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1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大陈粮油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前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锋,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春添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荆溪镇福州粮食批发交易市场油脂批发中心二楼5、6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阮香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坤,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陈瑞,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大陈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春添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添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142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陈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的被诉侵权标识“菜油王”是对商品通用名称的使用,缺乏证据证明。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菜油王”出现时间较晚,不是菜籽油商品的通用名称。
此前,部分案外人在菜籽油预包装产品上使用“菜籽王”标识,在被行政处罚后,转而使用“菜油王”标识。
因“菜油王”涉嫌贬低同类产品、虚假宣传,已被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
(二)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不构成侵害商标权,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申请人的“菜子王”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年销售额超10亿元。
被申请人在瓶贴中部突出使用“菜油王”标识,该标识的组成要素、字数、字体与“菜子王”商标基本相同,整体视觉效果也基本相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本院依法提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春添公司答辩称,(一)“菜油王”系菜籽油产品的通用名称。
(二)地方法院作出的另案生效判决确认了“菜油王”同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
再审期间,大陈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食品生产许可证情况说明,用于证明“菜子王”的知名度;
2.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标签通则》,用于证明“菜油王”不属于被诉侵权商品的通用名称;3.(2018)苏民终1247号案的听证笔录,用于证明“菜油王”不属于被诉侵权商品的通用名称;
4.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出具的(2018)锡证经内字第1444号公证书,用于证明相关公众容易产生混淆误认。
春添公司未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为“菜油王”,涉案注册商标为“菜子王”。
虽然二者均由三个汉字组成,且前后两字均为“菜”“王”,但中间的“油”字与“子”字在字形、读音方面明显不同。
尤其是被诉侵权商品本身为食用油(菜油),在此类商品上标识“菜油”或者“菜子”,直接指向的是商品或者原料,即使附加“王”后,在区分商品来源方面的作用也相对有限。
被诉侵权商品上,也另行标注有其他商标标识。
因此,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被诉侵权商品类别和被诉侵权标识的具体使用等情况,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识别本案中的“菜油王”和“菜子王”的区别,不易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
因此,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大陈粮油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