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博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沈梅路99弄1-9号1幢4楼。
法定代表人:顾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霞,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百望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81号一区1号楼14层15层。
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公司CEO。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莉,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鋆,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百旺金赋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古美路1528号4幢6层。
法定代表人:陆振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林,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博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百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望公司)、上海百旺金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望金赋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的(2019)沪73知民初7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博路公司上诉称:1.百旺金赋公司系为百望公司提供税盘销售和侵权产品技术支持服务的服务商,从百望公司的官网可以确定百旺金赋公司为百望公司上海站;
2.百望公司的侵权产品必须结合百旺金赋公司销售的由百望公司生产的税盘才可以使用,且百旺金赋公司为百望公司的侵权产品提供后期技术服务。
综上,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原审裁定否定了百旺金赋公司与百望公司之间的销售和技术支持服务的关系不符合事实,且百望公司侵权产品被上海大量的商家、企业使用,无论依据侵权行为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均有权管辖。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百望公司、百望金赋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在管辖权异议阶段,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故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接点事实,但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
具体到本案,百望公司、百望金赋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可能构成共同侵权这一待证事实,是博路公司主张的与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同时也涉及到本案的侵权定性和民事责任划分,属于应在本案实体审理程序中最终确定的内容。
在这种情况下,考虑到管辖权异议程序和实体审理程序不同的职能定位,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需审查博路公司提供的百望公司、百望金赋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初步证据是否足以证成一个可争辩的共同侵权行为,至于是否最终构成共同侵权则应留待案件实体审理阶段解决。
本案中,根据博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初步证据证明百旺金赋公司使用了涉嫌侵犯涉案专利的方法,或者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进口了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亦无证据证明百旺金赋公司与百望公司共同实施了侵犯涉案方法专利权的行为。
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百望金赋公司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不能作为管辖连接点据以确定本案的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根据该规定,博路公司应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或者专利方法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法院起诉。
因博路公司未举证证明上海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或结果发生地,故原审法院依据百望公司的住所地将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进行审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博路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魏 磊 审判员 钱建国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婧雪 书记员韩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26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魏磊、钱建国 法官助理:赵婧雪 书记员:韩丰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16日 关 键 词 专利侵权;
管辖权异议;
共同侵权行为;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博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百望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百旺金赋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上海百旺金赋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法律问题 管辖权异议审查的法律标准 裁判观点 在管辖权异议阶段,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
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接点事实。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