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纯,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逸岑,广东东方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原,广东东方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帝尔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师园二路5号武汉高科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光存储园三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湖北天领艾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湖北天领艾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刚,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湖北天领艾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湖北天领艾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珠海市粤茂激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南屏工业园屏北二路1号粤茂科技厂房B栋1、2楼。
法定代表人:陈文胜,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王纯因与上诉人武汉帝尔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帝尔公司)、李志刚、原审第三人珠海市粤茂激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粤茂公司)发明创造发明人署名权和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5月26日通过互联网在线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纯的委托代理人霍逸岑、王平原,上诉人武汉帝尔公司、李志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明参加了在线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王纯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武汉帝尔公司和李志刚承担。
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造成错判。
王纯在原审中已经通过举证及陈述,证明了王纯在从事名称为“太阳能硅片激光划线挡光装置”、专利号为20092026××××.2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创造研发工作时,虽系第三人珠海粤茂公司员工,但涉案发明创造为王纯个人完成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不属于职务发明。
首先,王纯是一名机电工程师,在珠海粤茂公司工作前,已潜心激光自动化加工设备研究设计工作多年,设计出多种激光自动化加工设备,在国内处于领先地位。
在珠海粤茂公司工作期间,王纯利用业余时间研究相关技术,取得了多项包括涉案发明创造在内的重大发明。
研究过程中,王纯先将自己的构思通过PTC(3D计算机辅助设计软件)设计出3D设备装置构造图,然后再转换为CAD平面图。
鉴于珠海粤茂公司有现成的图纸模板,便直接使用了该模板格式。
出于方便,王纯在使用该图纸模板时仅修改了设计、日期及名称等栏目内容,未修改模板中的公司名称、产品代号、绘图人等栏目内容。
原审庭审中,王纯亦就有关技术图纸的来源以及技术图纸内容与其在珠海粤茂公司任职行为的关系等作出了合理解释。
2008年初,李志刚与王纯协商以王纯前述自有技术为核心,合作创办了武汉帝尔公司(当时名称为武汉帝尔激光科技有限公司)。
其次,原审时珠海粤茂公司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即珠海粤茂公司确认自己对涉案发明创造专利权权属没有权利和诉讼请求,证明涉案发明创造专利权权属与珠海粤茂公司无关。
最后,珠海粤茂公司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其在原审庭审中却称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依法不应采信。
(二)原审程序错误。
原审法院准许珠海粤茂公司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在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王纯为专利权人的情况下,却对王纯的诉讼请求及有关涉案专利权的最终归属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由有关当事方另行解决,此属程序错误,应予纠正。
武汉帝尔公司与李志刚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王纯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不应仅凭王纯是涉案专利部分技术方案的完成者就认定其为涉案专利共同发明人。
首先,本案中,无论是珠海粤茂公司还是武汉帝尔公司,其技术总负责人实际上都是李志刚,王纯并不是技术总负责人,而只是李志刚在技术工作方面的辅助者,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提供创造性贡献的人为李志刚。
其次,涉案技术图纸上标注有王纯的名字,也只能证明其是涉案专利的完成者,完成者并不一定是对涉案专利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最后,李志刚的教育背景、职业经历均与涉案专利涉及的技术相关,其完全具备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可能。
(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专利申请权属于发明的研发者或者依约享有申请权的主体,在他人对该发明提出专利申请后,侵权行为已经完成,不存在持续进行的侵权行为。
原审法院认定由侵权导致的权属纠纷、发明人署名权纠纷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缺乏理论基础。
综上,原审法院在王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为涉案专利发明人,且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认定王纯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王纯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
王纯起诉请求:1.确认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为王纯;
2.确认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归王纯所有;
3.判令武汉帝尔公司、李志刚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发明人变更为王纯。
事实和理由:2008年初,李志刚与王纯协商合作创办武汉帝尔公司。
在武汉帝尔公司工作期间,王纯将自己拥有的专项技术解决方案,包括太阳能硅片激光划线挡光装置、有槽真空吸盘装置、太阳能自动化定位装置等技术方案应用于设备设计中,上述技术方案均是王纯在投资武汉帝尔公司之前独立完成的。
2009年7月份,王纯被武汉帝尔公司排挤出公司。
近日,王纯发现武汉帝尔公司己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申请了专利,专利号为20092026××××.2,并将发明人登记为李志刚。
武汉帝尔公司利用接触王纯技术方案的机会,将不属于自己的发明侵占为己有并申请专利,共同侵害了王纯的权益。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珠海粤茂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王纯、李志刚以及证人雷某在2006年11月至2008年4月期间均系该公司员工,其中李志刚任公司经理,王纯任技术员。
王纯提交的一份名称为“挡光罩”的图纸以及有关设备照片披露了一种太阳能硅片划线挡光装置结构,该挡光装置包括支撑框架和挡光罩,挡光罩呈板状,固定在支撑框架上,挡光罩中部为方形孔,方形孔的内孔距分不同的等次。
