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民初5312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联正五金店,经营场所上海市宝山区沪太支路XXX号。
经营者:陈成苍,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顺昌县元坑镇东郊村XXX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联正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被告上海市宝山区联正五金店的经营者陈成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旗下的“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的年销量在国内一直保持第一。
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啄木鸟及图”商标,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联正五金店答辩称:原告进行公证取证的时间是在2018年8月,但原告直至2020年才提起诉讼,其中时间间隔较久,且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上只写明了产品为“美工刀”,未注明“啄木鸟”字样,公证书中的照片也非在被告店铺所拍摄,故对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销售存在疑问。
此外,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1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啄木鸟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8月20日,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鑫受原告委托,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商标侵权行为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处公证员刘伟萍、工作人员刘文娟的监督下,李鑫于2018年8月22日来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沪太支路1510隔壁的“联正五金”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美术刀片一大盒(内含十小盒),并当场取得金额为35元且盖有“上海联正五金店收据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收款收据上载明产品名称为“美术刀片”。
之后,李鑫从上述购买的物品中单独取出一小盒美术刀片以备查验。
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39511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美工刀片外包装纸盒,内为九盒黑白塑料小盒,每小盒中有刀片十把。
在外包装盒的正面左上角、背面左上角以及盒盖正中央均印有啄木鸟状图案及“啄木鸟”文字,塑料小盒正面标签上方及刀片上亦印刻有啄木鸟状图案及“啄木鸟”文字。
经比对,原告认为其正品产品使用的封签颜色鲜艳,会有“全新升级黑片”字样,正品盒子内底部有斜面,被控侵权产品不符合上述特征,且原告在刀片刀心处使用的英文字母“woodpecker”也与被告产品上的不同,故被告销售的产品为假冒产品;
该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包装、塑料刀盒、刀片上使用的啄木鸟状图案及“啄木鸟”文字与涉案商标相同,视觉上无差异。
被告认为两者产品在颜色鲜艳程度、造型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
被告成立于2013年6月5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五金零售。
另,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公证费700元、律师费5,000元、调查费1,300元、购买侵权物品费35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
对于调查费,原告陈述称系其委托他人进行公证取证、信息调查等花费的费用,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为此开具给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咨询服务费发票1,300元,发票备注栏载有“(2018)厦鹭证内字第39511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5)浙甬业证民字第9218号公证书、(2017)沪东证经字第19438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9511号公证书、公证购买实物及收据、公证费发票、调查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若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系第XXXXXXX号“啄木鸟及图”商标的权利人,依法在其核定的商品范围内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不得销售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刀片,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该商品外包装纸盒、塑料小盒正面标签及刀片上使用的啄木鸟状图案及“啄木鸟”文字与涉案商标相比,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系相同标识。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是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亦侵害了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店铺面积以及侵权时间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对于公证费和购买侵权物品费,其系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也已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及调查费,虽然原告提供了发票,但未提供相应合同,故本院结合调查取证的必要性、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律师的工作量以及本案案情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关金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宝山区联正五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啄木鸟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宝山区联正五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41元,被告上海市宝山区联正五金店负担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张 呈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沈敬杰书 记 员 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