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刑初5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保贵,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1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东莞市中堂镇槎滘日白洗涤用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孙志鸿,广东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铁军,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61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东莞市中堂镇槎滘日白洗涤用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蓝美萍,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红亮,男,1983年3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83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以上信息属被告人刘红亮自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冯金清,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20〕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保贵、李铁军、刘红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郁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保贵及辩护人孙志鸿、被告人李铁军及辩护人蓝美萍、被告人刘红亮及辩护人冯金清均到庭参加诉讼。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13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延期审理;
于2020年5月9日建议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恢复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9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赵保贵伙同“谢老板”(情况不详)经密谋后,租下东莞市****************作为生产假冒蓝月亮牌洗衣液,由“谢老板”提供洗衣液及包装材料,并雇佣被告人李铁军、刘红亮负责洗衣液及贴标签。
赵保贵在未获得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加工印有蓝月亮系列的洗衣液,后由郑裕标(另案处理)销往广州市增城区、深圳市宝安区等地,共生产约2400箱假冒的蓝月亮牌洗衣液(约价值497280元)。
2019年8月30日16日许,民警在东莞市****************抓获赵保贵、李铁军、刘红亮,现场缴获130箱4瓶3KG的假冒蓝月亮洗衣液(共价值26936元)、320箱6瓶2KG的假冒蓝月亮洗衣液(共价值70656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赵保贵、李铁军、刘红亮定罪处罚。
被告人赵保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其没有销售起诉书指控的2400箱假冒蓝月亮洗衣液,仅仅生产了450箱假冒蓝月亮洗衣液。
被告人李铁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解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的销售2400箱假冒蓝月亮洗衣液不清楚;
二、赵保贵说叫他过去帮忙,并给他发工资。
被告人刘红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解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的销售2400箱假冒蓝月亮洗衣液不清楚;
二、赵保贵说叫他过去帮忙,并给他发工资。
被告人赵保贵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赵保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
二、被告人赵保贵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
三、被告人赵保贵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时间短,非法营利所得数额不大;
四、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保贵销售2400箱假冒蓝月亮洗衣液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人李铁军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铁军销售2400箱假冒蓝月亮洗衣液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对该部分定罪量刑;
二、现场查获的假冒洗衣液应当构成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李铁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李铁军无犯罪前科,系初犯;
五、被告人李铁军系从犯;
六、被告人李铁军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洗衣液已被公安机关查获,未流入社会,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社会危害性。
被告人刘红亮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刘红亮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二、被告人刘红亮系从犯;
三、被告人刘红亮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是被被告人赵保贵临时叫过来生产假冒产品的;
四、被告人刘红亮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3日被告人赵保贵租下东莞市****************,在未获得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李铁军、刘红亮一起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洗衣液。
2019年8月30日16日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抓获被告人赵保贵、李铁军、刘红亮,并现场缴获130箱4瓶3KG的假冒“”注册商标洗衣液(经鉴定价值26936元)、320箱6瓶2KG的假冒“”注册商标洗衣液(经鉴定价值70656元)。
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即“洗涤剂、洗衣剂、清洁制剂、去渍剂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经比对,被查获物品上的商标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且被查获物品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另查明,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的自然香蓝月亮洗衣液104箱,没有进行鉴定,不能确定是否假冒洗衣液,待鉴定后,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的粤S*****货车所有人系东莞市日白洗涤用品有限公司,根据被告人赵保贵、李铁军、刘红亮的供述及证人张汉洪的证言,东莞市日白洗涤用品有限公司并没有授权被告人赵保贵、李铁军、刘红亮使用粤S*****货车运输洗衣原液,故粤S*****货车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退回给东莞市日白洗涤用品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通用物品),扣押清单,证人黎柱根、张汉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赵保贵、李铁军、刘红亮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保贵、李铁军、刘红亮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保贵、李铁军、刘红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铁军、刘红亮在本案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保贵认罪态度好,依法从轻处罚。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保贵、李铁军、刘红亮共生产约2400箱假冒的蓝月亮牌洗衣液(约价值497280元),仅有被告人刘红亮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本院对该部分指控不予支持。
被告人赵保贵、李铁军、刘红亮已经将假冒“”注册商标使用在被查获的商品上,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即已犯罪既遂,故对被告人李铁军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保贵、刘红亮的犯罪数额已达到犯罪金额,不属于社会危害性较小、非法营利数额不大,故对被告人赵保贵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三点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刘红亮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三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赵保贵、李铁军、刘红亮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赵保贵、李铁军、刘红亮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赵保贵、李铁军、刘红亮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保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铁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刘红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随案移送的手机1台,退回给被告人赵保贵。
五、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的蓝月亮洗衣液450箱、空瓶、瓶盖、纸箱、标贴、洗衣液原液、罐装机1套、打码器1台、自动式离心泵1台,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直接依法上缴国库。
六、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的车牌号为粤S*****的货车,退回给东莞市日白洗涤用品有限公司。
七、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的自然香蓝月亮洗衣液104箱,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
八、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的无牌面包车,由暂扣机关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朱丽斯审判员 石贞贞审判员 许任宁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圣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