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浦江集佳水晶玻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仙华街道曙光村卢宅一区114号。
法定代表人:卢立新,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喜杰,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铭书,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浦江集佳水晶玻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做出的(2017)京73行初27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集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立新,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喜杰、曹铭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2.请求依法撤销第121469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并重新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以被诉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为事实依据,对本申请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被诉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是否显而易见,本申请是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判断标准、判断方法更没有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的相关规定为准绳进行审查/审理;
2.《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来判断本申请所请求保护的整体技术方案相对于被诉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结合本申请所属领域为解决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惯用技术手段,对本申请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本申请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本申请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原审法院迳行认定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且未被对比文件2或者其他现有技术公开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是本申请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所谓“公知常识”,是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纯属主观臆断,是完全错误的;
4.原审法院迳行认定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且未被对比文件2或者其他现有技术公开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申请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是本申请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未根据《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整体评价原则”进行评判,且属于“事后诸葛亮”的行为。
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坚持决定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集佳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第121469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被诉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31062xxxx.2,名称为“水晶玻璃烟灰缸”的发明专利申请(即涉案申请)。
申请人原为卢立新,2017年3月23日变更为集佳公司。
涉案申请为原申请20111010xxxx.7的分案申请,申请日为2011年4月23日,分案申请递交日为2013年11月21日,公开日为2014年2月2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实质审查部门于2016年8月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涉案申请。
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2907269Y,公告日为2007年6月6日。
对比文件2:CN2181813Y,公告日为1994年11月9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分案申请递交日2013年11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6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2015年12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3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水晶玻璃烟灰缸,包括:烟灰缸本体,其包含,烟灰缸本体上部平面、烟灰缸本体下部平面,和介于所述烟灰缸本体上部平面与所述烟灰缸本体下部平面之间的周边侧面;
其中,所述周边侧面具有至少二个不同方向的侧面来共同确定所述周边侧面;
以及和位于所述烟灰缸本体上部平面处,预先确定在其特定位置上的至少一空腔,与至少一条凹槽,所述凹槽设置在所述空腔周边预先确定的特定位置;
其中,所述烟灰缸本体是由制作材料为水晶玻璃或光学玻璃或工艺玻璃中的至少一种,所制作成的若干块色彩相异的片材,通过粘合剂粘接而成;
其中,所述制作材料的色彩为无色透明和/或有色半透明和/或有色不透明的;
或者,所述烟灰缸本体,是由上述制作材料中的至少一种,通过压铸或压制或切割而成,其特征在于:在由所述烟灰缸本体上部平面与所述周边侧面所共同确定的棱角部、和/或在由所述烟灰缸本体下部平面与所述周边侧面所共同确定的棱角部、和/或在由所述周边侧面的其中一个侧面与另一个侧面所共同确定的棱角部、和/或在由所述空腔的开口处与所述烟灰缸本体上部平面所共同确定的棱角部,设置有宽度介于0.5~12mm之间、角度介于15~75度之间的斜面和/或宽度介于0.5~12mm之间的弧面;
以及,在由所述烟灰缸本体下部平面与所述周边侧面的其中二个侧面所共同确定的角部,设置有第一凹部,且在每个所述第一凹部通过粘合剂粘接固定有与所述第一凹部相适配的第一构件;
其中,每个所述第一构件包括:一具有至少三个呈不同方向的内部面所构成的内部,一具有至少三个呈不同方向的外部面所构成的外部;
其中,所述第一构件的所述内部通过粘合剂与所述第一凹部相粘接固定;
其中,所述第一构件是由玻璃类或者金属类或者塑料类材料制成的,其中,所述第一构件的整体长度在8~300mm之间,所述第一构件的宽度在2~30mm之间,所述第一构件的厚度在2~30mm之间;
以及,在与所述周边侧面的其中二个侧面的方向一致的所述第一构件的二个所述外部面,设置有若干个凹孔,且在每个所述凹孔中,固定有与所述凹孔相适配的宝石;
以及,在与所述烟灰缸本体下部平面的方向一致的所述第一构件的所述外部面,设置有至少一个凸出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凹孔内壁镀覆有镀膜层。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镀膜层为银层或铬层或铝层或金层或铜层或铂层或不锈钢层。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镀膜层的色彩包括红色、黄色、蓝色、白色、黑色中的至少一种颜色。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凹孔内壁具有若干个刻面。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刻面是由至少三条长度等长或不等长的边所构成的多边形。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刻面表面镀覆有镀膜层。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镀膜层为银层或铬层或铝层或金层或铜层或铂层或不锈钢层。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镀膜层的色彩包括红色、黄色、蓝色、白色、黑色中的至少一种颜色。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第一构件的任意区域镀覆有镀膜层。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镀膜层为银层或铬层或铝层或金层或铜层或铂层或不锈钢层。
