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3民初9736号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住所地法国塞纳河畔讷伊92200,查尔斯加利大街135号(135AvenueCharlesDeGaulle,92200Neuilly—Sur—Seine,France)。
法定代表人:玛丽安娜·尼奇(MariannaNitsch),系该公司秘书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劭,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910082597。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生,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财宏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建设路罗湖商业城10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9137435X2。
经营者:钟国财。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祥,广东格昂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810648208。
上列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罗湖区财宏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劭、周晓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45865号、第145863号、第7932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在中国大陆享有注册商标权。
“CHANEL”是世界著名的高档奢侈品牌,其广泛用于手袋、箱包、鞋、服装、化妆品、护肤品、香水等高档时尚商品上。
该品牌创立于1910年,其创办人MademoiselleCocoChanel是世界公认的20世纪最著名的设计师,而“CHANEL”即来源于MademoiselleCocoChanel的名字。
“CHANEL”作为国际公认的高档商品标志,已在世界范围内广泛注册和使用,其连续多年被美国财经杂志《福布斯》列为全球最有价值的十大奢侈品牌之一,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在中国大陆亦家喻户晓。
2015年的“CHANEL”品牌价值为90亿美元。
原告是“CHANEL”、“”、“”系列商标的所有人。
自20世纪70年代末,前述商标陆续在中国大陆获得注册和使用,其中包括: 商标 类别 注册号 注册日期 状态 ? 18 145865 1981-4-15 已续展,有效 18 145863 1981-4-15 已续展,有效 ? 18 793287 1995-11-21 已续展,有效 为向中国消费者提供有品质保障的产品,原告在中国仅通过其设立的CHANEL专卖店/专柜销售其产品。
长期以来,原告为拓展中国大陆市场做出了巨大宣传和投入,取得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针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通过司法和行政途径予以坚决制止和打击。
2011年,原告的第75977号“CHANEL”(第3类)、第145865号“CHANEL"(第18类)、第796109号“香奈儿”(第3类)、第797347号“香奈儿”(第18类)注册商标多次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原告的第75977号“CHANEL”(第3类)、第796109号“香奈儿”(第3类)注册商标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此外,针对原告的“CHANEL”、“香奈儿”等品牌频遭抢注的情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相关商标异议程序中亦多次确认和认定原告的“CHANEL”和“香奈儿”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相关被异议商标均系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
综上所述,原告的“CHANEL”等商标早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多次被中国法院和商标行政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从而获得特殊保护。
二、被告长期、持续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直接侵权行为。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长期从事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11月26日,原告在被告购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钱包一个,购买价格人民币220元。
原告此后进行复查,发现被告继续销售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3月17日,原告第二次在被告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钱包一个,购买价格共计160元。
三、有关损害赔偿数额主张的依据。
自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实行全面赔偿原则以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不断得到加强。
最高人民法院多次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时贯彻全面赔偿原则,加大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1日发布的《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13项中指出,人民法院要依法加大侵权赔偿和民事制裁力度。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3月30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出“依法加大赔偿力度,加重恶意侵权、重复侵权、规模化侵权等严重侵权行为的赔偿贵任,努力确保权利人获得足够的充分的损害赔偿”的原则。
现行《商标法》将侵害商标权的法定赔偿额由人民币50万元提高到300万元,进一步加大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为商标权利人主张全面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7]1号)第13项“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在不同时间多次实施侵权行为的,推定其存在持续侵权行为,相应确认其赔偿范围”的规定,原告多次从被告市场的涉案商铺购买到侵权商品,能证明涉案商铺存在持续性直接侵权行为。
鉴于被告存在持续性侵权的情节,应加重其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判决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司法政策,原告认为有关赔偿数额的主张有充分依据。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我们认为原告的起诉证据不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一、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CHANEL”、“”、“”系列商标,具体情况如下: 商 标 类 别 注册号 有效期 核定使用商品 CHANEL 18 145865 2011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 皮革人造革、钱包、钱袋等 18 145863 2011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 皮、革、人造革和不属别类的革、人造革制品 ? 18 793287 2015年11月21日至2025年11月20日 皮夹子、钱夹等 二、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做出(2018)深南证字第29419号公证书确认:2018年11月26日,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应原告申请,派两名公证人员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勇深圳市罗湖区罗湖商业城1027号店铺,张勇向该店铺购买了钱包一件,并通过手机微信支付了人民币220元。
公证人员对购物地点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经当庭查验,(2018)深南证字第29419号公证书所附保全封存物外观封存完好。
当庭开拆封存物,拆封后所见实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正面、里侧、拉链头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CHANEL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做出(2019)深南证字第6037号公证书确认:2019年3月17日,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应原告申请,派两名公证人员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勇深圳市罗湖区罗湖商业城1027号店铺,张勇向该店铺购买了钱包一件,并通过手机微信支付了人民币160元。
公证人员对购物地点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经当庭查验,(2019)深南证字第6037号公证书所附保全封存物外观封存完好。
当庭开拆封存物,拆封后所见实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正面、拉链头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CHANEL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其因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1600元。
被告主张增值税发票中加盖的印章系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而非本案原告代理人所执业的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的印章,对该费用不予确认。
三、另查,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6年1月22日,经营者为钟国财,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建设路罗湖商业城1027号。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法国公司,故本案为涉外民事纠纷。
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故处理本案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
原告是第145865号“CHANEL”、145863号“”、793287号“”商标的专有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为钱包,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第145865号“CHANEL”、145863号“”、793287号“”商标基本无差别。
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罗湖区财宏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第145865号、第145863号、第7932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罗湖区财宏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80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345元。
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受理费人民币345元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