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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磊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8刑终195号
案件名称赵磊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磊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鲁08刑终19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磊,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于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微山县。

2014年5月8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8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立江、王福杰(实习),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019)鲁0826刑初4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赵磊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在未经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人赵磊通过褚某2、褚某3联系在租赁房屋,雇佣褚某3、褚某1、李某2、宋某2等人生产假冒“六神”花露水,至5月份,生产假冒“六神”花露水共计4685箱(大瓶3812箱、小瓶873箱),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40万余元。

2015年5月13日,微山县公安局现场查获扣押成品“六神”花露水446箱(大瓶150箱、小瓶296箱)。

经微山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扣押的物品总值99793元。

被告人赵磊于2018年10月23日被抓获归案。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涉案关系人褚某3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初,经其介绍,褚某2、赵磊租赁了褚某4的房屋,从3月份开始生产贴牌花露水,赵磊负责销售和配料,褚某2负责物流,其负责装货、修理机器、经手给工人发工资、和一个姓张的妇女负责工人考勤。

其带着朋友宋某1在瑞博物流旁边的饭店里向赵磊、褚某2索要过工人工资,后赵磊、褚某2到其鸭棚里送去部分工人工资。

开始生产的花露水存放在郗山的一个废旧库房里,赵磊带其去过该厂房,李某2、宋某2、杨某等工人也去过。

同时供述了生产假冒“六神”花露水的数量情况。

其辨认出被告人赵磊就是2015年在生产假冒“六神”花露水的人。

2.涉案关系人褚某2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初,赵磊说要生产贴牌花露水,让其找干活的工人。

其联系同学褚某3,赵磊让褚某3找工人和房子。

后在大黄某生产贴牌花露水,赵磊负责生产、进料,褚某3负责考勤、统计生产数量,其负责送货。

其和赵磊、褚某3、宋某1在瑞博物流旁边的羊汤馆商量过支付工资之事,后其和赵磊到褚某3的鸭棚里送去部分工人工资。

其辨认出被告人赵磊就是2015年在生产假冒“六神”花露水的人。

3.证人李某1、苏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上半年,赵磊找李某1帮忙联系房屋用于存放货物,后李某1通过苏某将微山县稀土有限公司材料厂库房借给赵磊使用。

另有现场照片、李某1的辨认笔录、赵磊的档案材料佐证。

4.证人杨某、李某2的证言证实,褚某3带领工人在生产“六神”花露水,二人和宋某2等人跟随褚某3到微山县稀土有限公司材料厂库房更换“六神”花露水包装箱的事实。

5.证人宋某1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在生产花露水现场见过赵磊,褚某3称赵磊是老板;

其跟随褚某3在微山县城的饭馆里和褚某3同学、赵磊商量支付工资的事实。

其辨认出被告人赵磊。

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赵磊于2015年3月份到物流公司找过褚某2,让褚某2帮忙找人干活的事实。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账本、考勤表等证实,生产假冒“六神”花露水的案发现场状况,现场查获作案工具和假冒“六神”花露水的情况,已销售假冒“六神”花露水的数量等情况。

8.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鉴定书及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证实,涉案“六神”花露水为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假冒)产品。

9.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查获的假冒“六神”花露水(195ML大瓶4500瓶、95ML小瓶11840瓶)鉴定总值99793元。

10.(2014)微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5月8日被告人赵磊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期间被告人赵磊被羁押八个月四日。

亦有赵磊的户籍证明、济南铁路公安处济宁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微山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人褚某1、王某、杜某的证言等证据。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赵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赵磊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4)微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赵磊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赵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与原判假冒注册商标罪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三、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假冒商品、商标、包装和作案工具灌装机、过滤机、打码机等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由扣押机关微山县公安局负责处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磊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其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赵磊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并罚。

结合褚某3、褚某2的供述,证人宋某1、李某1、苏某、李某2、杨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赵磊生产假冒“六神”花露水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赵磊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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