12.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镀膜层的色彩包括红色、黄色、蓝色、白色、黑色中的至少一种颜色。
1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第一构件的所述外部,除所述凹孔所在的位置以外的任意区域设置有图案。
14.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图案是由至少一种色彩所组成的图案。
15.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图案为镂空图案。
16.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图案是由至少一种色彩所组成的图案与镂空图案的组合。
1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第一构件的所述外部,除所述凹孔所在的位置以外的区域具有若干刻面。
18.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5或7或10或13或17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在包括所述宝石在内的所述第一构件的所述外部包覆有透明层。
19.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透明层是由亚克力材料所形成的。
20.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5或7或10或13或17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烟灰缸本体下部平面设置有图案。
21.根据权利要求20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图案由至少一种色彩所组成的图案。
22.根据权利要求20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图案为雕刻图案。
23.根据权利要求20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图案是由至少一种色彩所组成的图案与雕刻图案的组合。
24.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烟灰缸本体下部平面设置有图案。
2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烟灰缸本体之中设置有图案。
26.根据权利要求25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图案是通过激光内雕机雕刻而成的。
2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每个所述第一构件彼此之间的所述凹孔数量分别是相等或者不相等的。
2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每个所述第一构件彼此之间的形状、大小、尺寸以及色彩是相同或者相异的。
2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第一构件的所述外部的每个所述外部面具有至少一个所述凹孔。
3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对处于同一个所述第一构件上的每个所述外部面彼此之间的所述凹孔数量、形状、大小分别是相同或者相异的。
3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构件与所述烟灰缸本体彼此之间的色彩是相同或者相异的。
3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烟灰缸本体的轮廓形状为多边形,或者梅花形,或者圆形。
33.根据权利要求32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烟灰缸本体的所述形状的边的长度等长或者不等长。
3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烟灰缸本体的周长在240~2000mm之间,所述烟灰缸本体的厚度在15~80mm之间。
3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烟灰缸本体的周长在320~1600mm之间,所述烟灰缸本体的厚度在20~68mm之间。
3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烟灰缸本体的周长在400~1200mm之间,所述烟灰缸本体的厚度在25~60mm之间。
3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烟灰缸本体的周长在520~1000mm之间,所述烟灰缸本体的厚度在30~50mm之间。
3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烟灰缸本体的周长在600~800mm之间,所述烟灰缸本体的厚度在35~45mm之间。
3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空腔的形状为方形,或者圆形,或者梅花形。
4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空腔开口处的周长在160~1380mm之间,所述空腔的深度在10~60mm之间。
4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空腔开口处的周长在200~1060mm之间,所述空腔的深度在15~50mm之间。
4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空腔开口处的周长在240~960mm之间,所述空腔的深度在18~40mm之间。
4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空腔开口处的周长在280~780mm之间,所述空腔的深度在20~38mm之间。
4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空腔开口处的周长在360~580mm之间,所述空腔的深度在25~35mm之间。
4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的形状呈凹弧形,或者呈U形。
4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的数量介于1~8条之间。
4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的数量介于2~6条之间。
4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的长度在9~66mm之间,所述凹槽的宽度在5~22mm之间,所述凹槽的深度在3~12mm之间之间。
4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的长度在12~60mm之间,所述凹槽的宽度在6~20mm之间,所述凹槽的深度在4~10mm之间之间。
5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的长度在16~50mm之间,所述凹槽的宽度在8~18mm之间,所述凹槽的深度在5~8mm之间之间。
5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的长度在20~40mm之间,所述凹槽的宽度在10~16mm之间,所述凹槽的深度在6~8mm之间之间。
5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的长度在25~35mm之间,所述凹槽的宽度在12~15mm之间,所述凹槽的深度在5~7mm之间之间。
5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的长度在28~32mm之间,所述凹槽的宽度在5~22mm之间,所述凹槽的深度在6mm之间之间。
5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构件的整体长度在15~220mm之间,所述第一构件的宽度在3~22mm之间,所述第一构件的厚度在3~20mm之间。
5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构件的整体长度在20~180mm之间,所述第一构件的宽度在5~18mm之间,所述第一构件的厚度在5~15mm之间。
5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构件的整体长度在30~120mm之间,所述第一构件的宽度在8~12mm之间,所述第一构件的厚度在8~12mm之间。
