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8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荣路496号德泰工业区2号厂房3层,6号厂房一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雄,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工贸家电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沙河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徐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工贸家电商贸有限公司万达卖场。
经营场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徐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上诉人宜昌工贸家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上诉人宜昌工贸家电商贸有限公司万达卖场(以下简称工贸万达卖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9)鄂01民初5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工贸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万元;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工贸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赔偿金额认定错误,酌定赔偿数额过低,判决不公。
(一)涉案自拍杆市场需求大,占有率高,被诉侵权产品的大量销售造成源德盛公司的经营损失,源德盛公司为维权耗费了大量成本。
(二)工贸公司作为当地电器业巨头,本应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且其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理应知晓所销售的“三无产品”为侵权产品,但其依然销售,可见主观恶意较为明显。
(三)工贸公司地处宜昌市核心商圈,相比其他个体经营者,其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均占有绝对优势,故在赔偿金额上应当高于其他个体经营者。
原审法院判决工贸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与其他个体经营者相同,未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来确定赔偿金额,明显不当。
工贸公司、工贸万达卖场共同辩称: (一)工贸公司、工贸万达卖场作为商户已经按照交易习惯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工贸公司、工贸万达卖场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销售的专利侵权产品;
其次,工贸公司、工贸万达卖场客观上能够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该产品系从合法的销售渠道取得。
本案中,第一,在主观要件上,工贸万达卖场系零售商户门市,自拍杆属于日用小商品数码配件,价值仅仅几十元,购进数量不超过10个。
工贸公司、工贸万达卖场通过通讯器材批发商家购进被诉侵权产品,符合一般交易习惯。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工贸公司、工贸万达卖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
第二,充分考虑日用小商品、数码配件经营活动及交易习惯等实际情况,工贸公司、工贸万达卖场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举证,只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可。
工贸公司、工贸万达卖场在原审阶段提供了《商品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商品销售和政策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及产品保修卡,合同载明的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该时间在源德盛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间“2018年6月5日”之前;
合同供应商为“宜昌辰潇蒙通讯器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潇蒙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通讯器材销售”;
品名及规格为“187124浩酷智能配件”,包括自拍杆7个,单价49元,合计343元。
另据工贸公司、工贸万达卖场向辰潇蒙公司指定的收款帐号汇款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辰潇蒙公司为“浩酷智能配件”的批发供应商;
工贸公司、工贸万达卖场采购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8年5月24日,该时间亦早于源德盛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
另外,购物凭证上的商品名称与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名称相符,均为“187124的浩酷智能配件”。
工贸公司、工贸万达卖场在原审当庭申请追加辰潇蒙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以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采购来源,但原审法院未予采纳。
即便如此,工贸公司、工贸万达卖场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合法的销售渠道,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方式,其来源于辰潇蒙公司。
(二)工贸公司、工贸万达卖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源德盛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因工贸公司、工贸万达卖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产生的损失,其以“工贸公司、工贸万达卖场对其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索赔,没有事实依据。
源德盛公司取得涉案专利权后不进行实际生产,仅以诉讼为手段大规模起诉销售商来谋求高额赔偿。
源德盛公司在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拒不举证证明其获利方式及其损失,仅是要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进行赔偿。
考虑源德盛公司已经在全国范围内起诉一千多家商户获利的情况,其提出的高额索赔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三)源德盛公司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权的查询结果显示:涉案专利权被部分宣告无效,目前处于无效审查程序中。
源德盛公司以涉案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来主张权利,但无法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源德盛公司的上诉请求。
工贸公司、工贸万达卖场共同上诉请求:1.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并驳回源德盛公司的诉请;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源德盛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工贸公司可以提供合同、协议以及产品保修卡的原件。
工贸公司在原审质证过程中当庭提供了合同、协议。
由于工贸公司档案室的内部管理规定,工贸公司仅能在原审当庭提供合同和协议的复印件及产品保修卡原件。
工贸公司于原审当庭提供合同和协议原件的手机照片供核对,但被原审法官无理由拒绝。
工贸公司又当庭申请庭后提供合同和协议原件或再次开庭核对原件,仍被原审法官无理由拒绝。
(二)原审法院对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和赔偿金额确定的前因后果断章取义,无法让人理解。
工贸公司既不是被诉侵权商品的制造商,也不是被诉侵权商品的供应商,工贸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涉案专利权的规制范围。
既然源德盛公司在原审中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也未举证证明工贸公司的侵权获利或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工贸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不必要的责任和赔偿。
源德盛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合法来源。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没有标注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也没有产品合格证,属于“三无产品”。
工贸万达卖场从供货商购进被诉侵权产品时没有尽到最基本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属于放任的态度,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免除赔偿的法定情形。
(二)工贸万达卖场位于宜昌万达商业圈,经营规模巨大,原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导的最低金额判决,未充分考虑工贸万达卖场的实际情况,判决不当。
源德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
源德盛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工贸公司、工贸万达卖场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商品;
2.判令工贸公司、工贸万达卖场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源德盛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的合理费用);
