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民辖终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仙峰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若水路388号B1501室。
法定代表人:易黎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钮鹏程,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骏超,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迦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1号院1号楼6层601A-05号。
法定代表人:杜雪骞,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江苏易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潇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星迪,江苏万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益游嘉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1号院5号楼6层606。
法定代表人:康森,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上诉人苏州仙峰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峰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迦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迦游公司)、原审被告江苏易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益游嘉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游嘉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初11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仙峰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因利用信息网络侵害商标权而引发的纠纷,200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无法预见当前大量互联网侵权行为。
2015年颁布的民诉法解释应优先适用。
且仙峰公司所在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原审裁定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中院裁判尺度相悖。
故本案应根据民诉法第二十八条、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确定管辖,即应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迦游公司答辩称,仙峰公司主张原审裁定法律适用错误,其主张与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不符。
仙峰公司主张原审裁定对侵权行为地的认定错误,既不符合事实且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
故请求驳回仙峰公司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商标侵权案件的管辖有明确规定情况下,不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商标侵权地作扩大化解释。
故本案应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因本案三被告住所地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院经向仙峰公司释明,仙峰公司选择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未征求仙峰公司意见,直接根据迦游公司管辖异议将案件移送管辖不当但因原告选择迦游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故原审处理结果可以维持。
仙峰公司主张以其住所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并据此确定管辖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