形的都是外衣标识。
6021款完成后,张文飞又来下了一款4035款的两个绣花孔订单。
6021款做了3160个,4035款做了1492个。
当时其问张文飞为什么不找六安的印花厂做,他说要赶货,其就没有多问了。
张文飞还没有给付其货款。
8.证人潘某证言:其是广州洛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其公司代理的英国BOYLONDON品牌被六安市海洋羽毛服饰有限公司假冒。
其公司派调查员到海洋羽毛服饰有限公司去调查,在车间里面发现正在生产BOYLONDON品牌羽绒服,型号分别是1011和3060。
9.被告人张文飞供述:2018年1月份其和巩某在六安成立了安徽凌依服饰有限公司,其是公司总经理,巩某任董事长,钮二超是法人代表。
巩某持股65%,其持股25%,钮二超持股10%。
公司主要从事服装代加工,其负责公司日常业务。
钮二超和巩某在上海有凌依服饰公司。
2018年11月份左右,一个自称姓郭的人,拿着4个款式的BOYLONDON品牌衣服问其能不能代加工,让其先帮他加工3000件左右的BOYLONDON系类品牌服饰。
对方没有给其品牌授权委托书,双方也没有签合同。
对方通过物流把原材料发给其,其就组织工人生产,交货后支付加工费用。
其公司人少,六安市海洋羽毛服饰有限公司的汤某因为订单不足就找到巩某,巩某到公司来时把汤某喊到其办公室,其让汤某代加工羽绒服2000多件,并以安徽凌依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和汤某的海洋羽毛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代加工协议。
当时汤某没有向其打听品牌的事情,也没有向其要授权委托。
海洋羽毛服饰有限公司分几次给其公司送了245件做好的羽绒服,还有649件已经做好还未交付。
公司接到大订单都要向董事长汇报,这个生产BOYLONDON羽绒服的单子,其也向巩某汇报了。
上海凌依服饰公司派仝秀娟跟单质量。
钮二超是上海凌依服饰公司的总经理,这件事情巩某会告诉他的。
10.营业执照、注册信息、财务负责人信息、联络员信息等:张文飞是安徽凌依服饰有限公司股东、财务负责人和联络员。
11.六安市海洋羽毛服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注册信息。
12.服装产品加工合同:安徽凌依服饰有限公司与六安市海洋羽毛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羽绒服加工合同,由六安市海洋羽毛服饰有限公司为安徽凌依服饰有限公司制作款号3060黑色连帽羽绒服990件,单价70元;
制作款号1011军绿色连帽羽绒服1485件,单价87元。
安徽凌依服饰有限公司由张文飞代表,在合同上签字。
13.确认卡:安徽凌依服饰有限公司对舒城县天逸绣品印花厂制作BOYLONDON绣花提出要求的情况。
14.送货单:舒城县天逸绣品印花厂将制好的BOYLONDON绣花通过顺丰快递发送给安徽凌依服饰有限公司。
15.出库单:六安市海洋羽毛服饰有限公司交付给安徽凌依服饰有限公司245件羽绒服。
16.商标注册证:BOYLONDON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
17.未授权证明:安格洛联营公司未授权安徽凌依服饰有限公司生产、储存、销售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18.代理委托书:安格洛联营公司委托刘汝铜作为代理该公司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被侵权事宜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鉴定货品真伪、出示价格证明。
19.授权委托书:刘汝铜受安格洛联营公司委托,转授权给广州洛天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办理安格洛联营公司商标专用权被侵犯事宜,代理权限包括对所查获物品作真假鉴定。
20.羽绒服、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从安徽凌依服饰有限公司处扣押了72件BOYLONDON羽绒服成品、5件样品、和部分半成品,从六安市海洋羽毛服饰有限公司处扣押了649件BOYLONDON羽绒服成品。
21.鉴定书:被查获的BOYLONDON羽绒服均未得到安格洛联营公司授权,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2.价格证明:BOYLONDON1011型号羽绒服为3499元一件,3060型号为2999元一件。
23.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查获的假冒BOYLONDON羽绒服,其中1011型军绿色641件的价格为2242859元(3499元/件),3060型黑色80件的价格为239920元(2999元/件),合计2482779元。
24.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手机截图:公安机关从张文飞的手机中提取了微信记录,张文飞知道BOY品牌是潮牌、大牌服饰。
25.到案经过说明:张文飞归案的情况。
26.户籍信息:张文飞的自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徽凌依服饰有限公司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形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张文飞是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文飞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
当庭认罪认罚;
是初犯;
本案犯罪时间较短,绝大部分假冒服装被查扣,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文飞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六安市金安区司法局评估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安徽凌依服饰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张文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羽绒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子如 人民陪审员 马 超 人民陪审员 李晓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智杰 书记员邵立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