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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锦棠、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83号
案件名称陈锦棠、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锦棠;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锦棠,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学霞,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陈锦棠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52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锦棠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

2.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事实和理由:被诉决定认为其书写的“谈中国边界划分的新思维”之内容与本申请无关,其提交的写给全国人大反映情况的挂号信的复印件亦与本申请无关,上述认识是不正确的。

2009年至今,美国政府派人对其全天候监听、监视,请求法院向中国外交部进行核实。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

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诉决定系原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陈锦棠就其申请号为2016XXXX6752.2、名称为“驱蚊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所提复审申请而做出的,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陈锦棠于2017年9月21日与2017年12月31日分别两次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的修改文件,上述修改内容均不属于原说明书与权利要求书文字的记载内容,也无法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直接且毫无疑义的确定出来,因此上述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维持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陈锦棠不服被诉决定,于2019年5月6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做出复审决定,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与理由:在被诉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人书写的“谈中国边界划分的新思维”,其内容与本申请无关;

本人提交的写给全国人大反映情况的挂号信的复印件亦与本申请无关,上述认识是不正确的。

2009年至今,美国政府派人对本人全天候监听、监视,请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向中国外交部进行核实。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

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驳回陈锦棠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申请系陈锦棠申请的编号为2016XXXX6752.2、名称为“驱蚊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16年12月30日。

其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利用吹风赶走蚊子的驱蚊器,其特征在于:驱蚊器通过测蚊器(3)测出蚊子进入叮咬的范围时接通开关,使电风扇(2)通电,电风扇(2)吹风,驱走蚊子。

2.一种利用吹风赶走蚊子的驱蚊器,其特征在于:测蚊器(3)制成在5米左右范围内、灵敏度很高地测听声音的电子器件;

测蚊器(3)测听到飞的蚊子发出的“嗡、嗡”声音,从而确定蚊子进入叮咬的范围(在5米左右内),测蚊器(3)就自动接通开关。

” 2018年2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发出驳回决定,认为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驳回了本申请。

2018年5月3日,陈锦棠向原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

2018年5月22日,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该复审请求,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2018年10月30日,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向陈锦棠发出复审通知书。

2018年11月28日,陈锦棠向原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

2019年1月29日,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被诉决定。

在复审过程中,陈锦棠曾向原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其书写的“谈中国边界划分的新思维”一文以及其给全国人大反映情况的挂号信复印件等材料。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陈锦棠曾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原审法院前往中国外交部调取“美国政府派人对其全天候监听、监视”的相关材料,以证明“美国政府派人对其全天候监听、监视”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首先,陈锦棠于2017年9月21日与2017年12月31日分别两次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的修改文件,上述修改内容均不属于原说明书与权利要求书文字的记载内容,也无法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直接且毫无疑义的确定出来,因此上述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其次,关于陈锦棠要求“从中国外交部调取‘美国政府派人对其全天候监听、监视’的证据”等申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最后,陈锦棠所写的“谈中国边界划分的新思维”、向全国人大反映情况的材料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锦棠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锦棠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如果申请人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时,加入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这样的修改被认为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说明书中补入原权利要求书中记载而原说明书中没有描述过的技术特征,并作了扩大其内容的描述的,被认为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说明书中补入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的技术特征并且借助原说明书附图表示的内容不能毫无疑义地确定的,被认为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具体到本案,首先,陈锦棠于2017年9月21日与2017年12月31日分别两次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的修改文件,上述修改内容均不属于原说明书与权利要求书文字的记载内容,也无法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直接且毫无疑义的确定出来,因此上述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其次,关于陈锦棠要求“从中国外交部调取‘美国政府派人对其全天候监听、监视’的证据”等申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最后,陈锦棠所写的“谈中国边界划分的新思维”、向全国人大反映情况的材料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综上所述,陈锦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锦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邓 卓 审判员  雷艳珍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83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邓卓、雷艳珍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23日 涉案专利 “驱蚊器”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16XXXX6752.2)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修改超范围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锦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陈锦棠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法律问题 修改超范围的认定 裁判观点 申请人可以对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如果申请人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时,加入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这样的修改被认为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说明书中补入原权利要求书中记载而原说明书中没有描述过的技术特征,并作了扩大其内容的描述的,被认为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说明书中补入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的技术特征并且借助原说明书附图表示的内容不能毫无疑义地确定的,被认为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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