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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祖文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1刑初1000号
案件名称黄祖文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祖文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刑初100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祖文,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9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阳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8月9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9年8月12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20年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20〕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祖文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郁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祖文到庭参加诉讼。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9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延期审理;

于2020年5月8日建议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恢复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黄祖文在东莞市*****工业区文富手袋加工店,接受一男一女(在逃)委托,在未取得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以3万元的报酬非法制造生产带“b”、“MONSTER”、“B0SE”、“YAMAHA”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包装袋。

其中制作生产了“b”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成品993个、包装盒半成品5732个、包装袋成品6693个(其中5500个带“MONSTER”注册商标标识);

非法制造生产带“MONSTER”注册商标标识的半成品布袋35500个;

非法制造生产带“B0SE”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半成品1950个;

非法制造生产带“YAMAHA”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半成品1019个。

另在现场查扣的带“b”注册商标标识的拉链2176条、拉链头1882个。

2016年12月15日,黄祖文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2018年8月9日,黄祖文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对被告人黄祖文定罪处罚。

当庭,被告人黄祖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且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黄祖文在东莞市*****工业区文富手袋加工店,在未取得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制造带“”“”“”“”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包装袋。

其中非法制造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成品993个、包装盒半成品5732个、包装袋成品6693个(其中5500个同时带“”注册商标标识);

非法制造带“”注册商标标识的半成品布袋35500个;

非法制造带“”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半成品1950个;

非法制造带“”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半成品1019个。

另,在现场查扣的带“”注册商标标识的拉链2176条、拉链头1882个。

2018年8月9日,被告人黄祖文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另查明,第71181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蒙斯特.卡普产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0月20日。

第760310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毕慈电器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2012年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毕慈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第622701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博氏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

第56792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雅马哈株式会社,注册有效期自1991年10月10日至2001年10月9日,经两次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9日。

经比对,被查获的标识,与第711810号“”、第7603100号“”、第6227010号“”、第567927号“”注册商标相同。

再查明,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高埗分局的电脑主机属于赃物或作案工具,予以退还给被告人黄祖文。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祖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被告人当庭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委托授权书,鉴定报告,未授权声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设施、财物)清单,证据复制单,证人彭华婷、吴三宝、尹堂舟及李连江的证言,证人黄建钊、徐雪松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祖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祖文无视国法,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提请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对被告人黄祖文定罪量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祖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判处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黄祖文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祖文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由本院直接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高埗分局的带“b”标识包装盒6725个、带“b”标识包装袋6693个、带“b”标识拉链2176个、带“b”标识拉链头1882个、带“Monster”标识布标签35500块、带“Bose”标识包装盒1950个、带“YAMAHA”标识包装盒1019个、带“b”“beat”标识耳机9个、带“b”钢模具5块、缝纫机21台、压模机2台、裁断机2台、烘炉机1台等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三、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高埗分局的带“abingo”标识包装盒19347个、带“abingo”标识包装袋2061个、电脑主机1台,由暂扣机关依法退还给被告人黄祖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锦祥审 判 员  石贞贞人民陪审员  莫炳强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圣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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