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欧亚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科技工业园B区科大路18号之六。
法定代表人:曾传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帅文,广东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增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昌教工业园五路6号之一及六路13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杨丽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毅玲,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艳,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志华,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上诉人佛山欧亚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增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峰公司)、叶志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9)粤73民初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亚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增峰公司、叶志华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属于现有技术错误。
1.增峰公司用作现有技术比对的切割机设备使用时间较长,内部结构存在维修更换、整改,无法真实反映原始内部结构及具体出厂时间,不存在比对前提基础。
2.现有技术切割机设备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构造结构、形状、材质、装配工艺均不一样,不具有可比性。
3.原审法院未将切割机设备中的电机拆开进行比对,无法确认该电机内部是否包含定子、转轴、第一轴承、第二轴承等部件。
该设备中的电机只是一台普通马达,没有夹刀介子,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外形、材质、安装方式均不相同。
原审法院在技术比对中未拆解被诉侵权产品,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发回重审。
增峰公司辩称,欧亚特公司上诉理由自相矛盾,被诉侵权产品如未拆封,欧亚特公司无法进行上诉状中有关技术特征的阐述。
叶志华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增峰公司生产、制造并销售的,叶志华不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增峰公司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专利权侵权。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欧亚特 公司的上诉请求。
欧亚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受理,欧亚特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增峰公司、叶志华:1.停止生产、使用、销售侵害欧亚特公司专利号为ZL20172084××××.3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并销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库存产品;
2.赔偿欧亚特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维权费用28765元(包括产品购买费17250元、公证费2515元、律师费8750元、运输费250元),合计228765元;
3.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欧亚特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72084××××.3、专利名称为“一种新型锯切电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7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2月23日,最近一期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8年8月7日。
权利要求1为:一种新型锯切电机,包括机壳、定子和转子,所述定子设置在所述机壳内,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转轴、第一轴承、第二轴承和夹刀介子,所述第一轴承和第二轴承分别设置在所述转轴的前端和后端,所述转子设置在所述转轴上,所述转轴前端与所述夹刀介子连接,所述转子旋转带动所述夹刀介子旋转。
2019年4月19日,欧亚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的一标识为“广东增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字样的公司,向该公司工作人员出示《广东增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设备购销合同》,并要求提货,内容显示增峰公司在2019年4月18日销售了1台型号为ZF-J283的数显45度双头锯,价格为69000元;
该公司工作人员让欧亚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署《广东增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送货单》一份,送货单显示设备名称为45度双头锯,并盖有增峰公司业务专用章。
随后,该公司工作人员交付欧亚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送货单及机械设备一台。
随后,欧亚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将上述提货所取得的物品运输至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的一标识为“欧亚特机械”的工厂。
其后,欧亚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指示该工厂的工作人员对该机械设备进行部分拆解。
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为上述提货至拆解的过程做了公证,对所述场所、合同票据及机械设备均进行了拍照,并对其中的送货单及该机械设备的部分零部件进行了封存。
原审法院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的零部件中包含一种锯切电机,外观可见电机机壳、转轴轴承与夹刀介子。
增峰公司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
增峰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30日,经营范围为:研发、加工、制造、销售:智能装备及其配件,五金制品。
2019年3月20日,广东高哲律师事务所向欧亚特公司开具了律师费发票35000元。
2019年5月13日,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向欧亚特公司开具了公证费发票10060元。
2013年9月2日,中山市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幕墙公司)与金工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向金工公司订购KT-363D隔热型材45度切割机一台,单价29880元,合同末尾盖有双方公司印章。
2013年9月9日,金工公司送货回执单上载明KT-363D隔热型材45度切割机一台已送至幕墙公司厂房,该回执单上盖有金工公司印章,签收人处有“刘湛兴”手写签名字样。
2014年1月11日,金工公司向幕墙公司开具隔热型材45度切割机发票29880元。
2014年2月17日,幕墙公司再次与金工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向金工公司订购KT-363D隔热型材45度切割机一台,单价29880元,合同末尾盖有双方公司印章。
2014年3月1日,金工公司送货回执单上载明KT-363D隔热型材45度切割机一台已送至幕墙公司厂房,该回执单上有金工公司印章,签收人处有“颜辉”手写签名字样。
2014年11月21日,金工公司向幕墙公司开具隔热型材45度切割机发票29880元。
经核查,幕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湛兴。
2019年10月24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技术调查官到幕墙公司现场查验,该公司厂房内安装有一台机器设备,该设备铭牌上显示:“隔热型材45度切割机,型号KT-363D,制造日期2014年3月1日,佛山市顺德区金工铝门窗机械实业有限公司”。