5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构件的整体长度在40~100mm之间,所述第一构件的宽度在2~30mm之间,所述第一构件的厚度在2~30mm之间。
5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构件的整体长度在50~80mm之间,所述第一构件的宽度在3~22mm之间,所述第一构件的厚度在3~20mm之间。
5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片材在1~80块之间。
6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片材在2~60块之间。
6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片材在3~45块之间。
6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片材在4~40块之间。
6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片材在5~30块之间。
6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片材在6~20块之间。
6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片材在8~15块之间。
6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片材在3~10块之间。
6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固定在所述若干个所述凹孔中的所述宝石的色彩统一为单一的无色透明或者有色的,或者是由浅色到深色依次排列的,或者是浅色与深色间隔排列的。
6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宝石包含合成的或者天然的宝石制品和次宝石。
6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宝石包括人造钻石、人造水钻、人造锆石、尖晶、红刚玉、蓝刚玉、钆镓石榴石、人造金红石、镜面玻璃、平底钻。
7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宝石是由亚克力材料制作成的。
7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若干颗所述宝石选自人造钻石、人造水钻、人造锆石,或者由亚克力材料制作成的人造宝石中的至少一种或者一种以上的组合。
7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宝石的直径在1~18mm之间。
7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宝石的直径在2~15mm之间。
7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宝石的直径在3~12mm之间。
7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宝石的直径在5~8mm之间。
7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宝石在2~180颗之间。
7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宝石在4~150颗之间。
7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宝石在5~100颗之间。
7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宝石在6~80颗之间。
8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宝石在8~50颗之间。
8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宝石在10~30颗之间。
8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宝石彼此之间的间隔距离在1~200mm之间。
8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宝石彼此之间的间隔距离在3~150mm之间。
8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宝石彼此之间的间隔距离在4~100mm之间。
8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宝石彼此之间的间隔距离在5~80mm之间。
8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宝石彼此之间的间隔距离在6~50mm之间。
8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宝石彼此之间的间隔距离在8~30mm之间。
8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宝石彼此之间的间隔距离在10~20mm之间。
8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斜面的角度在20~70度之间,所述斜面的宽度在0.8~10mm之间,所述弧面的宽度在0.8~10mm之间。
9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斜面的角度在30~60度之间,所述斜面的宽度在1~8mm之间,所述弧面的宽度在在1~8mm之间。
9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斜面的角度在40~50度之间,所述斜面的宽度在1.5~6mm之间,所述弧面的宽度在1.5~6mm之间。
9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斜面的角度为45度,所述斜面的宽度在2~4mm之间,所述弧面的宽度在2~4mm之间。
9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斜面的角度为45度,所述斜面的宽度在2.5~3mm之间,所述弧面的宽度在2.5~3mm之间。
9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粘合剂为无色透明或有色半透明或不透明的紫外线光固化粘合剂,或者AB胶,或者聚丙烯胶水。
9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凹孔与所述宝石之间存在着0.01~2mm之间的间隙,且在所述间隙中填充有由无色和/或有色紫外线光固化粘合剂,或者AB胶,或者聚丙烯胶水所形成的胶水层。
9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宝石是通过无色透明或有色半透明或不透明的紫外线光固化粘合剂,或者AB胶,或者聚丙烯胶水与所述凹孔粘接固定的。
9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宝石是通过透明层与所述凹孔固定的。
9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凸出部具有柔软特性。
9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凸出部是由橡胶制作的。
10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凸出部的形状为圆形,或者多边形。
10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烟灰缸本体是由水晶玻璃和/或光学玻璃和/或工艺玻璃为制作材料,通过包括机械和/或手工切割和/或热成型而成型;
然后,再经机械和/或手工磨抛,或者火焰抛光,或者化学抛光加工制作而成的;
其中,所述制作材料的色彩为无色透明和/或有色半透明和/或有色不透明的。
10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烟灰缸本体是由制作材料为水晶玻璃和/或光学玻璃和/或工艺玻璃中的至少一种,所制作成的若干块色彩相异的片材,通过无色和/或有色的紫外线光固化粘合剂,或者AB胶,或者聚丙烯胶水间隔粘合而成的;
其中,所述制作材料的色彩为无色透明和/或有色半透明和/或有色不透明的。
10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烟灰缸本体是由制作材料为水晶玻璃和/或光学玻璃和/或工艺玻璃中的至少一种,所制作成的若干块色彩相异的片材,通过将该若干块色彩相异的片材根据需要依色彩间隔排列在一起放入模具中,然后,将其与模具一起放入玻璃熔炉或者窑室中用480~720分钟缓慢加温至735~780℃并且维持40~120分钟,促使相邻的片材接触部位熔合且相互粘接成一起,然后,再经600~1500分钟使玻璃熔炉或者窑室的温度缓慢降温至常温,形成所述烟灰缸本体,然后,再经机械和/或手工磨抛加工制作而成的;
其中,所述制作材料的色彩为无色透明和/或有色半透明和/或有色不透明的。
