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35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峡山科技工业园(北环大道科技工业区4-03ABC)。
法定代表人:李志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北京恒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青蛙王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蓝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龙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坤,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雪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第三人福建省青蛙王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蛙王子品牌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0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东雪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诉争商标第12441092号“青蛙贝贝”的含义是名字叫“贝贝”的青蛙,而各引证商标中的“青蛙王子”是童话故事中的人物形象,二者含义不同。
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采用了拟人化的表达方式是错误的。
此外,各引证商标权利人青蛙王子品牌公司从事牙刷、牙膏行业晚于广东雪洁公司,各引证商标的申请也晚于广东雪洁公司的“青蛙”商标,不应成为本案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
但其他案件判决曾认定“青蛙王子”特定指向童话人物,与“青蛙”含义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
基于在先判决的认定,本案“青蛙贝贝”商标亦不应被认定与“青蛙王子”构成近似商标。
二、诉争商标是对广东雪洁公司在先申请注册的,且已获得极高知名度的“青蛙”“青蛙FROG”“FROG”商标的合理延伸注册,与上述在先注册商标近似,延续了“青蛙”系列商标的商誉,没有攀附其他品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诉争商标“青蛙贝贝”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已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和稳定的市场格局,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广东雪洁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不持异议,原审法院经审理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本案诉争商标标志由汉字“青蛙贝贝”构成,引证商标一标志由汉字“青蛙王子”构成,引证商标二、三标志均由汉字“青蛙王子”及皇冠等图形构成,引证商标四标志由英文字母“FROGPRINCE”、汉字“青蛙王子”构成,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汉字“青蛙王子”属于引证商标二、三、四的显著识别部分。
诉争商标标志“青蛙贝贝”与引证商标一标志、引证商标二、三、四的显著识别部分,在整体结构方面相似,故诉争商标与四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若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认定,并无不当。
此外,广东雪洁公司提出基于其他案件的认定,本案诉争商标亦不应被认定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广东雪洁公司提出诉争商标是对其在先申请注册的“青蛙”系列商标的合理延伸注册,诉争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问题,本院认为,商标申请人的在先注册商标对其在后申请的商标能否注册无必然影响,广东雪洁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商标使用宣传证据虽然涉及其在先申请的“青蛙”等商标,但不足以证明相关商标产生的商业信誉可延续至本案诉争商标,且足以使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同时亦不能证明其对诉争商标的宣传、使用,已经足以使消费者能够避免对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广东雪洁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广东雪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