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15880号 原告:泉州市海丝金凤餐饮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海滨街道新门社区金鱼巷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2561670717J。
法定代表人:林金鱼,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娥,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海,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杨强香骨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阳光社区威兰广场78-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31FHJY0B。
法定代表人:蔡天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鲤城区培忠餐饮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西街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02MA3075UX5N。
经营者:陈培忠,男,199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林锋,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原告泉州市海丝金凤餐饮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丝金凤公司)与被告泉州市杨强香骨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强香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照原告海丝金凤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鲤城区培忠餐饮店(以下简称培忠餐饮店)、林锋为本案被告。
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海丝金凤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邓志娥、王南海,被告杨强香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天平,被告培忠餐饮店的经营者陈培忠和被告林锋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丝金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强香骨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海丝金凤公司第10152491号、第1965257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杨强香骨公司赔偿海丝金凤公司30万元(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诉讼过程中,海丝金凤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杨强香骨公司、培忠餐饮店、林锋立即停止侵害海丝金凤公司第10152491号、第1965257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杨强香骨公司、培忠餐饮店、林锋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赔偿海丝金凤公司30万元(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海丝金凤公司系一家集运营、销售、生产、加工及文化传播为一体的现代化餐饮企业,经营产品主要以元宵圆为主,兼以小汤圆、花生汤、冰糖木耳汤、年糕等各种闽南特色传统小吃。
海丝金凤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经核准注册了第1015249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甜食、年糕、元宵、饺子等;
于2017年5月28日经核准注册第19652575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流动饮食供应等。
海丝金凤公司长期以来致力于打造属于自己的品牌,在业内和消费者中形成了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海丝金凤公司发现杨强香骨公司在其经营的店铺上所销售食品的包装盒上带有与其“”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海丝金凤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培忠餐饮店、林锋系共同侵权人,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杨强香骨公司辩称,其在鲤城区鲤中街道西街57号(以下简称西街57号)经营的涉案店铺拥有两个档口,其经营一半,另一半由林锋经营。
其有注册“杨强香骨”商标,销售的食品为鸡腿,没有侵犯海丝金凤公司的商标权。
培忠餐饮店的经营者陈培忠辩称,其于2016年在西街57号经营培忠餐饮店,店面系其向房东租赁,其再将一半的店面转租给陈敬阳经营“比哥鸡排”,随后杨强香骨公司又从陈敬阳手中转租该一半的店面。
林锋于2018年5月加入与其共同经营培忠餐饮店,后其于2019年5月退出经营,由林锋继续经营培忠餐饮店。
其退出经营后,林锋在经营过程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其不清楚。
林锋辩称,杨强香骨公司和培忠餐饮店的经营者陈培忠所述属实,但其销售食品的包装盒是向吴传丰购买的,其购买1000个,其中有掺杂100个标有“”的包装盒。
其并未听过“海丝金凤”牌子,且海丝金凤公司销售的是元宵,其主要销售的是铁板鱿鱼,被控侵权包装盒系其通过合法渠道购买,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杨强香骨公司的店面分租协议书、微信转账记录、光盘等证据,能证实杨强香骨公司租赁西街57号一半的店面经营其产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2.林锋为证明涉案包装盒系向吴传丰购买,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
本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均是在林锋被起诉后才形成的,真实性存疑,且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吴传丰到庭接受询问,吴传丰表示其没有销售涉案包装盒给林锋。
故,林锋辩称涉案包装盒系向吴传丰购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 一、注册商标情况 海丝金凤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小吃等,其于2013年1月14日经核准注册了第10152491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甜食、年糕、元宵、饺子等;
于2017年5月28日经核准注册第19652575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流动饮食供应等。
前述两个商标现均处在有效期内。
二、被诉侵权行为 海丝金凤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向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商品的过程及内容进行证据保全。
同日,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人员某同海丝金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彩云到西街57号“杨强香骨鸡腿”(门头标识)店铺,由郑彩云购买“鱿鱼须炒年糕”三份,并用微信扫描二维码付款60元(微信收款人为林锋),购买后对该店铺的门牌、周围环境、所购商品等进行拍照,并随机抽取一件商品的包装盒带回公证处进行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郑彩云保管。
泉州市海峡公证处根据上述购买过程,于2019年10月30日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2376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店铺上方门头标识为“杨强香骨鸡腿”,下方悬挂两块招牌,一块标注“杨强香骨鸡腿”,一块标注“秘制鱿鱼”,其中“秘制鱿鱼”招牌中显示所销售的商品包括“鱿鱼须炒年糕”。
公证购买的“鱿鱼须炒年糕”的包装盒上标注有“”标识和“元宵圆”字样。
另查明,海丝金凤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支付公证费用2000元,购买涉案公证商品6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包装盒是否侵犯了海丝金凤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本案的侵权人是谁,应由谁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
本院认为,海丝金凤公司的第10152491号“”、第19652575号“”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商品上标注的“”与海丝金凤公司的前述注册商标相同,而“鱿鱼须炒年糕”与第10152491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年糕”属于同种商品,提供涉案商品的服务与第19652575号“”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中的“流动饮食供应”亦属于类似服务,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涉案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侵犯了海丝金凤公司第10152491号“”、第196525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2。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可证实杨强香骨公司和林锋均在鲤中街道西街57号店铺各使用一半门面经营各自的小吃食品,而涉案商品系由林锋销售。
根据培忠餐饮店的经营者陈培忠和林锋的陈述,鲤城区培忠餐饮店登记的经营者是陈培忠,后转让给林锋,林锋是实际经营者,但双方并未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手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虽然该规定只是明确了登记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的诉讼地位,未对责任承担的方式作出明确规定,但本案中,培忠餐饮店和林锋怠于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手续,容易导致相关相对方对交易对象产生误认,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和民商事活动中的保护交易安全原则,培忠餐饮店和林锋应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杨强香骨公司与涉案侵权行为无关,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故,海丝金凤公司对杨强香骨公司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林锋辩称涉案包装盒系向吴传丰购买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如前文所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退一步讲,即使涉案包装盒确系林锋向吴传丰购买,但从双方的聊天记录来看,系林锋主动向吴传丰要求购买涉案包装盒,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免除侵权赔偿责任。
至于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海丝金凤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林锋未在店招、商品展板等显而易见的位置宣传或者使用海丝金凤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关消费者系在完成消费后、商品制作完成时才知晓并接触涉案包装盒,消费者系因涉案商品本身的口感、风味、价格等因素进行购买,涉案包装盒上所标注的海丝金凤公司注册商标对消费者的消费选择、购买欲望等几乎无影响;
3.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4.海丝金凤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鲤城区培忠餐饮店、林锋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泉州市海丝金凤餐饮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第10152491号“”、第196525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鲤城区培忠餐饮店、林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泉州市海丝金凤餐饮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泉州市海丝金凤餐饮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泉州市杨强香骨餐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泉州市海丝金凤餐饮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鲤城区培忠餐饮店、林锋共同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慧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沈雄华 书 记 员 黄鹤鹤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