” 驳回决定具体指出: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水晶玻璃烟灰缸。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烟灰缸本体的材质为光学玻璃或工艺玻璃的至少一种,制作材料的色彩为有色半透明和/或有色不透明;
2)在由所述烟灰缸本体上部平面与所述周边侧面所共同确定的棱角部、和/或在由所述烟灰缸本体下部平面与所述周边侧面所共同确定的棱角部、和/或在由所述周边侧面的其中一个侧面与另一个侧面所共同确定的棱角部、和/或在由所述空腔的开口处与所述烟灰缸本体上部平面所共同确定的棱角部,设置有宽度介于0.5~12mm之间、角度介于15~75度之间的斜面和或宽度介于0.5~12mm之间的弧面;
3)在由所述烟灰缸本体下部平面与所述周边侧面的其中二个侧面所共同确定的角部,设置有第一凹部,且在每个所述第一凹部通过粘合剂粘接固定有与所述第一凹部相适配的第一构件;
其中,每个所述第一构件包括:一具有至少三个呈不同方向的内部面所构成的内部,一具有至少三个呈不同方向的外部面所构成的外部;
其中所述第一构件的所述内部通过粘合剂与所述第一凹部相粘接固定;
其中,所述第一构件是由玻璃类或者金属类或者塑料类材料制成的,其中,所述第一构件的整体长度在8~300mm之间,所述第一构件的宽度在2~30mm之间,所述第一构件的厚度在2~30mm之间,以及,在与所述周边侧面的其中二个侧面的方向一致的所述第一构件的二个所述外部面,设置有若干个凹孔,且在每个所述凹孔中,固定有与所述凹孔相适配的宝石,在与所述烟灰缸本体下部平面的方向一致的所述第一构件的所述外部面,设置有至少一个凸出部。
对于其中一个并列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还包括:4)烟灰缸本体是由上述制作材料中的至少一种,通过压铸或压制或切割而成。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使烟灰缸更加美观。
区别技术特征1)和2)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做出的常规选择。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烟灰缸上镶嵌宝石的技术特征,且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该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其余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做出的常规选择。
并列技术方案的区别特征4)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可以替代的制作方式。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2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做出的常规选择;
权利要求27-66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余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做出的常规选择;
权利要求67-10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做出的常规选择;
权利要求101-10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余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或者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有限的试验能够确定的。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10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集佳公司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6年8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
集佳公司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至少存在如下区别:区别技术特征1、在由所述烟灰缸本体上部平面(1)与所述周边侧面(3)所形成的棱角部、和/或在由所述烟灰缸本体下部平面(2)与所述周边侧面(3)所形成的棱角部、和/或在由所述周边侧面(3)的其中一个侧面与另一个侧面所形成的棱角部、和/或在由所述空腔(4)的开口处与所述烟灰缸本体上部平面(1)所形成的棱角部,设置有宽度介于0.5~12mm之间、角度介于15~75度之间的斜面(8),和/或宽度介于0.5~12mm之间的弧面;
区别技术特征2、在由所述烟灰缸本体下部平面与所述周边侧面的其中二个侧面所共同确定的角部,设置有第一凹部,且在每个所述第一凹部通过粘合剂粘接固定有与所述第一凹部相适配的第一构件;
其中,每个所述第一构件包括:一具有至少三个呈不同方向的内部面所构成的内部,一具有至少三个呈不同方向的外部面所构成的外部;
其中,所述第一构件的所述内部通过粘合剂与所述第一凹部相粘接固定;
其中,所述第一构件是由玻璃类或者金属类或者塑料类材料制成的,其中,所述第一构件的整体长度在8~300mm之间,所述第一构件的宽度在2~3Omm之间,所述第一构件的厚度在2~3Omm之间;
以及,在与所述周边侧面的其中二个侧面的方向一致的所述第一构件的二个所述外部面,设置有若干个凹孔,且在每个所述凹孔中,固定有与所述凹孔相适配的宝石;
以及,在与所述烟灰缸本体下部平面的方向一致的所述第一构件的所述外部面,设置有至少一个凸出部。
对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1和2既未公开,也没有给出相关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证明区别特征1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
对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2中的“红宝石”镶在盘形烟灰缸上部的武士头盔正中,而本申请中的“宝石”则是通过镶嵌和/或通过粘合剂直接粘接固定在烟灰缸本体上部平面和/或周边侧面的凹孔中,两者之间无论在位置、形状、大小尺寸及其结构关系等方面是截然不同的,对比文件2整体上并没有给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的具体技术手段,也未给出相关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9月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10月31日向集佳公司发出复审通知书,其中指出: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水晶玻璃烟灰缸。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烟灰缸本体的材质还可以为光学玻璃或工艺玻璃的至少一种,制作材料的色彩还可以为有色半透明和/或有色不透明;
2)在由所述烟灰缸本体上部平面与所述周边侧面所共同确定的棱角部、和/或在由所述烟灰缸本体下部平面与所述周边侧面所共同确定的棱角部、和/或在由所述周边侧面的其中一个侧面与另一个侧面所共同确定的棱角部、和/或在由所述空腔的开口处与所述烟灰缸本体上部平面所共同确定的棱角部,设置有宽度介于0.5~12mm之间、角度介于15~75度之间的斜面和或宽度介于0.5~12mm之间的弧面;
3)在由所述烟灰缸本体下部平面与所述周边侧面的其中二个侧面所共同确定的角部,设置有第一凹部,且在每个所述第一凹部通过粘合剂粘接固定有与所述第一凹部相适配的第一构件;
其中,每个所述第一构件包括:一具有至少三个呈不同方向的内部面所构成的内部,一具有至少三个呈不同方向的外部面所构成的外部;
其中所述第一构件的所述内部通过粘合剂与所述第一凹部相粘接固定;
其中,所述第一构件是由玻璃类或者金属类或者塑料类材料制成的,其中,所述第一构件的整体长度在8~300mm之间,所述第一构件的宽度在2~3Omm之间,所述第一构件的厚度在2~30mm之间,以及,在与所述周边侧面的其中二个侧面的方向一致的所述第一构件的二个所述外部面,设置有若干个凹孔,且在每个所述凹孔中,固定有与所述凹孔相适配的宝石,在与所述烟灰缸本体下部平面的方向一致的所述第一构件的所述外部面,设置有至少一个凸出部。
对于其中一个并列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还包括:4)烟灰缸本体是由上述制作材料中的至少一种,通过压铸或压制或切割而成。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使烟灰缸更加美观。
区别技术特征1)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对制作材料的材质和颜色做出的常规选择。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在棱角部设置斜面或者弧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而斜面和弧面的具体尺寸只是本领域根据实际需要的常规选择。
