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214民初2669号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射阳县黄沙港海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中,江苏六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山区鹅湖李孝允日用百货店,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鹅湖路65号。
经营者:燕括。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锡山区鹅湖李孝允日用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计309元(此款已由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预交),由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