经现场比对,该设备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均为一种锯切电机,二者存在以下差异:1.电机壳体形状不一致,现场设备电机上标明为“宽频三相异步电动机”,并标有型号及生产厂商,因电机难以拆卸,增峰公司提交了生产厂商关于该型号电机的技术参数资料以供参考;
2.现场设备电机通过一联轴器的尾端宽面与垫片将锯片夹紧在电机转轴前端,通过垫片外一锁紧螺帽将垫片、锯片、联轴器尾端宽面锁紧在电机前轴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通过夹刀介子将锯片夹紧在电机转轴前端,夹刀介子与转轴前端连接,螺帽将夹刀介子固定在电机前轴上。
增峰公司认为,现场设备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无实质性差异。
欧亚特公司认为,现场设备在电机大小、功率、功能、形状等方面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均不一样,二者定子、转子的大小、形状及安装位置也不一样,转轴、第一轴承、第二轴承和夹刀介子是机器必备的,但每个机器可能具体细节不一样。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目前合法有效,欧亚特公司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增峰公司在本案中提出了现有技术抗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实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现有技术抗辩实质上属于不侵权抗辩。
经审查,根据现场查验情况及增峰公司提交的电子数据保管函及录像文件、设备采购合同、送货回执单及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等证据可知,幕墙公司厂房内的KT-363D隔热型材45度切割机铭牌上显示的设备名称、型号、制造商、出厂日期 等信息,与金工公司和幕墙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的相应信息,及金工公司开具给幕墙公司的发票信息均相互吻合,细节上符合生产经营常理,上述证据可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力较高,可据此推定该KT-363D隔热型材45度切割机至迟在2014年3月已出厂销售给他人,其实施的技术方案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为现有技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电机中的定子、转子、转轴、第一轴承、第二轴承等部件均为常规设计,而关于电机的具体型号和技术参数是否相同,的确存在影响二者电机精度的可能性,但涉案专利在权利要求1中未对此类技术参数做出明确要求,即电机的技术参数并未落入欧亚特公司所要求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故不应将不同型号的电机技术参数差异作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间的差异。
其次,将被诉侵权产品用夹刀介子固定锯片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产品通过夹刀介子夹紧锯片,现有设计中通过联轴器尾端宽面与垫片夹紧锯片,二者均为一种利用转轴前端的夹紧件固定锯片的方式,手段基本相同,均能实现转子旋转带动夹紧件及锯片一并旋转的功能,且属于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联想到的替换手段,二者在技术特征上无实质性差异。
因此,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综上,增峰公司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理由成立,其行为未侵害欧亚特公司涉案专利权,欧亚特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欧亚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31.43元,由欧亚特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欧亚特公司提交(2020)粤佛岭南第329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审法院在技术比对时未对被诉侵权产品电机内部结构进行比对,本案应发回重审。
经质证,增峰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欧亚特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审中增峰公司已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无需拆解电机进行比对。
本院认为,电机为机械领域相对成熟、稳定的通用机械设备,在增峰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电机具有欧亚特公司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这一事实予以确认的情形下,是否拆解电机对本案事实认定没有影响。
欧亚特公司上述公证书不能证明原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增峰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以及增峰公司、叶志华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查,欧亚特公司确认电机的内部结构一般相对稳定,现有技术设备与被诉侵权产品最主要的差别在于其是否具有夹刀介子技术特征。
具体意见为,涉案专利旨在解决现有电动机无法直接跟切割刀连接的技术问题,夹刀介子是精加工而成的组件,现有技术设备与转轴前端连接的联轴器,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夹刀介子与转轴直接连接的结构不同,加工精度也不同。
增峰公司则抗辩称现有技术设备的联轴器构成夹刀介子的一部分,能够实现转轴与夹刀介子一部分固定连接,同样能起到转轴直接带动切割刀转动的作用,也不影响电机的加工质量。
本院认为,欧亚特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夹刀介子的技术特征,仅限定了其与电机的连接关系,对夹刀介子是否精加工组件及其具体结构并未作进一步限定,不能以此作为现有技术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比对的前提。
现有技术设备联轴器尾端宽面与垫片结合可以实现夹紧切割刀的功能,使电机转轴得以直接驱动切割刀,这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夹刀介子结构和功能并无实质性差异。
原审法院认定增峰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合法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欧亚特公司还主张现有技术设备使用时间长无法反映设备出厂时的结构样态,但对该设备的电机及组件存在维修更换改装的可能性,欧亚特公司并未进一步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纳。
因增峰公司被诉侵权产品未侵害涉案专利权,增峰公 司、叶志华亦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欧亚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1.48元,由佛山欧亚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刘晓梅 审判员 马 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毛涵 书记员谭秀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95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刘晓梅、马军 法官助理:毛涵 书记员:谭秀娇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10日 涉案专利 一种新型锯切电机(专利号ZL20172084XXXX.3)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
现有技术抗辩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欧亚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增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叶志华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佛山欧亚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法律问题 现有技术抗辩的审查 裁判观点 被诉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