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与洛阳市涧西区张英周天名妆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3知民初543号
案件名称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与洛阳市涧西区张英周天名妆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洛阳市涧西区张英周天名妆化妆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知民初543号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376号。

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段玉航,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张英周天名妆化妆品店,经营场所涧西区景华路46号东方广场。

经营者:张英英,女,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晋、史磊(实习),河南乾晋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风公司)诉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张英周天名妆化妆品店(以下简称张英周天名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段玉航,被告张英周天名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晋、史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前身为1948年成立的山西运城盐化局,现为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全国最大的日用洗涤剂生产企业之一,其名下的“奇强”等多个商标均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为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控股的核心子公司,负责生产的洗衣粉、皂和液体洗涤剂均属中国名牌产品,年销售收入30亿元以上。

现经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商标权或相关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多年来,原告坚持研发创新,凭着优异的产品质量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信赖和极高的市场知名度。

与此同时,市场上也出现了大量假冒涉案商标的产品,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和消费者的健康均造成了很大的影响。

经调查核实等,原告现发现被告店内销售的奇强内衣抑菌皂并非原告产品,系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注册商标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对消费者的危害性,被告店铺的规模、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诉至法院。

被告张英周天名妆店辩称,一、原告并没有得到奇强“1576317号”商标的授权,没有鉴定、公证的资格。

1、案涉商标权人为“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名下有几十种“奇强”商标的注册信息,不可能把全部商标都授权给原告,因此,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授权确认书》第一句话就明确表示“……(以具体的权利证书为准)”,而原告自始至终没有提交具体权利证书。

2、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公证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也不具有证明力,仅证明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与原告是否被授予“1576317号”商标的权利没有任何关系。

二、原告不但主体不适格,更是法律逻辑混乱,即代表原告立场,又代表被告立场。

三、原告既没有奇强“1576317号”商标的授权,也没有南风化工集团的授权,无权进行任何鉴定,索赔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

1、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授权人为其股东“山西焦煤”,原告只能代表山西焦煤对自己生产的产品进行鉴定。

对于南风集团如何生产、如何配置商标使用,每一批次如何根据订单制造,都属于南风集团的商业秘密,原告是没有权利知道的,更谈不上去鉴定产品了。

四、退一万步,假设原告有授权,也是通过后期选择不同的商标来达到不良目的。

原告提交的两份公证书显示,在洛阳购买商品的时候,原告根本就不知道自己鉴定的是哪个商标,只管购买,然后再去找“山西焦煤”选一个与购买不同的商标进行鉴定,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和正常思维。

五、被告主观没有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目的,客观没有实施销售假冒的行为。

1.被告销售的商品是正规途径进货的,没有侵权故意。

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与“郑州市二七区惠民兴隆日化商行”(以下简称惠民日化)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销售的商品货号与惠民日化所出具的销售出库单记载的商品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来源于惠民日化。

惠民日化的经营范围包含日用百货、针棉批发兼零售等,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的价格也正常。

2.根据《商标法》64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从进货到被诉侵权,仅销售了一小部分,获利微小,且原告在认为被告侵权时没有及时制止,而是直接通过诉讼索要几万元赔偿,不符合常规,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企图通过诉讼来达到不当目的。

六、原告未提交拥有奇强“1576317“号商标的授权,也未提交奇强1576317号产品的正品,所提交证据与本案被告是否侵权没有任何关联性,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恳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5月28日,山西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76317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厕所清洗剂,餐具洗洁精,去油渍剂,擦亮用剂,化妆品,花露水,焗油,化妆用油,牙膏,地毯清洗剂,肥皂,香皂,洗涤剂,洗发液,沐浴露,护发素,化妆剂,染发剂,织物柔软剂(洗衣用),使用期限至2011年5月27日,经续展至2021年5月27日。

2002年5月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13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10月28日,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确认原告南风公司使用涉案商标,许可原告在授权期间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授权方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司法诉讼。

原告对侵权方起诉或参与诉讼后,授权方不再另行提起或参与诉讼。

因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产生的法律上的权力义务,由被授权人独立享有和承担。

2019年11月5日,洛阳城甲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强向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对侵害南风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1月10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公证员游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与马强来到位于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青岛路与景华路交叉口西北角银座商城一楼的“周天名妆”,由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代理人马强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支付宝支付凭证显示购买时间为2019-11-1013:30)购得印有“奇强”字样的内衣抑菌皂三块,花费5元,取得购物小票一张(购物小票显示购买时间为2019-11-1013:30),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对购买所得商品粘贴了标有“11月10日洛阳周天名妆银座商城”字样的标签并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9年11月14日,原告工作人员来到公证处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束后,游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对鉴定过的商品进行拍照、包装及粘贴封条进行封存,并对购买过程中取得的购物小票进行了复印。

2019年11月20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出具(2019)豫洛鼎证内民字第734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的正视图、侧视图上均印有“奇强”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的第1576317号商标构成相同,且均使用于肥皂商品。

另查明,张英周天名妆店的经营者为张英英,类别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品、化妆品零售及批发。

本案审理过程中,张英周天名妆店主张该店系洛阳市涧西区周天铭妆化妆品湖南路店的加盟店,并出具了该店将10块奇强内衣皂配货给张英周天名妆店的销货清单。

洛阳市涧西区周天铭妆化妆品湖南路店认可张英周天名妆店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由该店所供应,并提供了其从郑州市二七区惠民兴隆日化商行购进相关产品的出库单。

本院认为: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涉案第1576317号商标,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使用该商标,经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肥皂属于相同类别商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奇强”标识与原告的第1576317号商标构成相同,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被告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英周天名妆店提供了洛阳市涧西区周天铭妆化妆品湖南路店向其供货的供货单,并主张两者系加盟关系,洛阳市涧西区周天铭妆化妆品湖南路店认可双方的加盟关系并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配货。

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明知该产品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能证明该产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情况下,被告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张英周天名妆化妆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承担150元,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张英周天名妆化妆品店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