区别技术特征3)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并列技术方案的区别特征4)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
2、权利要求2-5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和常规选择,权利要求59-63、6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64-65、67-10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权利要求101-103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余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10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集佳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
集佳公司在意见陈述书中陈述了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2017年3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集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3份证据: 1、被诉决定中的对比文件1;
2、(2015)京知行初字第3495号行政判决书;
3、(2013)高行终字第2029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2、3用以证明在上述案件中因专利复审委员会未针对公知常识进行举证而导致审查决定被撤销。
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4份证据: 1、被诉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的相关内容,即分案申请递交日2013年11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6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
2015年12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3项。
2、被诉决定中的对比文件1;
3、CN201107327D,授权公告日2010年1月6日;
4、CN201107328D,授权公告日2010年1月6日。
原审庭审过程中,集佳公司陈述以下意见: 1、关于权利要求1。
首先,认可被诉决定认定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四点区别技术特征,亦认可被诉决定针对区别技术特征(1)和并列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4)的评述。
其次,表示区别技术特征(2)、(3)不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和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此外,被诉决定中没有充分证据说明区别技术特征(2)、(3)属于公知常识,集佳公司对其主张的本领域公知常识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应承担举证责任。
2、在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坚持权利要求2-103具备创造性。
3、被诉决定在评述涉案申请的创造性时,孤立地评价,未坚持整体审查原则,违反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1节有关的整体判断原则。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对比文件1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诉争焦点为:涉案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权利要求1 根据查明事实,集佳公司认可被诉决定认定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四点区别技术特征,对此原审法院亦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此外,集佳公司明确表示认可被诉决定针对区别技术特征(1)和对于并列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4)的评述,故原审法院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和对于并列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4)不再予以评述。
集佳公司主张区别技术特征(2),即“在由所述烟灰缸本体上部平面与所述周边侧面所共同确定的棱角部、和/或在由所述烟灰缸本体下部平面与所述周边侧面所共同确定的棱角部、和/或在由所述周边侧面的其中一个侧面与另一个侧面所共同确定的棱角部、和/或在由所述空腔的开口处与所述烟灰缸本体上部平面所共同确定的棱角部,设置有宽度介于0.5~12mm之间、角度介于15~75度之间的斜面和或宽度介于0.5~12mm之间的弧面”并非所属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区别技术特征(2)在烟灰缸本体上部平面、下部平面与周边侧面、周边侧面的交汇处、空腔的开口处与上部平面的交汇处,分别设置斜面和/或弧面,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增加烟灰缸的美观度并避免划伤人。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通过在烟灰缸不同面之间的交汇处设置斜面或者弧面,增加光在烟灰缸中的折射或反射或散射达到五彩斑斓的视觉效果,进而提升烟灰缸的美感度,同时避免对外物的划伤,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
至于斜面的宽度、角度和弧面的宽度的尺寸,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常识或实际需要即可实现,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其技术效果也是显而易见的。
故区别技术特征(2)不能给涉案申请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
集佳公司主张区别技术特征(3),即“在由所述烟灰缸本体下部平面与所述周边侧面的其中二个侧面所共同确定的角部,设置有第一凹部,且在每个所述第一凹部通过粘合剂粘接固定有与所述第一凹部相适配的第一构件;
其中,每个所述第一构件包括:一具有至少三个呈不同方向的内部面所构成的内部,一具有至少三个呈不同方向的外部面所构成的外部;
其中所述第一构件的所述内部通过粘合剂与所述第一凹部相粘接固定;
其中,所述第一构件是由玻璃类或者金属类或者塑料类材料制成的,其中,所述第一构件的整体长度在8~300mm之间,所述第一构件的宽度在2~30mm之间,所述第一构件的厚度在2~30mm之间,以及,在与所述周边侧面的其中二个侧面的方向一致的所述第一构件的二个所述外部面,设置有若干个凹孔,且在每个所述凹孔中,固定有与所述凹孔相适配的宝石,在与所述烟灰缸本体下部平面的方向一致的所述第一构件的所述外部面,设置有至少一个凸出部”,并非所属领域的常规设置。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在烟灰缸本体下部平面与周边侧面所共同确定的角部采用片材粘接、设置凹部、在凹部粘结固定相适配的构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对烟灰缸具体结构及设置方式的常规选择;
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镶嵌宝石和在构件凹部不同面的凹孔镶嵌宝石是提高烟灰缸美观度的常规方式和常规位置选择,在烟灰缸本体下部外表面设置凸出部用以支撑烟灰缸是本领域的常规结构设置,至于构件的具体材质以及尺寸信息只是本领域人员根据需要的常规选择。
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很容易想到,其技术效果是显而易见的。
故区别技术特征(3)不能给涉案申请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
因此,被诉决定关于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认定结论正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此外,集佳公司认为在其对被诉决定中本领域公知常识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对公知常识负有举证责任。