3.判令工贸公司、工贸万达卖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该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专利号ZL20142052××××.0,该专利至今有效。
工贸公司、工贸万达卖场销售的手机自拍杆的技术特征与源德盛公司专利技术方案完全相同,为侵害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工贸公司、工贸万达卖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综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工贸公司、工贸万达卖场共同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工贸公司、工贸万达卖场没有实施侵害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工贸公司、工贸万达卖场已经停止与供货方的合作,未再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请求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该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
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是李正良,专利号为ZL20142052××××.0,源德盛公司是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如下: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包括若干伸缩节。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上端设有一连接头,该连接头与所述伸缩杆的最上端伸缩节一体式设置。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头与所述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且转动连接位置设有锁紧装置。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的下端设有手持部,该手持部上设有拍摄按钮。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包括一防滑区,所述防滑区设有防滑纹。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电源开关。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USB”接口。
10.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为前端高后端低的曲面。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夹紧机构设置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后端,所述折弯部沿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弯部沿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位置设有一提手以及一体式设于提手下方的软垫。
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提手上设有防滑纹。
源德盛公司明确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涉案专利出具了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6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进行了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并作出在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2018年5月23日,源德盛公司向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5月24日,源德盛公司的代理人随公证人员来到宜昌市伍家岗区,见到门店招牌为“工贸家电万达连锁店”字样的店铺。
源德盛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一个自拍杆,以刷卡方式支付并取得商户名称为“宜昌工贸家电(万达店)”的POS机签购单一张和盖有“工贸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的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0092417。
该发票上载明“商品代码187124商品名称浩酷智能配件001”等字样。
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物品进行了封存。
2018年6月5日,该公证处向源德盛公司出具了(2018)鄂民信证字第16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61号公证书)。
工贸公司、工贸万达卖场对公证书中所附店铺的照片及购物发票均不持异议。
经原审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是一个一体式自拍装置,由伸缩杆和夹持装置组成。
伸缩杆上下分别连接塑胶件和手柄。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
原审庭审中,工贸公司称被诉侵权自拍杆采购自辰潇蒙公司,具有合法来源。
工贸公司提交了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以及产品合格证,但均为复印件。
源德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因工贸公司未能提交原件供核对,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交关于合理费用的支付凭证。
另查明,工贸万达卖场系工贸公司的分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诉侵权自拍杆是否落入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源德盛公司指控工贸公司、工贸万达卖场侵权是否成立;
3.工贸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但权利要求2-13均为有效。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可拉伸夹紧机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顶端,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对应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经庭审对比:被诉侵权产品是一体式自拍装置,由伸缩杆和夹持装置组成。
伸缩杆上下分别连接塑胶件和手柄。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
因此,被诉侵权自拍杆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案中,根据公证书的记载,被诉侵权自拍杆是由工贸万达卖场出售,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发票上盖有工贸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可认定工贸公司、工贸万达卖场实施了销售行为。
工贸公司、工贸万达卖场销售的被诉侵权自拍杆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工贸公司、工贸万达卖场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本案中,工贸公司虽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并未提交证据原件。
在源德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工贸公司又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对工贸公司有关合法来源的证据不予采信。
因此,工贸公司有关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
工贸万达卖场是工贸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因此工贸万达卖场应停止侵权,工贸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源德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也未证明工贸公司的侵权获利,也未举证证明该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原审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工贸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1万元(含合理费用)。
对源德盛公司超出的请求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工贸万达卖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塑公司专利号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工贸公司负担。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工贸公司、工贸万达卖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六份证据:1.合同;
2.协议;
3.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
4.招商银行网上企业银行支付付款回单;
5.商品明细。
证据1-5共同用以证明工贸公司、工贸万达卖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辰潇蒙公司。
6.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56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工贸公司、工贸万达卖场在本案中的情形与该判决所认定的被诉侵权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事实相似,故工贸公司、工贸万达卖场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应当得到支持。
