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知民初32号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马惠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杉杉,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市广安区家惠生活用品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经营者:曾远均。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达公司)与被告广安市广安区家惠生活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家惠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被告家惠经营部的经营者曾远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梦达公司诉称:梦达公司为第1816227号“一扫光”商标的商标权人,家惠经营部销售的杀虫剂产品突出使用了与梦达公司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其行为侵犯了梦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家惠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梦达公司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赔偿梦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由家惠经营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家惠经营部辩称,梦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说明其人员到过家惠经营部,不能证明就是在家惠经营部购买的商品,案涉商品系通过正规合法的方式取得,家惠经营部并不知晓案涉商品构成对梦达公司的商标侵权。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梦达公司为“一扫光”商标权人,因注册商标证证明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张家港梦达化妆品有限公司,2002年11月1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江苏梦达化妆品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
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虫剂”为相同商品,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商品系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生产;
被诉侵权商品的标识“一扫光”与诉争商标相同,且足以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
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家惠经营部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案涉商标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商品的购买过程经公证机关公证并作出公证书,涉案公证书载明的公证购买地址与家惠经营部实际经营地址一致,涉案公证书真实、合法,且无相反证据推翻,能够证明家惠经营部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家惠经营部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因家惠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了其在天潭日化进货的进货单、向天潭日化支付480元货款的截图及天潭日化经营者刘常贵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诉争产品系通过正规渠道进货,天潭日化经营者刘常贵亦到庭证实其为诉争商品的供货商。
因此,本院认定家惠经营部销售的侵权商品系从天潭日化合法取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家惠经营部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梦达公司主张家惠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故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应得到支持。
本案中梦达公司并未提交任何关于合理开支的证据,考虑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合理开支,在梦达公司未举证的情况下,本院酌定梦达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为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安市广安区家惠生活用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杀虫气雾剂;
二、被告广安市广安区家惠生活用品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合理开支共计5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广安市广安区家惠生活用品经营部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濒 人民陪审员 张广燕 人民陪审员 尹才琼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方 媛 书 记 员 王 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