而专利复审委员会未举证证明或充分说明所谓的公知常识的做法,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4.10.2.2节规定:“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引用的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应该是确凿的,如果申请人对审查员引用的公知常识提出异议,审查员应当能够说明理由或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对于某一技术特征是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专利复审委员会既可以提供证据进行证明,也可以进行充分说明。
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对于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进行了详尽地说理,且针对在烟灰缸本体上部平面和/或周边侧面镶嵌和或粘接宝石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的问题例举了专利文献CN301107327D和CN301107328D,故被诉决定的作出符合上述规定。
此外,集佳公司提交两份判决书用以证明在两个案件中因专利复审委员会未针对公知常识进行举证而导致审查决定被撤销。
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案件所涉及的技术领域与本案不同,案情与本案存在区别,不能证明被诉决定应被撤销。
综上,集佳公司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权利要求2-12 权利要求2-12直接或间接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
原审法院认为,对烟灰缸的凹孔内壁、凹孔内壁刻面或构件任意区域镀覆镀膜层、在凹孔内壁设置若干刻面均是为了提高烟灰缸的美观度,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镀膜层具体的材质和颜色只是根据需要的常规选择。
因此,权利要求2-1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权利要求13-26 权利要求13-26直接或间接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
原审法院认为,在烟灰缸构件外部除凹孔所在位置外设置若干刻面、包覆透明层、在一定位置设置图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做出的常规选择;
至于透明层的材料、图案的形成方法、色彩是本领域的常规装饰方式和根据实际需要的常规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因此,权利要求13-26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四、权利要求27-31 权利要求27-31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
原审法院认为,对烟灰缸的第一构件以及凹孔数量、形状、大小、尺寸、色彩的限定,只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和根据需要的常规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因此权利要求27-3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五、权利要求32-58 权利要求32-58直接或间接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
原审法院认为,对烟灰缸构件、烟灰缸本体、空腔、凹槽的形状、尺寸进行限定,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和根据需要的常规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因此,权利要求32-58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六、权利要求59-66 权利要求59-66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申请对烟灰缸中片材的数量进行了限定,而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的片材数量为5,介于权利要求59-62、66限定的数量之间,是权利要求63限定范围的一个端点;
而权利要求64、65限定的范围只是本领域根据需要的常规选择。
因此,权利要求59-66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七、权利要求67-88 权利要求67-88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
原审法院认为,烟灰缸上镶嵌宝石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其颜色、排列、材质、尺寸、数量、间距等,是本领域根据需要的常规选择。
因此,权利要求67-88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八、权利要求89-93 权利要求89-93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
原审法院认为,烟灰缸中设置斜面、弧面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其角度和具体的尺寸信息,是本领域根据需要的常规选择。
因此,权利要求89-9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九、权利要求94-97 权利要求94-97直接或间接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
原审法院认为,为了固定宝石等,选择粘合剂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至于粘合剂的颜色、透明情况、材质、尺寸等信息,是本领域根据需要的常规选择。
因此,权利要求94-97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十、权利要求98-100 权利要求98-100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
原审法院认为,烟灰缸凸出部的特性、材质和形状等,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和根据需要的常规选择。
因此,权利要求98-100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十一、权利要求101-103 权利要求101-103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
原审法院认为,烟灰缸本体和片材选择何种材质、颜色,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
而制作材料具体的抛光方式、切割方式、粘接方式和烟灰缸的具体制作工艺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工艺参数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泽。
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01-10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十二、关于被诉决定是否违反整体判断原则 集佳公司主张被诉决定孤立评价涉案申请权利要求,违反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1节有关的整体判断原则。
对此本院认为,《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1节规定:“在评价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审查员不仅要考虑发明的技术方案本身,而且还要考虑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将发明作为一个整体看待”。
同时,《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1节对评价发明有无创造性,给出了具体的判断方法,即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即所谓“三步法”。
根据查明事实,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依照“三步法”的判断方法对涉案申请的权利要求进行了创造性评价,进而作出被诉决定,未违反整体判断原则。