在该技术图纸图框中备注有“珠海市粤茂激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名称,标注产品代号“YMG-18”,材质“6061”,热处理方式“亮银”,设计人“王纯”,绘图人“雷某”,日期“07.09.21”。
珠海粤茂公司和王纯均认可产品代号“YMG-18”“YMM-10”中的“YM”代指珠海粤茂公司。
2008年4月,李志刚与王纯合作设立武汉帝尔公司,从事激光及机电一体化设备及配件的技术开发、生产、销售,其中李志刚任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王纯为公司技术副总经理。
2009年7月,王纯从武汉帝尔公司离职,武汉帝尔公司、李志刚个人分别与王纯签订了《离职协议书》,王纯向武汉帝尔公司移交自公司成立以来的设计图纸资料,武汉帝尔公司和李志刚各向王纯支付了补偿费6万元和11.5万元。
2009年11月17日,武汉帝尔公司申请了名称为“太阳能硅片激光划线挡光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10月27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092026××××.2,登记发明人为李志刚,专利权人为武汉帝尔公司。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有3项权利要求:1.太阳能硅片激光划线挡光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支撑框架和挡光罩,挡光罩固定在支撑框架;
所述挡光罩中部设有方形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太阳能硅片激光划线挡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挡光罩上表面涂有钨金属层。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太阳能硅片激光划线挡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挡光罩为板状,中部设有的方形孔呈阶梯状,末级贯通。
专利说明书记载,该实用新型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太阳能硅片激光划线挡光装置,结构简单,能够保证太阳能硅片划片的划线深度均匀,并能保护硅片边缘不受激光刻蚀。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王纯是否系涉案专利发明人的问题。
经比较王纯提交的技术图纸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可以确认王纯提交的技术图纸中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所载技术方案,但不能确认包含有权利要求2所载“挡光罩上表面涂有钨金属层”之技术方案。
结合王纯在珠海粤茂公司任职及技术图纸上的署名情况,王纯作为技术图纸上标注的设计人,应被合理推定为图纸所载技术方案的完成者。
但王纯提交的技术图纸中并未披露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结合李志刚、王纯曾在珠海粤茂公司和武汉帝尔公司共同任职之情况,有理由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载技术方案系李志刚在王纯此前完成的技术方案基础上进行改进研究后获得。
在王纯、李志刚对有关专利技术方案的完成均有创造性贡献的情况下,应认定该两人为涉案专利的共同发明人。
(二)关于王纯是否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的问题。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情况,王纯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发明创造为其个人完成的非职务发明创造,而属于其在珠海粤茂公司任职期间的职务发明成果。
(三)关于王纯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王纯的起诉系主张发明人身份和专利权的权属,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王纯为“太阳能硅片激光划线挡光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92026××××.2)的共同发明人;
二、武汉帝尔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将王纯署名为“太阳能硅片激光划线挡光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92026××××.2)共同发明人的手续;
三、驳回王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王纯负担500元,武汉帝尔公司和李志刚负担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王纯是否是涉案专利的共同发明人;
王纯是否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王纯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王纯是否是涉案专利的共同发明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本案中,首先,从王纯提交的技术图纸的外在形式来看,技术图纸上“设计人”一栏中标记有“王纯”字样,可以初步认定王纯是技术图纸所涉名称为“太阳能硅片激光划线挡光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设计人。
其次,从王纯提交的技术图纸的实质内容来看,王纯提交的技术图纸已经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所载技术方案。
虽然不能确认该技术图纸包含有权利要求2所载“挡光罩上表面涂有钨金属层”之技术方案,但权利要求2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为基础,利用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因此,王纯作为该技术图纸署名的设计人,可以初步认定其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
最后,本案并无证据足以否定王纯对涉案专利作出了实质性贡献。
武汉帝尔公司和李志刚虽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系王纯根据李志刚的构思并在李志刚指导下完成,但并未提供与此有关的研发工作记录等证据,不足以实质削弱王纯提供的上述技术图纸证据的证明力,不能推翻王纯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作出了实质性贡献的初步结论。
需要说明的是,王纯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亦作出了实质性贡献,因此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为涉案专利的共同发明人。
武汉帝尔公司与李志刚共同上诉认为,不应仅凭被王纯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完成者就认定其为涉案专利发明人。
无论是珠海粤茂公司还是武汉帝尔公司,其技术总负责人都是李志刚,王纯只是李志刚的技术工作的辅助者,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提供创造性贡献的人是李志刚。
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武汉帝尔公司与李志刚若认为王纯并非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应当对此进行举证证明。
前已述及,从现有证据来看,王纯提交的技术图纸可以初步证明王纯对本案专利技术方案作出了实质性贡献。
武汉帝尔公司和李志刚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纯在完成涉案专利的创造过程中,属于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应当对其上诉理由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因此,武汉帝尔公司与李志刚的本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王纯是否系涉案专利专利权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本案中,首先,从涉案技术图纸记载的信息看,该图纸上记载有“珠海市粤茂激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标注产品代号“YMG-18”,材质“6061”,热处理方式“亮银”,设计人“王纯”、绘图人“雷某”、日期“07.09.21”等信息。
