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初66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海县滨淮镇艳丽百货商店,住所地滨海县滨淮镇陈李路90号。
经营者:孙艳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贵洪,男,1956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与被告滨海县滨淮镇艳丽百货商店(以下简称艳丽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被告艳丽商店经营者孙艳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贵洪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商标、产品的知名度及原告主体情况 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白酒历史悠久,自唐朝就已享有盛名。
经过多年发展,洋河酒厂现已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并创下白酒企业同时拥有五个驰名商标的记录,在国内外屡获殊荣。
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等商标均是洋河酒厂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核准类别为第33类酒类商品,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经洋河酒厂授权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二、被告侵权行为 2018年5月22日,滨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其销售涉嫌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包括“海之蓝”6瓶、“天之蓝”4瓶、“梦之蓝M3”6瓶。
经鉴定,上述产品为假冒产品。
2018年6月15日滨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滨市监案字[2018]第0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作为酒类销售者,理应具备谨慎审查义务,未审查来源的合法性,事后又不能指认涉案产品提供者,其主观恶意明显。
被告从2016年起从各种不同渠道购进假酒进行销售,至2018年5月22日被查处,侵权时间跨度较大,危害时间较长。
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覆盖原告3个系列产品,3个商标,侵权范围广泛,其以远低于原告产品正常售价对外销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标价值和品牌形象。
被告销售假酒的行为,极可能严重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甚至危及生命,进而也会给涉案商标声誉造成恶劣影响。
根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恳请法院依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以及原告商标的商誉及知名度,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艳丽商店答辩称:2018年5月22日上午工商部门到我店进行检查,当时查了海之蓝6瓶,天之蓝4瓶,梦之蓝6瓶,当时酒并没有放在对外销售的酒架上,而是放在后屋,全部被没收了。
酒的来源:天之蓝4瓶是我朋友王志成春节送给我的;
海之蓝是我亲家春节期间送给我的;
梦三6瓶是吕老板在盐城搞小工程春节送给他父亲的,他父亲舍不得吃,与我调换低档酒。
我是农村妇女对酒方面不了解,不知道酒的度数和商标的事,就调换下来了。
原告苏酒集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5819号公证书;
2.(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5818号公证书;
3.(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5817号公证书;
4.《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
补充提交2020年度洋河酒厂与苏酒集团之间签署的《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时间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两份授权书内容一致。
1-4证明案外人洋河酒厂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且均在有效保护期内,其授权原告使用该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维权诉讼。
5.(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10744号公证书;
6.(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116号公证书; 7.(2017)苏民终1781号民事判决书 5-7证明原告生产、销售“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系列产品的商誉、广告投入、市场占有率、知名度。
8.滨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滨市监案字(2018)第0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且被告的侵权规模较大。
被告艳丽商店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艳丽商店提交下列证据: 1.一份杨杰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证明一箱海之蓝白酒是亲家杨杰赠送给于贵洪的;
2.一份吕善东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几瓶梦之蓝白酒是朋友拿到被告处调换郎酒的;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书面证明的内容与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内容不一致,应当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为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止,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止,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止。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授权人与受托人苏酒集团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载明:苏酒集团系洋河酒厂投资的子公司,负责洋河酒厂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
现许可苏酒集团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海之蓝、洋河青瓷、洋河大曲等注册商标及专利,并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2018年6月15日,滨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滨市监案字【2018】第0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滨海县滨淮镇艳丽百货商店于2018年5月15日从一邻居处以每瓶115元的价格收购了标注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洋河海之蓝蓝色经典白酒6瓶,于2016年从滨淮某批发部以每瓶240元的价格购进标注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洋河天之蓝白酒6瓶;
于2016年9月份从滨海县城以每瓶320元的价格购进标注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洋河梦之蓝M3白酒4瓶、从一熟人处以每瓶350元的价格收购标注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洋河梦之蓝M3白酒3瓶。
当事人以每瓶255元的价格销售了洋河天之蓝白酒2瓶,以每瓶350元的价格销售了洋河梦之蓝M3白酒1瓶,其余购进和收购的白酒均存放于当事人商店内,当事人打算分别以每瓶125元、每瓶255元、每瓶360元的价格将上述洋河海之蓝蓝色经典白酒、洋河天之蓝白酒、洋河梦之蓝M3白酒对外销售。
2018年5月22日,滨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会同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打假人员对当事人门实施了现场检查,认定当事人销售尚剩的上述6瓶洋河海之蓝蓝色经典白酒、4瓶洋河天之蓝白酒、6瓶洋河梦之蓝M3白酒均非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为假冒该公司产品,侵犯了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滨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的上述白酒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至2018年6月4日止,当事人不能准确说明上述白酒的销售者。
滨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并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注为洋河海之蓝蓝色经典白酒6瓶、洋河天之蓝白酒4瓶和洋河梦之蓝M3白酒6瓶;
2.处以罚款4000元。
另查明,被告艳丽商店注册登记于2001年7月28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孙艳丽;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卷烟、日用品(不含电动三轮车)零售。
以上事实,有注册商标登记证、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艳丽商店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艳丽商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被告艳丽商店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被告艳丽商店销售涉案白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第13176661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苏酒集团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的名义维护其商标权,对任何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提起诉讼,故苏酒集团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被控侵权商品为白酒,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根据市场监督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艳丽商店对外销售的案涉白酒,在外包装上标有“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容易导致混淆,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艳丽商店销售案涉白酒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艳丽商店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该条是善意销售者的免赔规定。
对于善意销售者的判断,该条规定了两个要件,一是主观上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二是能证明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被告艳丽商店成立于2001年,专门从事商品零售多年,对商品来源应当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
被告艳丽商店主张案涉商品主要来源于亲戚朋友的调换,而非正式的市场销售者,且根据被告艳丽商店经营者在市场监督部门的陈述,案涉商品的、进价调换价均低于市场正常价格,据此,被告艳丽商店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艳丽商店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被告艳丽商店销售了涉案白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苏酒集团未提供艳丽商店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数量、被告艳丽商店经营规模以及原告苏酒集团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本院酌定被告艳丽商店赔偿原告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滨海县滨淮镇艳丽百货商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滨海县滨淮镇艳丽百货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03×××75)。
审 判 长 潘 虹 审 判 员 高 翔 人民陪审员 滕春跃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亚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