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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永城市黄口乡四海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403知民初16号
案件名称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永城市黄口乡四海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永城市黄口乡四海通讯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403知民初16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海,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永城市黄口乡四海通讯店,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

经营者:张占,女,汉族,1982年5月15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

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向坤,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杨,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与被告永城市黄口乡四海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被告永城市黄口乡四海通讯店经营者张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向坤、崔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为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字母“HUAWE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带有字母“HUAWEI”、“”、“”等标识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华为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通信设备的民营通信科技公司,于1987年正式注册成立,总部位于中国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基地。

华为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技术(ICT)解决方案供应商,专注于ICT领域,坚持稳健经营、持续创新、开放合作,在电信运营商、企业、终端和云计算等领域构筑了端到端的解决方案优势,为运营商客户、企业客户和消费者提供有竞争力的ICT解决方案、产品和服务,并致力于使能未来信息社会、构建更美好的全联接世界。

截至2016年底,华为有17万多名员工,华为的产品和解决方案已经应用于全球170多个国家,服务全球运营商50强中的45家及全球1/3的人口。

2000年11月0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471438号“HUAWE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商业网信息代理,招标标价,组织技术展览,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有效期限为2000年11月07日至2010年11月06日,后续展至2020年11月06日。

2015年11月0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42039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电气测量用稳压器;

可穿戴式只能计算机;

数据处理设备;

智能手机;

可穿戴式智能手机;

平板电脑;

电池充电器;

手机用电池;

手机用保护壳;

平板电脑保护壳;

手机用保护套;

平板电脑保护套等,有效期限为2015年11月07日至2025年11月06日。

2015年08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420395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智能手机、平板电脑、可穿戴式智能手机、电池充电器、手机用电池、耳机、手机用保护壳、平板电脑保护壳、手机用保护套、平板电脑保护套及手机、平板电脑等通讯产品用数据线等,有效期限为2015年08月21日至2025年08月20日。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了“”标识,经比对,被告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1471438号“HUAWEI”注册商标属于商标近似,且上述注册商标全部在专用权期限内,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在通讯行业的知名度的故意,等于向消费者暗示该店铺由原告经营或者由原告授权经营,侵犯了原告的第1471438号“HUAWEI”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对文字“HUAWEI”及图形“”注册商标进行巨量的广告投入,在消费者当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其门店内装潢也突出使用了“”、“”标识,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以为该店是经原告授权的体验店或与原告有某种特殊的关系,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正常消费时的辨认混淆,而且其店内除了销售华为的手机还同时销售其它品牌的手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其他同类华为授权体验店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因此,被告作为一家经营范围为手机、电脑零售的店铺,未经原告合法授权,擅自在其室内装潢及柜台上使用与原告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极易使广大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被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侵害了其他同类授权体验店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为维护原告正当合法的权益,并出于保障其他同类授权体验店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之目的,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带有字母“HUAWEI”、“”、“”等标识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字母“HUAWE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拆除标示。

”被告永城市黄口乡四海通讯店辩称,被告所使用的华为商标致使第九类华为手机商标在门头或店内的宣传,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对于华为的第35类商标,被告没有构成侵权。

因为被告并不是华为超市或者华为商店,仅仅系一个普通手机店。

被告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已经将被控侵权标示进行了拆除。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即便被告使用华为商标存在不当,30000元的赔偿也明显过高。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华为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通信设备的民营通信科技公司,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技术(ICT)解决方案供应商。

截至2016年底,华为有17万多名员工,华为的产品和解决方案已经应用于全球170多个国家,服务全球运营商50强中的45家及全球1/3的人口。

2000年11月0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471438号“HUAWE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商业网信息代理,招标标价,组织技术展览,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有效期限为2000年11月07日至2010年11月06日,后续展至2020年11月06日。

2015年08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420395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智能手机、平板电脑、可穿戴式智能手机、电池充电器、手机用电池、耳机、手机用保护壳、平板电脑保护壳、手机用保护套、平板电脑保护套及手机、平板电脑等通讯产品用数据线等,有效期限为2015年08月21日至2025年08月20日。

被告永城市黄口乡四海通讯店在其门店招牌、店内装潢及柜台上突出使用了“”、“HUAWEI”及图形“”标识,与原告的第1471438号、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属于商标相同或近似,且上述注册商标全部在专用权期限内。

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侵害了其他同类华为授权体验店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另查明,被告永城市黄口乡四海通讯店为个体工商户,2017年5月5日成立,经营场所为永城市黄口乡黄口街,经营者为张占,经营范围:手机、电脑零售;

宽带、监控安装及话费代收服务。

被告永城市黄口乡四海通讯店已经将其门头的侵权标示予以拆除。

上述事实均有当事人陈述及所提交的公证书、时间戳认证视频、营业执照、照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将证据材料附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华为公司是第1471438号“HUAWEI”商标、第14203957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在保护期限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华为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图标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经比对,被控侵权图标及其店铺门面店招、装潢及柜台上使用“”、“HUAWEI”及“”标识与华为公司第1471438号及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而被控侵权图标并非由华为公司或经华为公司授权的公司授权使用,其行为构成侵权,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华为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因被告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数额,故本院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地理位置、经营时间及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华为公司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被告永城市黄口乡四海通讯店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含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对于华为公司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城市黄口乡四海通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第1471438号“HUAWEI”商标、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拆除标示。

二、被告永城市黄口乡四海通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永城市黄口乡四海通讯店负担46元,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自行负担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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