因此,集佳公司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集佳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集佳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集佳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集佳公司和国家知识产权局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涉案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进步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可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技术启示,因此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一、关于权利要求1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诉决定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烟灰缸本体的材质还可以为光学玻璃或工艺玻璃的至少一种,制作材料的色彩还可以为有色半透明和/或有色不透明;
(2)在由所述烟灰缸本体上部平面与所述周边侧面所共同确定的棱角部、和/或在由所述烟灰缸本体下部平面与所述周边侧面所共同确定的棱角部、和/或在由所述周边侧面的其中一个侧面与另一个侧面所共同确定的棱角部、和/或在由所述空腔的开口处与所述烟灰缸本体上部平面所共同确定的棱角部,设置有宽度介于0.5~12mm之间、角度介于15~75度之间的斜面和/或宽度介于0.5~12mm之间的弧面;
(3)在由所述烟灰缸本体下部平面与所述周边侧面的其中二个侧面所共同确定的角部,设置有第一凹部,且在每个所述第一凹部通过粘合剂粘接固定有与所述第一凹部相适配的第一构件;
其中,每个所述第一构件包括:一具有至少三个呈不同方向的内部面所构成的内部,一具有至少三个呈不同方向的外部面所构成的外部;
其中所述第一构件的所述内部通过粘合剂与所述第一凹部相粘接固定;
其中,所述第一构件是由玻璃类或者金属类或者塑料类材料制成的,其中,所述第一构件的整体长度在8~300mm之间,所述第一构件的宽度在2~3Omm之间,所述第一构件的厚度在2~30mm之间,以及,在与所述周边侧面的其中二个侧面的方向一致的所述第一构件的二个所述外部面,设置有若干个凹孔,且在每个所述凹孔中,固定有与所述凹孔相适配的宝石,在与所述烟灰缸本体下部平面的方向一致的所述第一构件的所述外部面,设置有至少一个凸出部。
对于其中一个并列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还包括:(4)烟灰缸本体是由上述制作材料中的至少一种,通过压铸或压制或切割而成。
集佳公司认可被诉决定认定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四点区别技术特征,同时亦认可被诉决定针对区别技术特征(1)和对于并列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4)的评述,但同时认为,区别技术特征(2)、(3)并非所属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未提交证据证明而径行认定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且未被对比文件2或者其他现有技术公开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申请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违反《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整体评价原则”。
而且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本申请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属于“事后诸葛亮”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公知常识是否需要举证一节,参照《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4.10.2.2节规定:“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引用的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应该是确凿的,如果申请人对审查员引用的公知常识提出异议,审查员应当能够说明理由或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对于某一技术特征是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专利复审委员会既可以提供证据进行证明,也可以进行充分说明。
本案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对于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进行了详尽地说理,符合上述规定。
此外,集佳公司提交两份判决书用以证明在两个案件中因原专利复审委员会未针对公知常识进行举证而导致审查决定被撤销。
上述案件所涉及的技术领域与本案不同,案情与本案存在区别,不能证明被诉决定应被撤销。
综上,原审法院对集佳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诉决定是否违反“整体判断原则”一节,参照《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1节规定:“在评价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审查员不仅要考虑发明的技术方案本身,而且还要考虑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将发明作为一个整体看待”。
同时,参照《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1节对评价发明有无创造性,给出了具体的判断方法,即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即所谓“三步法”。
根据查明事实,本案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依照“三步法”的判断方法对涉案申请的权利要求进行了创造性评价,进而作出被诉决定,未违反整体判断原则。
因此,原审法院对集佳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以上区别技术特征是否容易想到一节,区别技术特征(2)、(3)在解决本申请实际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所起到作用并非体现在二者之间的相互作用或协同,作为实现美观度的技术手段,均是各自起到相应作用。
具体而言,区别技术特征(2):在由所述烟灰缸本体上部平面与所述周边侧面所共同确定的棱角部、和/或在由所述烟灰缸本体下部平面与所述周边侧面所共同确定的棱角部、和/或在由所述周边侧面的其中一个侧面与另一个侧面所共同确定的棱角部、和/或在由所述空腔的开口处与所述烟灰缸本体上部平面所共同确定的棱角部,设置有宽度介于0.5~12mm之间、角度介于15~75度之间的斜面和或宽度介于0.5~12mm之间的弧面,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增加烟灰缸的美观度。
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通过在烟灰缸不同面之间的交汇处设置斜面或者弧面,增加光在烟灰缸中的折射或反射或散射达到五彩斑斓的视觉效果,进而提升烟灰缸的美感度,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
至于斜面的宽度、角度和弧面的宽度的尺寸,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常识及实际需求即可实现,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其技术效果也是显而易见的。
故区别技术特征(2)不能给涉案申请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
区别技术特征(3):在由所述烟灰缸本体下部平面与所述周边侧面的其中二个侧面所共同确定的角部,设置有第一凹部,且在每个所述第一凹部通过粘合剂粘接固定有与所述第一凹部相适配的第一构件;
其中,每个所述第一构件包括:一具有至少三个呈不同方向的内部面所构成的内部,一具有至少三个呈不同方向的外部面所构成的外部;
其中所述第一构件的所述内部通过粘合剂与所述第一凹部相粘接固定;
其中,所述第一构件是由玻璃类或者金属类或者塑料类材料制成的,其中,所述第一构件的整体长度在8~300mm之间,所述第一构件的宽度在2~30mm之间,所述第一构件的厚度在2~30mm之间,以及,在与所述周边侧面的其中二个侧面的方向一致的所述第一构件的二个所述外部面,设置有若干个凹孔,且在每个所述凹孔中,固定有与所述凹孔相适配的宝石,在与所述烟灰缸本体下部平面的方向一致的所述第一构件的所述外部面,设置有至少一个凸出部,其主要目的是提升烟灰缸的美观度。