源德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工贸公司、工贸万达卖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交由二审法院依法审查。
2.对工贸公司、工贸万达卖场所提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5无法证明工贸公司、工贸万达卖场从第三人处进货的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同一商品,两者不具有对应关系。
而且,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三无产品”,不能达到证明该产品来源合法的证明目的。
对于工贸公司、工贸万达卖场二审提交的证据,结合源德盛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首先,关于证据1-5。
该五份证据均有原件供核对,故对该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至于该五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以及有无证明力,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其次,关于证据6。
该证据属于可以从公开渠道检索获得的裁判文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但该份证据所涉及的案件事实与本案无关,合法来源抗辩主张能否成立应当结合具体个案情况加以审查判断,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另查明: (一)根据原审庭审笔录记载的内容,源德盛公司对其主张的赔偿数额,请求原审法院在考虑工贸公司、工贸万达卖场规模较大的基础上予以酌定。
(二)工贸公司、工贸万达卖场在原审庭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证据即“产品合格证及产品保修卡”。
该证据显示:产品中文名称为“K7金莎迷你线控自拍杆”,英文品牌为“hoco.accessory”,合格证上标注的厂家名称为“香港浩酷科技有限公司”。
(三)工贸公司与辰潇蒙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辰潇蒙公司作为供应商,向需方工贸公司供应商品。
该合同“九、货款结算”第五十六条约定:“双方约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收取的款项(包含但不限于各项费用、商业折扣、退货款等),除双方另行约定外,结算期限均为实际发生后的十五日内,结算方式按甲乙双方《结算合同》约定的条款结算,同时,乙方可根据实际业务性质自主选择开具普通销售发票或地税发票。
”第五十九条约定:“货款结算采取‘钱票两清’的原则,乙方收到甲方按乙方要求开具的税率17%的对应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方可向甲方付款。
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未交讫之前,乙方可拒绝支付货款……” 根据工贸公司与辰潇蒙公司另行签订的协议,辰潇蒙公司向工贸公司供应的产品的品类为“摄照”,品牌涵盖“大疆、三星、佳明、达宝思、浩酷、亦青藤、丽彩”。
工贸公司提交的“商品明细”载明:商品编码包括“187117、187124、187916、187917、187918、187920”,商品名称涵盖“酷维智能手表KW01、浩酷智能配件001、浩酷移动电源B22-10000、浩酷充电器C133.0、浩酷潮牌壳、浩酷充电线X2V8”。
辰潇蒙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开具给工贸公司、发票号为“No07850174”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计算机网络设备*智能路由器”,规格型号为“K2P”,价税合计6593.4元。
工贸公司提交的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显示:工贸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向辰潇蒙公司转账6593.4元。
(四)源德盛公司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出购买费用49元。
源德盛公司未提交公证费、律师费支出的相关证据。
(五)原审判决在判决主文后未记载“工贸公司如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表述。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工贸公司、工贸万达卖场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能否成立;
(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妥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专利纠纷案件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专利权纠纷案件解释(二))第五条进一步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分别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述规定,一方面明确了界定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遵循的标准,另一方面明确了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应当遵循的比对原则。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每一项权利要求分别构成一项独立的技术方案。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该项从属权利要求目前仍处于有效、稳定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内容,该项权利要求引用权利要求1。
因此,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由权利要求1记载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及权利要求2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进而可以分解为如下技术特征:A.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D.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E.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F.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根据原审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当庭勘验,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包括如下技术特征:a.被诉侵权产品系一体式自拍杆,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夹持装置可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d.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e.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f.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可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按照前述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判定规则,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的侵权比对结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工贸公司、工贸万达卖场关于源德盛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工贸公司、工贸万达卖场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专利权纠纷案件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上述规定,构成专利法合法来源抗辩审查的法律依据。
由上述规定可知,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的主观要件。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当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上述两个要件相互关联。
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
此时,应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
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此外,应予指出的是,专利侵权判断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即便销售商营业规模大、从业时间长,通常也难以认定该销售商具有判断所售产品是否侵害相关专利权的注意能力。
本案中,工贸公司和工贸万达卖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辰潇蒙公司,根据其提交的合法来源证据,结合上述关于合法来源抗辩审查的法律依据、构成要件及评价标准,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关于工贸公司提交的其与辰潇蒙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协议。
一方面,合同内容不能证明作为供应商的辰潇蒙公司向工贸公司所供应的产品中明确涵盖被诉侵权产品。
另一方面,协议内容第一条“销售目标”载明的商品品类为“摄照”,品牌为“大疆、三星、佳明、达宝思、浩酷、亦青藤、丽彩”。
但是,161号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标注的品牌为“畅拍Freephoto”,并不在上述协议记载的经营品牌之列。
而且,源德盛公司从工贸公司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取得的发票上载明的商品名称为“浩酷智能配件001”,与协议文本记载的商品品类名称不符。
其次,关于工贸公司和工贸万达卖场在原审当庭提交的产品合格证及保修卡。
其一,虽然产品合格证上显示“香港浩酷科技有限公司”,但该证据无原件供核对。
而且,工贸公司、工贸万达卖场也未提交“香港浩酷科技有限公司”的主体信息资料以证明该公司客观存在。