珠海粤茂公司和王纯均认可产品代号“YMG-18”中的“YM”代指珠海粤茂公司。
上述涉案技术图纸可以初步证明,涉案专利技术系王纯等人履行珠海粤茂公司职务工作的结果。
其次,从涉案技术图纸形成时间看,该图纸的完成时间为2007年9月21日,而王纯于2006年11月至2008年4月期间在珠海粤茂公司工作,因此涉案图纸属于王纯在珠海粤茂公司工作期间完成的工作成果。
最后,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成果属于非职务发明创造。
王纯在本案中虽主张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属于其个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但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
在王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属于非职务发明创造或者其与珠海粤茂公司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王纯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
王纯的本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王纯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武汉帝尔公司和李志刚共同上诉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王纯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限。
对此,本院认为,王纯于2019年1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诉讼时效应适用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由上述规定可知,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是一般性的债权请求权,有关基于物权的请求权、基于人身关系的请求权等不适用诉讼时效。
本案系基于发明人的事实请求确认发明人和专利权人身份的确认之诉,并非一般性的债权请求权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因此,王纯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违反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武汉帝尔公司和李志刚的本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四)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王纯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在各方当事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且能查清专利权权属的情况下,对王纯的诉讼请求及涉案专利权的最终归属不予处理,程序违法。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审法院已经审理了王纯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王纯请求法院确认其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和专利权人,原审法院对此已经予以处理,认定王纯为涉案专利的共同发明人,同时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王纯关于确认其为涉案专利权利人的诉讼请求。
可见,原审法院对于王纯的诉讼请求已经做了全面处理。
其次,原审法院对于涉案专利权的最终归属未作处理符合正当程序。
本案中,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系王纯在珠海粤茂公司工作期间完成的工作成果,并因此否定了王纯关于其为涉案专利权利人的诉讼请求。
由于珠海粤茂公司在本案中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未对涉案专利权利归属提出独立诉讼请求。
因此,原审法院在否定王纯关于其为涉案专利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之后,对涉案专利的最终归属不作处理,符合正当程序。
王纯的本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纯、武汉帝尔公司、李志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王纯负担500元,上诉人武汉帝尔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李志刚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张晓阳 审判员 欧宏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清启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240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朱理 审判员:张晓阳、欧宏伟 法官助理:刘清启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24日 涉案专利 名称为“太阳能硅片激光划线挡光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
(ZL200920262796.2) 关 键 词 权属纠纷;
发明人;
专利权人;
职务发明;
诉讼时效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纯;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帝尔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刚;
原审第三人:珠海市粤茂激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确认王纯为“太阳能硅片激光划线挡光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920262796.2)的共同发明人;
二、武汉帝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将王纯署名为“太阳能硅片激光划线挡光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920262796.2)共同发明人的手续;
三、驳回王纯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
法律问题 发明人和专利权人的确定;
诉讼时效的适用。
裁判观点 1.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王纯提交的技术图纸已经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所载技术方案。
虽然不能确认该技术图纸包含有权利要求2所载技术方案,但权利要求2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为基础,故可以初步认定王纯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
本案无相反证据可以实质削弱涉案技术图纸的证明力,不能推翻王纯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作出了实质性贡献的初步结论。
2.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涉案技术图纸可以初步证明,涉案专利技术系王纯等人履行珠海粤茂公司职务工作的结果。
在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成果属于非职务发明创造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王纯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
3.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是一般性的债权请求权,有关基于物权的请求权、基于人身关系的请求权等不适用诉讼时效。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