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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建德市航头镇美玲副食品商店、建德市航头镇日云副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8601民初2157号
案件名称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建德市航头镇美玲副食品商店、建德市航头镇日云副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建德市航头镇美玲副食品商店;建德市航头镇日云副食品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8601民初2157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志,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德市航头镇美玲副食品商店,经营场所浙江省建德市航头镇溪沿村。

经营者:谢美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张红梅,店铺员工。

被告:建德市航头镇日云副食品商店,经营场所浙江省建德市航头镇溪沿村。

经营者:翁日云。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建德市航头镇美玲副食品商店(以下简称美玲副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原告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建德市航头镇日云副食品商店(以下简称日云副食品商店)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日云副食品商店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5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志,被告美玲副食品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到庭参加诉讼。

日云副食品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美玲副食品商店和日云副食品商店:1、停止销售侵犯“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恒安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20000元。

事实和理由: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是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七度空间”的权利人。

其相关产品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恒安公司经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对侵害上述商标权利的行为享有独立诉权。

美玲副食品商店是一家面积约为60平方米的超市,该店位于居民区,客流量较大。

2018年11月,恒安公司发现该店铺出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系假冒“七度空间”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之后,恒安公司对该店铺销售假冒“七度空间”注册商标的行为通过公证的方式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

美玲副食品商店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不但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而且严重侵害了恒安公司的商标权益,给恒安公司经济上造成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美玲副食品商店辩称,1.其销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情况属实,但是否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由恒安公司举证证明。

2.2018年其从日云副食品商店以每包6元的批发价购进“七度空间卫生巾”3包,进价在合理范围之内,且一直诚信经营,不存在大量销售行为。

3.日云副食品商店是当地有营业执照的批发经营商店,其从该店购进的“七度空间卫生巾”,无法对真伪进行辨别。

该批发商店坚称不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所进商品在正规价格之内,其并无故意采购假冒伪劣商品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4.本案恒安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是上海某公证处作的,对该公证书的效力存在异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日云副食品商店未答辩。

恒安公司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7)沪长证字第3080号公证书、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授权委托书、(2019)沪徐证经字第2929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公证费发票、鉴定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日云副食品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美玲副食品店发表质证意见:对(2019)沪徐证经字第2929号公证书的证据三性不认可,对公证过程以及公证效力有异议;

对剩余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美玲副食品商店提交如下证据:1.销货清单;

2.日云副食品商店出具的《证明》。

恒安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清单与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并无关联,无法证明该清单上的商品为本案侵权商品;

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明》中的所写商品并非本案涉案商品。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证据1中仅描写七度空间字样,并不能就此判断出和本案涉案商品是否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2该《证明》中所描述的七度空间卫生巾与涉案商品具有差异,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日云副食品商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7日经核准注册第9571597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包括卫生巾、卫生护垫、哺乳用垫、腋部用垫、卫生湿巾、卫生垫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恒安公司经许可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商标的地域无限制,可在许可地域范围内的各种销售渠道销售许可使用商标的产品,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性质为普通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25年6月23日止,还约定商标许可使用费用、交付时间及方式等。

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恒安公司分别在许可方和被许可方落款处盖章。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恒安公司经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行政机关举报,要求行政查处;

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公安机关举报,要求刑事立案查处;

依法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

授权期限为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已公证的案件待起诉完毕后止。

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在落款处盖章。

2019年4月9日,申请人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购物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陈某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陪同下至位于浙江省建德市××镇××村××号的店铺内(店内营业执照显示为建德市航头镇美玲副食品商店字样)。

陈某购得两包外包装印有“七度空间”字样的卫生巾。

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之后,公证人员对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产品的其中一包进行了封存,其他产品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带回留存。

2019年6月27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了(2019)沪徐证经字第2929号公证书,收取公证费用1000元。

2019年5月20日,恒安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从卫生巾包袋喷码、产品表现、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等几个方面分析认定美玲副食品商店所销售的卫生巾为假冒产品。

经当庭查验,(2019)沪徐证经字第2929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拆封,内有七度空间卫生巾一包,其外包装标注的“七度空间”标识与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一致。

恒安公司当庭对公证实物进行辨认,并与正品进行比对,二者在外包装LOGO印刷线条清晰度、侧面拆封口点断工艺、单片包装封口处防伪条及印字色彩等方面存在差异。

另查明,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与恒安公司签订律师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2000元并开具发票。

美玲副食品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谢美玲,成立于2004年3月4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保健食品;

卷烟、雪茄烟;

日用品。

日云副食品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翁日云,成立于2010年8月26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保健食品;

卷烟、雪茄烟;

百杂货。

本院认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系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恒安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人,经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有权自行对相关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包括进行公证取证和向法院提起诉讼。

恒安公司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关于美玲副食品商店主张公证机构跨区域执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

”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分别为云南省和杭州市,行为地、事实发生地在浙江省杭州市,而受理公证事项并出具公证书的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则位于上海市,美玲副食品商店据此认为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受理案涉公证业务违反了上述法律、规章规定,属于跨区域执业,进而主张公证书不具法律效力。

但根据《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证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受理案涉公证业务是否属违规跨区域执业、应否受到行政处罚,属司法行政机关职权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判。

目前,法律、法规并无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对跨区域执业的公证书效力予以否定,故即便本案确实存在公证机构跨区域执业的问题,亦不必然导致公证书无效。

美玲副食品商店的相关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2019)沪徐证经字第2929号公证书记载,被控侵权产品由美玲副食品商店进行销售的事实。

该公证书详细记载了参与取证的两名公证人员、取证全过程和取得的证据,并附有美玲副食品商店及所购七度空间卫生巾等照片。

虽美玲副食品商店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公证内容,足以证明侵权事实存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恒安公司主张美玲副食品商店销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系假冒产品,并向本院出具了公证购买产品过程的公证书及鉴定文件。

本院认为,七度空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和制造商,出具报告鉴定被诉侵权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在庭审中,恒安公司当庭展示被控侵权商品与其“七度空间”卫生巾多处的特征差异,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当认定美玲副食品商店销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系假冒恒安公司的商品。

关于美玲副食品商店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美玲副食品商店虽主张其所售涉案“七度空间”卫生巾有合法来源,并提供了日云副食品商店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

但《证明》中所描述的卫生巾产品与本案涉案商品并不统一,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拥有合法进货来源,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美玲副食品商店并未尽到销售者的合理注意义务,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承担。

被诉侵权商品卫生巾与第95715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该卫生巾包装及卫生巾上均使用了与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美玲副食品商店的行为已经构成对恒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恒安公司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且无证据证明恒安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恒安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日云副食品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应按缺席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德市航头镇美玲副食品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建德市航头镇美玲副食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7.5元,被告建德市航头镇美玲副食品商店负担202.5元。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建德市航头镇美玲副食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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