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天心区欣菲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03民初3136号
案件名称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天心区欣菲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区欣菲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3136号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1258号7楼713室。

法定代表人:叶永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欣菲超市,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青园路382号世纪联华量贩卖场内。

经营者:宋奎,男,1984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峰,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欣菲超市(以下简称欣菲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联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被告欣菲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第4352135号“世纪联华”商标的侵害,即立即拆除长沙市天心区欣菲超市门头上“世纪联华”文字,不得在网络支付账单、购物小票、购物袋上使用“世纪联华”文字;

二、判令被告就其侵害行为在其所在地省级以上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及合理支出25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欣菲超市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被告应当为长沙市天心区世纪联华食品量贩卖场(以下简称卖场),经营者为唐利国,与欣菲超市无关;

二、公证机构超出执业区域开展业务,公证存在瑕疵;

三、门头招牌已由“世纪联华”更改为“惠必购”;

四、赔礼道歉是针对人身权的承担方式,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不适用赔礼道歉;

五、原告的损失缺乏证据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一)关于权利归属2009年2月21日,原告取得第4352135号“世纪联华”文字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组织商业广告性的贸易交易会、推销(替他人)、商业管理咨询(顾问)、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商业管理辅助、直接邮件广告、广告,其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6月20日。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市著名商标”、“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副会长单位”、“上海市诚信创建企业”、“绿色商贸奖”、“金牌连锁企业”证书,应认定原告已将上述“世纪联华”商标实际使用,系有一定影响力的品牌。

(二)关于侵权认定2018年,原告发现被告侵权,遂向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处于2018年7月31日出具(2018)淮金证经内字第582号《公证书》,记载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洲于2018年7月27日在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门头招牌显示“世纪联华”的超市购物,该超市悬挂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上记载名称为:长沙市天心区欣菲超市,负责人:宋奎;

袁洲在该超市购物,用支付宝支付货款5.4元,取得购物小票1张、购物袋1个.袁洲将购物小票及购物袋交给公证员,用其手机微信的位置功能定位后截屏位置图1张,将支付宝《账单详情》截屏1张,拍摄照片3张。

虽然被告辩称公证机构超出执业区域开展业务,但公证机构应在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系部门规章的管理性规定,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超越执业区域的公证无效,故对公证书的效力应予认定。

被告成立于2017年9月20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散装食品零售、国产酒类零售、粮油零售、文具用品零售、玩具零售、水果零售、蔬菜零售、调味品零售、小吃服务、日用百货零售、小家电经营。

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经营面积为900平方米。

由于被告提供的零售服务与原告的第4352135号“世纪联华”商标核准使用的类别“推销(替他人)”属同类服务,被告在门头、网络支付账单、购物小票、购物袋上均突出使用与原告第435213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世纪联华”商标,故应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第435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虽然被告提供了其(乙方)与卖场(甲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但未提交附件2即甲方租于乙方使用的场地现状及附属设备设施现状、范围清单,未举证证明被告门头、网络支付账单、购物小票、购物袋上的“世纪联华”标识均由卖场设置并使用,亦未举证证明卖场系被告的实际经营者,故不能认定卖场为侵权行为人。

虽然被告辩称门头招牌已由“世纪联华”更改为“惠必购”,但经查询发现,被告经营者亦为长沙市天心区惠必购超市和雨花区惠必购食品便利店的经营者,即使被告辩称属实,根据生活经验判断,被告自行更改商标的可能性也较大,故应认定被告系本案侵权行为人。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由于被告在门头、网络支付账单、购物小票、购物袋上使用“世纪联华”商标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

虽然原告提交其与昆山开发区莱联超市(以下简称莱联超市)签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经营标识(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和经营管理模式特许给莱联超市(经营面积1600平方米)使用,莱联超市向原告支付加盟费4万元、特许经营使用费每年8万元,莱联超市采购金额70%以上需从原告处进货等,但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特许经营具体情形不同于本案,加盟费或特许经营使用费不等同于商标许可使用费,故上述加盟费、特许经营使用费不宜作为本案侵权赔偿标准。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所获利益及合理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价值、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以及被告经营规模、侵权时间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额为2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由于商标权是财产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已受到损害,且财产赔偿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至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欣菲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435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停止在其门头、网络支付账单、购物小票、购物袋上使用与原告第435213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世纪联华”商标;

二、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欣菲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万元;

三、驳回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25元,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欣菲超市负担15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欣菲超市直接支付给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淑伟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郭兴娟代理书记员  孙珲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