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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与济南摩尔皮革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20)504外观设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1民初504号
案件名称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与济南摩尔皮革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20)504外观设计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济南摩尔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初504号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松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伟,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肖利,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摩尔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任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澹凡刚,男,系济南摩尔皮革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新禹,男,系济南摩尔皮革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克公司)与被告济南摩尔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尔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派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伟、戴肖利,被告摩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澹凡刚、季新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派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所享有的名称为“锁具正侧面板(B63)”(专利号:ZL201430433575.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430433575.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摩尔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摩尔公司辩称,公司经营状态不好,请求和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锁具正侧面板(B63)”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015年4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433575.3,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充当锁具的面板,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外观形状,特别是设计1主视图所示面板部位的造型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1。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月20日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属于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设计1作为基本设计。

设计1整体为两端为圆弧头的长条形面板顶面中间内凹左右两侧拱起,中间的凹槽内两边分别有由一宽一窄、截面为舌状的两个凸起组成的拉手固定座,固定座内侧有两个相对分布的突出的圆柱体。

两固定座内侧中间有一椭圆状面板。

设计2整体为直角矩形条,面板顶面中间内凹左右两侧拱起,中间的凹槽内两边分别有由一宽一窄、截面为舌状的两个凸起组成的拉手固定座,固定座内侧有两个相对分布的突起的圆柱体,两固定座内侧中间有一椭圆状面板,其旁边有一梯形凹陷,凹陷部位中间有一两边为圆头的条形圆弧面凸起。

其中间被三个矩形孔分割。

2018年11月26日,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向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1月28日,委托代理人戴肖利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钢都大街与育才路的交叉口“银座商城钢城店”的“法摩尔”专柜,在该专柜戴肖利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拉杆箱”一个、价格为499元。

取得“POS签购单”一张、“莱芜银座钢城店百货购物小票(小票号:00458203-00012136)”一张、“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银座莱钢店销售凭证(单号:0622065)”一张、“山东增值税发票(卷票)(发票号码:00998258)”一张。

戴肖利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清洁的照相设备对现场、所购物品及取得的“POS签购单”、“莱芜银座钢城店百货购物小票”、“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银座莱钢店销售凭证”、“山东增值税发票(卷票)”进行了拍照,并封存了相关物品。

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根据上述公证过程制作了(2018)鲁平阴证经字第1698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公证封存的拉杆箱为被诉侵权产品,经拆封查看,拉杆箱吊牌上有“”及“”的商标,显示制造商:广州法摩尔皮具服饰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百花岭工业区。

经查,吊牌上所印商标的权利人均为被告摩尔公司。

被告摩尔公司认可上述拉杆箱系由生产并在被告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银座钢城店(以下简称银座钢城店)销售。

经庭审比对,涉案产品上使用的锁具面板与原告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原告认为涉案产品所使用的锁具面板与原告专利构成相同。

被告对上述比对意见没有异议。

2018年3月6日,银座钢城店(甲方)与被告摩尔公司(乙方)签订《专柜代销合同》(合同代码:C064974006),约定:乙方提供12525法摩尔、16097威登保罗品牌,2404箱包皮件类产品;

乙方保证所供应的商品或服务无侵害甲方及其他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知识产权侵权。

商品侵权等情形。

同日,被告银座钢城店(甲方)与被告摩尔公司(乙方)签订《专柜代销合同补充协议》及《专柜代销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乙方品牌属于2404箱包皮件类产品,由甲方在0045钢城门店004504百货楼层中岛货区进行销售;

经营方式为联营;

合同有效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费收据、公证书及附带实物,银座钢城店提供的《专柜代销合同》、《专柜代销合同补充协议》、《专柜代销合同补充协议(二)》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另,原告就涉案的被诉侵权箱包向被告提起了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一件、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两件。

审理中,本院对上述案件进行了多次调解,双方虽均有调解意愿,但主张的数额差距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涉案名称为“锁具正侧面板(B63)”(专利号为ZL201430433575.3)的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作为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锁具,与涉案产品上使用的锁具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涉案专利锁具正面面板整体为两端为圆弧头的长条形,面板顶面中间内凹左右两侧拱起,中间的凹槽内两边分别有一宽一窄、截面为舌状的两个凸起组成的拉手固定座,固定座内侧有两个相对分布的突起的圆柱体,两固定座内侧中间有一椭圆状面板;

侧面面板整体为直角矩形条,固定座内侧椭圆状面板旁有一梯形凹陷,凹陷部位中间有一两边为圆头的条形圆弧面凸起,其中间被三个矩形孔分割,其他设计特征与正面面板相同。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锁具面板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被告摩尔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摩尔皮革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锁具正侧面板(B63)”(专利号:ZL201430433575.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济南摩尔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三、驳回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济南摩尔皮革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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