在烟灰缸本体下部平面与周边侧面所共同确定的角部采用片材粘接、设置凹部、在凹部粘结固定相适配的构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对烟灰缸具体结构及设置方式的常规选择;
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镶嵌宝石和在构件凹部不同面的凹孔镶嵌宝石是提高烟灰缸美观度的常规方式和常规位置选择,在烟灰缸本体下部外表面设置凸出部用以支撑烟灰缸是本领域的常规结构设置,至于构件的具体材质以及尺寸信息只是本领域人员根据需要的常规选择。
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由此来看,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对此的相关认定并不存在“事后诸葛亮”的情形。
因集佳公司认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四点区别技术特征,且认可区别技术特征1和并列方案区别技术特征4的评述,故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和并列方案区别技术特征4的创造性不再评述。
综上,被诉决定及原审法院关于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权利要求2-12 权利要求2-12直接或间接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
本院认为,在烟灰缸凹孔内壁、凹孔内壁刻画或构件任意区域镀覆镀膜层,在凹孔内壁设置刻面等均是提高烟灰缸美观度的常规设计,在镶嵌宝石位置镀膜也是为了提升观赏效果的常规设置,具体材质和颜色只是常规选择。
因此权利要求2-12不具备创造性。
三、关于权利要求13-26 权利要求13-26直接或间接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
本院认为,在烟灰缸构件除凹孔外设置若干刻面、构件外部包覆透明层、在烟灰缸一定位置设置图案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所作出的常规选择,透明层材料、图案的型材方案和色彩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所做的常规选择,均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因此权利要求13-26不具备创造性。
四、关于权利要求27-31 权利要求27-31直接或间接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
本院认为,烟灰缸构件及凹孔数量、形状、大小、尺寸、色彩,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所做的常规选择,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27-31不具备创造性。
五、权利要求32-58 权利要求32-58直接或间接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
本院认为,对烟灰缸构件,烟灰缸本体、空腔凹槽形状、尺寸的选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所做的常规选择,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32-58不具备创造性。
六、权利要求59-66 权利要求59-66直接或间接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
本院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片材数量为5,介于权利要求59-62,66所限定的范围之内,是权利要求63限定范围的一个端点,权利要求64、65限定的范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所进行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59-66不具备创造性。
七、权利要求67-88 权利要求67-88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
本院认为,对烟灰缸所镶嵌宝石的颜色、排列、材质、尺寸、数量、间距等的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常规选择便可实现,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67-88不具备创造性。
八、权利要求89-93 权利要求89-93直接或间接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
本院认为,对烟灰缸斜面、弧面进行设置及具体角度尺寸信息的选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的常规操作和常规选择,不需进行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因此权利要求89-93不具备创造性。
九、权利要求94-97 权利要求94-97直接或间接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
本院认为,对固定宝石用粘结剂的选择,及粘结剂的颜色、透明情况、材质、尺寸等信息的选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的常规操作和常规选择,不需进行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因此权利要求94-97不具备创造性。
十、权利要求98-100 权利要求98-100直接或间接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
本院认为,对烟灰缸凸出部的特性、材质、形状等的选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的常规操作和常规选择,不需进行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因此权利要求98-100不具备创造性。
十一、权利要求101-103 权利要求101-103直接或间接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
本院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烟灰缸本体的材料、片材的材质,而抛光方式、切割方式、粘结方式、具体制作工艺及参数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的常规操作和常规选择,不需进行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因此权利要求101-103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集佳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浦江集佳水晶玻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邓 卓 审判员 雷艳珍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32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雷艳珍、邓卓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4日 涉案专利 申请号为20131062xxxx.2,名称为“水晶玻璃烟灰缸”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集体判断;
创造性判断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浦江集佳水晶玻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裁判:驳回浦江集佳水晶玻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 法律问题 1、创造性的认定;
2、整体判断 裁判观点 1、“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进步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可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技术启示,因此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2、评价发明有无创造性的方法,为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即所谓“三步法”。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