退一步而言,即使香港浩酷科技有限公司客观存在,但该合格证所标注的公司字号“浩酷”与工贸公司和辰潇蒙公司所签订协议中记载的品牌“浩酷”之间是否存在对应关系仍然存疑。
其二,工贸公司销售给源德盛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未配备产品合格证和保修卡,无从证明该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就是工贸公司和工贸万达卖场在原审举证的“产品合格证及保修卡”所指向的产品。
其三,合格证上标注的产品中文名称为“K7金莎迷你线控自拍杆”,英文品牌为“hoco.accessory”,但该合格证上记载的产品名称、英文品牌与源德盛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取得的发票上记载的商品名称、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标注的品牌均无法对应,与工贸公司和辰潇蒙公司签订的协议中记载的品牌亦不相符。
再次,关于源德盛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
其一,虽然工贸公司就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源德盛公司所开具的发票上载明的商品代码“187124”、商品名称“浩酷智能配件001”,与工贸公司、工贸万达卖场提交的“商品明细”中载明的商品编码、商品名称一致。
但是,该商品明细系工贸公司内部单方制作的材料,故“浩酷智能配件001”是否当然指向被诉侵权产品即自拍杆产品存疑。
其二,工贸公司自制的商品明细中载明的“商品编码”和“商品名称”,均无法与辰潇蒙公司开具给浩酷公司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No07850174)上记载的货物名称“计算机网络设备*智能路由器”及规格型号“K2P”相互印证。
其三,因源德盛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含产品合格证、保修卡,产品包装盒及被诉侵权产品表面也均未见标注“浩酷”品牌,故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本身对应的就是工贸公司开具给源德盛公司的发票及工贸公司自制的商品明细中所载明的“浩酷智能配件001”。
其四,辰潇蒙公司给工贸公司开具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No07850174)上载明的“货物名称”为“计算机网络设备*智能路由器”,而被诉侵权产品为自拍杆,两者所属商品细分领域亦明显不同。
最后,关于源德盛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
其一,根据161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源德盛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8年5月24日。
工贸公司和工贸万达卖场在本案中未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入库记录或辰潇蒙公司向其配送货物的证据。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辰潇蒙公司在2018年5月24日之前向工贸公司和工贸万达卖场供应了被诉侵权产品。
其二,即使如工贸公司、工贸万达卖场所称,辰潇蒙公司向工贸公司供应的产品包含自拍杆。
但是,根据在案证据,无论是工贸公司向辰潇蒙公司转款的时间(2018年6月25日),还是辰潇蒙公司向工贸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2018年6月15日),均明显晚于源德盛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
其三,根据工贸公司与辰潇蒙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九、货款结算”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约定的内容,结合辰潇蒙公司给工贸公司发票的开具时间,可以合理推定辰潇蒙公司按照前述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货物供应给工贸公司的时间不早于2018年6月1日,而该时间亦晚于源德盛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
因此,从时间脉络来看,亦不能证明工贸公司销售给源德盛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辰潇蒙公司。
鉴于工贸公司、工贸万达卖场提交的抗辩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清晰的客观来源和合法的进货渠道。
因此,不能认定工贸公司、工贸万达卖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
综上,工贸公司和工贸万达卖场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妥当的问题 源德盛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低;
工贸公司和工贸万达卖场上诉认为,其不应就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专利纠纷案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分别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 本案中,首先,工贸公司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其应就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专利侵权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一方面,源德盛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有关其因侵权遭受实际损失,或工贸公司、工贸万达卖场因侵权所获利益,或源德盛公司就涉案专利权许可他人使用之可资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等方面的证据;
另一方面,源德盛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工贸公司、工贸万达卖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持续时间长、销售地域广,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工贸公司、工贸万达卖场存在大规模侵权、重复侵权或故意侵权等应予加重判赔的情节。
因此,源德盛公司关于原审判赔金额过低,应当对工贸公司加重判赔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
源德盛公司还认为,原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导的最低金额确定本案判决金额过低,但该主张并无事实依据。
原审法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类型、涉案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及源德盛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合理开支的在案证据,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工贸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虽存在未分别确定经济损失与合理开支数额的瑕疵,但总体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源德盛公司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低,工贸公司和工贸万达卖场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法院未在原审判决主文后记载“工贸公司如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有欠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源德盛公司、工贸公司、工贸万达卖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昌工贸家电商贸有限公司、宜昌工贸家电商贸有限公司万达卖场共同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鹏 审判员 欧宏伟 审判员 李自柱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钱静 书记员管众 裁判要点 案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821号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何 鹏 审判员:欧宏伟、李自柱 法官助理:钱静 书记员:管众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9日 涉案专利 “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ZL20142052XXXX.0) 关键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合法来源;
损害赔偿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工贸家电商贸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工贸家电商贸有限公司万达卖场。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被告宜昌工贸家电商贸有限公司万达卖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42052XXXX.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宜昌工贸家电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条件 裁判观点 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的主观要件。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当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上述两个要件相互关联。
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
此时,应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
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